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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乌鲁木齐 02-25 15:03  悬赏 0  发布者:182014…… 给我留言  回答:(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当场做出的;(二)直接送达;(三)邮寄送达;(四)公告送达;(五)留置送达;(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总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请问,这第六项与总结是否相互矛盾?我有一个案子,至始至终就没给我送达法律文书,我以不知该具体行政行为为由,申请行政复议
  一、二审以我给领导在他人上访信上留的电话号码证明我知道,高院发回重审后,再审法官又以我领过他人一笔补偿款来证明我知道,真可谓“欲加其罪、何患无辞”,究竟是前述法律相互矛盾?,还是法官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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