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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市软轴机具厂(以下简称A厂)与B市建筑装修机具厂(以下简称B厂)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

福建-厦门 01-03 10:24  悬赏 0  发布者:ask201…… 给我留言  回答:(0)
A市软轴机具厂(以下简称A厂)与B市建筑装修机具厂(以下简称B厂)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B厂在2015年度供应A厂托人式震动器电机(以下简称电机)600台,单价192元。之后,因原材料涨价,B厂先后两次与A厂协商提高电机价格,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第二次在A市达成了协议:B厂自2011年8月至12月供给A厂电机400台,单价提高到219元;交货期限为同年8月15日前交给40台,8月31日前交40台,9月至12月每月交80台,总价款87600元;交货方式凭B厂的交货电报,A厂在接到交货电报之日起3日内办好信汇手续,B厂代办托运;如任何一方违约须承担10%的违约金。协议生效后,B厂于8月28日交货40台,A厂已付款;同年9月份B厂未交货,A厂遂派人去B厂催货,B厂答复要到10月15日才有货,并给A厂厂长写信,提出“下个月按省物价局所定价格办理”。同年10月14日,A厂再次派人到B厂催货时,B厂提出,因原材料价格上涨,每台电视机价格涨到330元,不能再按原定价格供货。A厂因生产急需,只好同意按330元提货,但B厂又提出只能在同年10月26日交货,经A厂与B厂协商由A厂给付赶工费200元,A厂才得以在同年10月18日提走电视机40台。提货后,A厂以B厂未按期交货为由,拒付货款,并于到货后次日向B厂发电,要求B厂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后再付款。后经A、B两厂多次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
A厂诉诸该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B厂履行7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并给付违约金和赔偿金;B厂辩称:我方交货40台以后,就料到电机材料要上涨,所以暂时拒绝交货,可A厂于10月18日提货后不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为A厂在提这批货时同意按每台330元结算。原谅为了隐私我用了代号号,想请问作为被告方有什么理由反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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