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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梅树坳水库凤鸡山取土场土地权属的历史、现实、及法理依据 土地历史 1 1950年

广东-广州 02-08 01:39  悬赏 0  发布者:ask201…… 给我留言  回答:(1)
有关梅树坳水库凤鸡山取土场土地权属的历史、现实、及法理依据
土地历史
1      1950年,土改时期,水库尚未修建,凤鸡山属于山林,分配给了原梅树坳树民所有,属于个人山林。
2      1962年,人民公社化,凤鸡山转为原梅树坳村集体所有。
3       1964年至1968年,修筑水库大坝时期,因填筑大坝需要大量土方,凤鸡山靠近大坝的一边沦为取土场(附近几个山头都沦为了取土场)。山头一个个被削平,形成大大小小的土石坑。凤鸡山取土场就是在这个时期形成了。
         原梅树坳居民也在此时被迫无条件地搬离了原本美丽富饶的家园,大部分就近搬到了山沟(水库)的左右两边的山腰中安家,耕种着水库占用后剩余的可怜的一点耕地(包括本人祖辈一家)。田地大多为刚从山上开垦的,又少又贫,粮食产出十分有限,从此忍饥挨饿艰难度曰,再也没有几家能吃饱饭,更别说吃餐白米饭了。我们便是在这个时期出生的,吃上白米饭是我们当时最大的心愿。
        移民搬迁后,迁往古同一边的移民便并入古同村,迁往青岭一边的移民即并入了青岭村,原梅树拗村从此四分五裂不复存在。
        取土场在水库完工后,未做分配,成为堆满大小石头的公荒地。
        水库建好后,由相关村组选调五人组成了管理所,负责管理水库。并为其划分有田土山供其使用,但这些挖损的取土场未作分配,管理所也未去开垦耕种,从此荒芜。
        几年后,附近移民本来就急缺田地,便陆续在这些荒地开始垦荒。大家本着谁开垦谁耕种的理念,一直耕种至今,其间,也无人提出异议。后来,部分开垦的荒地经国土所批准还建起了楼房。
         凤鸡山取土场大部分为易显志(已故)开垦,并一直耕种长达20多年,后因年迈力衰,将土地分给了其两儿子(易理金和易理树)分别耕种。   
          历经几届人承包后,大约在零几年,邹新树开始承包水库养鱼,为方便鱼塘管理,想把管理所迁至凤鸡山取土场,便拿原管理所的部分土地与易理树所占凤鸡山土地对换,建了新的管理所,而易理金所占凤鸡山土地仍由易理金耕种至今。
         2016年尾,位于鸭田村的谭清华以修建农家乐为名,未经审批,强行霸占了易理金所在凤鸡山取土场的耕地建房修路。七十多岁老人前去阻拦,被强行拖走,矛盾至今未解决。

法理分析
         
1      在水库修建前,这里为原梅树坳居民的山,所以没有疑问,肯定属于原梅树坳居民所有。
 2      修建水库时,当时属于大集体时期,所有占用田土都不曾征收。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集体土地的权属性质没有改变。由于修建水库移民,原梅树坳村集体土地随着移民而拆分,除水库占用的外,一部分由并入古同的移民带入古同村,一部分由并入青岭的移民带入青岭村。而取土场因修建水库时挖损破坏,属于不毛之地,不具备耕作条件,故没有具体分配给任何一方。
3      修建水库后,管理所分配有田土山供其使用,但取土场在其后的十年间没有开垦,他们未曾耕种管理,由此可以见,取土场不属于其分配耕种管理的范围。
        从2&3可以得出,取土场属于法律上所说的公荒地。
4       七八年前后,附近居民因土地极其短缺,生存所迫,把目光投向了这些不毛之地,纷纷挥动了勤劳的双手,拣除石头,清除杂草,担土填平,不惧艰辛,在汗水的浇灌之下,一块块耕地才逐渐在这片荒地上诞生。那么,他们的这种行为是否合法呢,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中华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二十二条:解放后开垦的荒地,在分配土地时,不得没收,仍归原开垦者,不计入土地数目之内。《六十条》第三九条:人民公社社员可以开垦荒地,开垦荒地一般可相当于自留地的数量。第四十条:社员的自留地和开垦地生产的农产品,不算在集体分配的产量和口粮以内,国家不征收农业税,不计统购。
         1982年6月30日,《水土保持工作条例》才规定开荒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此之前并无规定需批准,所以在此之前的开垦的荒地是合法的,而且所开荒地为公荒地,本着生产十大政策,奖励开荒的原则,不论土改前后,开垦人均应取得其土地经营承包权。
         所以,从当时的法规可以看出,开荒是法律所允许的,属于合法行为。是对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1996年6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更是明确规定治理开发四荒的政策: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国家在征用已治理开发的四荒地时,对其治理开发成果要给予补偿。
5      土地从开垦耕种至今,已长达40多年的历史,依据95颁布的确权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耕种其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这些土地至今已满40年,且在此其间无人提出异议,所以完全满足这一条件。所开耕地应为现使用者所有。第三十五条,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及其它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前,已经转由其它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除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应当退还外,其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实际使用者。这些土地在1982年前已开垦耕种,即已转由个人使用,也不属于法律和政策应当退还的范围,所以使用者理当拥有使用权。
6       有人曾拿土地证来说事,其实土地证也好,其它证也好,证件只是拥有权属的充分而非必要条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流转合同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第六十二条:本法施行前的承包效力,本法施行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的(包括承包期长于此法规定的),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的,应当补发证书。再说,鸭田镇所有旱土至今未发证,难道就都没有承包经营权吗?   
        合同,通俗地说,又称协议,协约,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确认一定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合同强调什么呢?双方同意,协商一致,这叫合同。合同有三种形式:口头、书面和其它形式(默示和视听)。要约的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叫默示。所以,凤鸡山取土场的开荒耕种至今,相关人员不可能不知,知而不言,即默许。所以,其可认定为一种无固定期限的事实上的默示的承包经营关系。拥有承包经营的权益。
7        邹新树承包水库前,管理所不在此位置,而是位于易理雄屋的右边一百米处,当时是栋两层的木房子,前几年才卖了,现已拆除。邹新树承包水库后才建了现在的管理所,当时占用了易显志开垦后来分给易理树的土地,于是用原管理所管理的土地(即现易理树之子易列贤的屋场)与其对换。可见,当时水利管理部门对这些开荒地权益的认可。
       陈石民, 易理雄等人的宅基地,也是在这些开垦的取土场上修建的房屋,可见当时的国土、政府等相关人员也是认可其权益的。
       水库在邹新树承包期间,原管理耕种的田土已全部退还给原集体,且三甲以下1米为最高蓄水位,超出此水位损坏的农作物需照价赔偿。这里同样也表达了政府的立场。
        以述土地,使用者是否完全拥有其土他使用权?《确定土地所有确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的第二十一条是否完全适用此例,其中的主体“农民集体”具体指哪些对象,包括农民个人吗?按理是否可以按自留地标准补尝?如不是,该获等何种补尝?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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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8-02-08 13:33
到国土资源部门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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