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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04-11 10:49  悬赏 0  发布者:惠琼SQR工…… 给我留言 地区:海南-海口 回答:(4)
异议人黄福昌因对执行法院(1、执行法院执行案件承办人员于2018年1月30日电话通知异议人(即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到执行法院, 由执行案件承办人员主持并接受被执行人提交的《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赔偿决定书》,然后由书记员当场送达异议人,异议人以执行法院不能接受并送达被执行人超出执行标的外的《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赔偿决定书》为理由拒绝签收而留置在执行案卷中成为留置送达执行行为。2、执行法院于2018年3月12、21日强制性告知(即强调)申请执行人针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赔偿人民币4658.56元决定不服,另行起诉。3、执行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召开执行会议告知“本案没有明确执行标的” 并请作出该生效判决的审判长作否定判决结果的释明。)三项执行行为不服,而提出执行异议,详情见《执行行为违法异议书》。本次咨询是自己的案件,恳请各位律师指教。谢谢!附:


执行行为违法异议书
(2015)琼9002执30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黄福昌,男,汉族,1952年5月20日出生,现住文昌市重X镇文X中学。联系电话:15008952486。
请求事项:
1、确认贵院执行局于2018年1月30日接受并留置送达被执行人的《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赔偿决定书》这一执行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2、确认贵院执行局于2018年3月12、21日告知申请执行人针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赔偿决定进行诉讼这一执行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3、确认贵院行政庭长吴某哲于2018年3月21日参与执行会议并作出针对本案承办法官提出的“本案没有明确执行标的”这一释明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事实和理由
执行法院出尔反尔,玩弄执行程序。执行法院承办人许道宁既明知本案历时1091天严重超出执行(6个月)期限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又明知本案执行标的是给予申请执行人黄福昌受损宅基地进行赔偿(以执行通知书》及《公告》为凭。)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规定,针对被执行人长坡镇人民政府对贵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琼海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及判决结果不服已超过申诉时效而在强制执行阶段,为了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提出的其内容实属不服生效判决的申诉材料,即《赔偿决定书》。执行法院不但不制止被执行人这一种规避执行的行为,反而于2018年1月30日接受并留置送达这一份《赔偿决定书》又于2018年3月12、21日告知申请执行人针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赔偿决定进行诉讼。且于2018年3月21日贵院行政庭长吴某哲应许某宁的邀请参与执行会议并作出针对本案承办法官许某宁提出的“本案没有明确执行标的这一释明行为(以《2018年3月12、21日执行笔录》为凭,如此执行法院在严重超执行期限且本案执行标的明确的情况下接二连三作出上述执行行为,实属执行法院出尔反尔,玩弄执行程序的情形。
     基于上述理由,异议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请,恳请贵院支持异议人的请求事项为盼!
此致
琼X市人民法院
                                      异议人:黄福昌
                       2018年3月23日
附:1、《执行通知书》。既证明本案执行标的明确(即赔地)又证明本案历时1091天严重超出执行(6个月)期限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六条规定。
2、《公告》。既证明本案执行标的明确又证明被执行人无视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
3、《2018年3月12、21日执行笔录》。证明执行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接受并留置送达被执行人的《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赔偿决定书》且吿知(强调)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另行起诉。
4、《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赔偿决定书》证明被执行人长坡镇人民政府既超过对贵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琼海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及判决结果不服而申诉时效而在强制执行阶段,为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利用执行法院接受并留置送达的《赔偿决定书》契机,提出的其内容实属不服生效判决的申诉材料。
问题补充:
附2: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
                       (2018)琼9002执异5号
黄福昌:
    黄福昌与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予以立案。
    特此通知
                                     琼海市人民法院印章
                                      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3:原文照抄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4)琼海行初字第三号《行政判决书》第8页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就原告黄福昌的240平方米宅基地被占用后是否已经给予赔偿。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3)琼行终字第17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黄福昌240平方米宅基地被占用的问题,长坡镇人民政府实际并未解决;琼海市人民政府的海府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长坡镇人民政府依法给予黄福昌赔偿。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已在2011年11月1日依据《建房用地协议书》对原告的宅基地给予赔偿,不符合事实。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建房用地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是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和林秀花,黄福昌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事实上该协议书中涉及的宅基地并没有安排给黄福昌,而是颁证给林秀花个人,后来林秀花又将该地赠与给了黄昌德。对原告黄福昌宅基地被占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给予原告赔偿。根据琼海市人民政府的海府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被告没有履行对原吿进行赔偿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依法给予原告黄福昌受损宅基地进行赔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负担。

附4:海南省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5)琼海执字第305号
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
    你单位与申请执行人黄福昌行政处罚一案,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琼海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及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海南一中行终字61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下列义务:
    (1)给予申请执行人黄福昌受损宅基地进行赔偿;
    (2)负担本案执行费500元。
开户银行:工商银行琼海市支行
户名:琼海市人民法院
账号:(异议人注明:因网上咨询,法院账号不原文照抄。)
特此通知
联系法官:许道宁         联 系电话:62933556
                                   琼海市人民法院印章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弱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附件5: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公告
                   申请执行人黄福昌与被执行人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琼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琼海行初字第三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2015年3月3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于收到该执行通知后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予申请执行人黄福昌受损宅基地进行赔偿。但被执行人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至今仍拒不履行。为了维护法律尊严,特将被执行人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拒不履行行为进行公告。
                           琼海市人民法院印章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申请执行人黄福昌认为,“文字是事实的载体“。既然执行法院张贴在法院公告栏及长坡镇人民政府大门口的《公告》载明责令“被执行人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于收到该执行通知后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予申请执行人黄福昌受损宅基地进行赔偿。”就足以证明本案执行标的明确为赔偿土地给黄福昌。这是被执行人强夺黄福昌已登记颁发土地证书项下的240平方米土地另卖他人,牟取暴利,经黄福昌花8年时间依法维权最终被法院判决黄福昌胜诉的缘故。况且,被执行人迫于上述《公告》的压力及执行法院;协同执行的海南一中院执行人员的推促于2017年8月1日电话通知申请执行人到该镇洽谈执行和解有关事宜并约定在该镇山甫岭锦盈石场入口沿加积方向约50米处安排一块土地给申请人执行人使用(理由是位于山甫岭约有五佰多亩属于被执行人有权处分的土地)。然而,被执行人失信,经过申请执行人黄福昌多次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赔偿土地给申请执行人),  至今未果。
    综上,黄福昌认为,被执行人长坡镇人民政府在强制执行期间作出的《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赔偿决定书》充其量只是被执行人提出的一个“赔偿方案”。作为被执行人的长坡镇人民政府在强制执行期间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予申请执行人黄福昌受损宅基地进行赔偿外没有作出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相悖的权利(即所谓新的行政行为)并告知黄福昌不服新的行政行为,另行起诉。因执行法院具有审查被执行人提出的“赔偿方案”是否符合执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没有接受并留置送达被执行人这一份“赔偿方案”然后强制性告知(强调)黄福昌如不服这一份“赔偿方案”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故黄福昌提出执行行为违法异议。
本次咨询问题的焦点是判断执行法院案件承办人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鉴别执行行为是否违法关键在于怎么对侍被执行人长坡镇人民政府在强制执行期间作出的《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赔偿决定书》。(1)、执行法院执行员认为《赔偿决定书》是行政机关应行政相对人黄福昌赔偿申请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黄福昌不服其赔偿数额应按《赔偿决定书》告知的诉权和起诉期限向执行法院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2)、异议人黄福昌认为,a、执行员混淆了“行政案件”与“执行案件”的法律关系,将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当作新的“行政案件”超越职权作处理。b、被执行人的《赔偿决定书》是被执行人提出的一个“赔偿方案”,是否接受取决于申请执行人黄福昌,执行法院在黃福昌拒绝接受被执行人提出这一个“赔偿方案”的情况下召开执行开议既接受并留置送达这一“赔偿方案”又强调对被执行人提出的这一个“赔偿方案”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且召来作出本执行案生效法律文书的该院行政庭吴庭长释明“本案没有明确执行标的”等等言行实属执行行为违法的情形。虽然这一执行行为违法的情形罕见,或许是全国第一宗执行案例,各位律师尚未碰到,但凭其法律专业知识及丰富的办案经验判断“被执行人长坡镇人民政府在强制执行期间作出的《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赔偿决定书》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提出的一个“赔偿方案”的能力足矣。恳请各位律师提供意见赞同上述“(1)”还是“(2)”观点,畅所欲言,集之广益。谢谢!

附件6:黄福昌全文照抄作为本执行案依据的(2014)琼海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第5页至第9页本院认定事实部分及本院认为部分内容。本院认为:“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黄福昌于1986年向原琼海县长坡区公所(现为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购置位于长坡墟加堆坡240平方米建房用地,但原长坡区公所没有用地安排给原告使用。经原告交涉,被告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基于原告购买的宅基地没有兑现及原告伯母林秀花对长坡教育事业的支持和帮助等因素,于2000年8月20日与原告、林秀花及原告胞弟黄昌德三人协商,签订了一份《建房用地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长坡镇长营开发区D19、D20号建房用地安排给黄福昌、林秀花、黄昌德建房,用地面积201.6平方米,黄福昌、林秀花、黄昌德一次性向被告缴清土地出让费50400元(按250元/平方米计算)。同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一份《声明书》,声明1986年年原长坡区公所安排其本人加堆坡24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许可证作废。但事实上,由于长营开发区用地紧张,被告未能将D19、D20号建房用地安排给黄福昌、林秀花、黄昌德,因此被告对原告等人的用地进行调整,在该开发区将B7、B8两块合计250平方米建房用地重新安排给原告等三人,要求等人一次性向被告缴清土地出让费5000元(按250元/平方米计算)并承担土地转让税金。又由于原告资金不足,其应缴的土地出让费和土地转让税金由林秀花代缴,被告据此于2001年11月1日与林秀花个人再签订一份《建房用地协议书》,将长营开发区B7、B8号土地使用权安排给林秀花个人。同年12月13日,被告发给林秀花该土地使用权证[海国用(2001)字第1308号] ,同时黄福昌也委托胞姐黄秋娥将1986年取得的加堆坡建宅土地使用许可证交回长坡镇政府土地所处理。尔后,林秀花将B7、B8号土地使用权[海国用(2001)字第1308号] 赠与原告胞弟黄昌德,并将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登记。
     原告黄福昌自2000年12月5日起向琼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财产损害处理意见,琼海市人民政府基于被告已对黄福昌的宅基地处理情况作出了明确的答复,于2001年1月10日作出海府复终字[2000]6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2012年12月10日,黄福昌再次向琼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琼海市人民政府认为黄福昌此次行政复议申请与2000年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同一复议申请,为重复申请行政复议行为,于2013年3月8日作出海府复决字[201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黄福昌的行政复议申请。黄福昌不服,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琼海市人民政府海府复决字[201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琼海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黄福昌的诉讼请求。黄福昌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琼行终字第175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黄福昌240平方米宅基地被占用的问题,长坡镇人民政府实际并未解决。因此判决:一、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琼海市人民政府2013年3月8日作出的海府复决字[201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琼海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琼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海府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 被申请人长坡镇人民政府依法给予申请人黄福昌赔偿。长坡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4日作出《关于黄福昌宅基地的赔偿告知书》,再次答复黄福昌:长坡镇政府已于2001年11月1日根据《建房用地协议书》给予赔偿。被告明确告知了原告不再给予宅基地的赔偿。原告黄福昌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就原告黄福昌的240平方米宅基地被占用后是否已经给予赔偿。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3)琼行终字第17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黄福昌240平方米宅基地被占用的问题,长坡镇人民政府实际并未解决;琼海市人民政府的海府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长坡镇人民政府依法给予黄福昌赔偿。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已在2011年11月1日依据《建房用地协议书》对原告的宅基地给予赔偿,不符合事实。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建房用地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是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和林秀花,黄福昌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事实上该协议书中涉及的宅基地并没有安排给黄福昌,而是颁证给林秀花个人,后来林秀花又将该地赠与给了黄昌德。对原告黄福昌宅基地被占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给予原告赔偿。根据琼海市人民政府的海府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被告没有履行对原吿进行赔偿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依法给予原告黄福昌受损宅基地进行赔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负担。
    ……
附件7: (原文照抄异议人于2018年4月10日签收的)
 海  南 省 琼 海 市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琼9002执异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黄福昌,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文昌市重兴镇文南中学。
被执行人: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地址琼海市长坡镇。
法定代表人:符永亮,该镇镇长。
在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福昌与被执行人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执行案号为本院(2015)琼海执字第305号】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黄福昌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黄福昌称:请求法院确认琼海市人民法院2018年1月30日接受并留置送达《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赔偿决定书》这一执行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确认琼海市人民法院2018年3月12日、21日告知异议人针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赔偿决定进行诉讼这一执行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确认琼海市人民法院2018年3月21日提出的“本案没有明确执行标的” 这一释明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琼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了(2014)琼海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主文为“责令被告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依法给予原告黄福昌受损宅基地进行赔偿” ,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不服上诉到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0日作出了(2014)海南一中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主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异议人黄福昌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10日作出了《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赔偿决定书》,决定主文为“一、退还黄福昌所缴纳的定金。二,赔偿黄福昌利息损失3118.56元(以1540为本金,按定期五年利息从1986年3月24日计算至2017年12月10日止。)”。2018年1月30日,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向黄福昌本人留置送达上述决定书。2018年3月12、21日,本院传唤黄福昌并制作了两份执行笔录,主要内容为向黄福昌释明该案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并告知黄福昌若对《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赔偿决定书》不服应当及时提起诉讼以免过了诉讼时效。现异议人黄福昌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请求确认琼海市人民法院2018年1月30日接受并留置送达《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赔偿决定书》这一执行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确认琼海市人民法院2018年3月12日、21日告知异议人针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赔偿决定进行诉讼这一执行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确认琼海市人民法院2018年3月21日提出的“本案没有明确执行标的” 这一释明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的规定,并非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所有执行行为均可提出异议,比如延长执行期限、变更承办人等法院内部管理行为以及向当事人所作的法律释明等就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具体到本案中,第一,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黄福昌提出的被执行人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向其留置送达《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赔偿决定书》,属于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属于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另外异议人提出的法院接受《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赔偿决定书》说法欠妥,是否接受由异议人决定,法院不能依据
《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赔偿决定书》强制执行,异议人对该决定书有异议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等其他法律救济途径解决;第二,法院告知异议人黄福昌“本案没有明确执行标的” 并进行法律释明多次善意提醒其注意诉讼时效问题,是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考虑,显然也不属于上述可提出的执行异议范围。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异议人应当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等其他法律途径进行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黄福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郭和平
                                     审判员   陈星文
                                     审判员  王夫中
                                    琼海市人民法院(印章)
                                      二0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国力

附件8: (原文照抄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于2018年4月20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复议申请书)
                          复 议 申 请 书
                (不服(2018)琼9002执异5号执行裁定案)
    申请人(即(2015)琼9002执305号案申请执行人)黄福昌,男,汉族,1952年5月20日出生,现住文昌市重兴镇文南中学。联系电话:15008952486。
    请求事项:
    1、撤销(2018)琼90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
    2、责令原执行法院重新作出裁判文书,并支持申请人《执行行为违法异议》请求事项。
    事实和理由:
    原裁定认定事实犯常识性错误。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按原判决(即(2014)琼海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确定的内容(即依法给予原告黄福昌受损宅基地进行赔偿。)执行。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长坡镇人民政府又作出一个赔偿决定,属于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一种执行方案,也可以认为是执行和解方案。申请执行人可以以该执行和解方案超出本案执行标的(即赔地)外为理由拒绝并坚持按原判决(赔地)执行。对于被执行人长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新赔偿方案不是本案诉讼内容,也不是本案执行内容。这是人民法院执行员应懂得的最起码的法律常识。原裁定在执行法院于2018年3月12、21日两次要求申请执行人黄福昌针对被执行人作出新的赔偿方案另行起诉(该要求实属执行程序中案件承办人与被执行人联手设下的圈套,一旦申请执行人上当,针对该赔偿决定另行起诉,本执行案立即裁定中止。新的“民告官”程序像先前黄福昌不服长坡镇政府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关于黄福昌宅基地的赔偿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一样,再打几年官司也无法恢复本执行案)执行行为违反了本案执行文书载明的法律条文的情况下以申请人执行行为违法异议不成立为理由予以驳回。实属原裁定认定事实犯常识性错误的情形。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请,恳请贵院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为盼!
    此致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黄福昌
                                 2018年4月20日
附:1、(2018)琼90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10日)内申请复议这一事实。

2、《执行行为违法异议书》。证明异议人对执行法院要求异议人针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赔偿方案另行起诉等违法执行行为提异议这一事实。

3、(2014)琼海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判决内容是赔地给黄福昌这一事实。
附件9:【转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
(〔2004〕执他字第19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辽执监字第157号《关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建筑工程公司与营口东方外国语专修学校建筑工程欠款纠纷执行一案的疑请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少数人意见。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调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而“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但在具体处理上,你院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复。
评析:实践中需注意的是,虽然判决理由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但是在对判决主文内容的理解存在疑问时,执行法官首先应当结合判决的说理部分进行判断

综合上述1至9附件,黄福昌认为,黄福昌的1至3异议请求全部成立。理由是: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明知本案执行标的是责令被执行人长坡镇人民政府赔地给黄福昌,故意违反其签发的《执行通知书》中的法律条文既于2018年1月30日传唤黄福昌到庭由书记员送达《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赔偿决定书》给黄福昌,遭拒绝后留置在执行案卷中而成为执行法院送达程序。又于2018年3月12日、21日告知黄福昌针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赔偿决定进行诉讼这一执行行为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情形。至于黄福昌第3项异议请求(即请求确认琼海市人民法院2018年3月21日提出的“本案没有明确执行标的”这一释明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既然本案执行标的是:给予申请人黄福昌受损宅基地进行赔偿就证明是“赔地”并非“赔钱”至于赔多少平方米的土地虽然判决主文未载明但我早已提交给执行局长许道宁的最高院〔2004〕执他字第19号)答复的意思是:虽然判决理由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但是在对判决主文内容的理解存在疑问时,执行法官首先应当结合判决的说理部分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既然说理部分载明“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长坡政府就原告黄福昌的240平方米宅基地被占用后是否已经给予赔偿。”就足以证明赔地面积240平方米。基于上述理由,在执行程序中黄福昌坚持按原判决要求执行法院强制执行,这是判决主文有具体执行内容,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土地)的缘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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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回复时间:2018年04月11日 11时14分
1、你的执行行为违法异议书,从请求来看,属于申诉的程序和要求。。而非执行异议要求。
2、你给出的案件信息也不全,一个案件需要知晓事实和证据,还看判决内容。再来判断执行是否违法或不当,再来说如何提出异议容易得到支持。
3、建议你带全材料,找律师面谈沟通。就你现在的案件情况,仅仅是这上面,是无法准确判断的。能分析判断出结论都是闭着眼糊弄人。
追问:

陈律师您好!衷心感谢您多次针对我的咨询问题提供宝贵的意见和建议。的确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接受您的建议,我在网上补充问题时全文照抄了作为本执行案依据的(2014)琼海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及“判决结果”;(2015)琼海执字第305号《执行通知书》及《公告》,以便您及其他律师有的放矢的分析并作出判断。本次咨询问题的焦点是判断执行法院案件承办人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鉴别执行行为是否违法关键在于怎么对侍被执行人长坡镇人民政府在强制执行期间作出的《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赔偿决定书》。(1)、执行法院执行员认为《赔偿决定书》是行政机关应行政相对人黄福昌赔偿申请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黄福昌不服其赔偿数额应按《赔偿决定书》告知的诉权和起诉期限向执行法院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2)、异议人黄福昌认为,a、执行员混淆了“行政案件”与“执行案件”的法律关系,将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当作新的“行政案件”超越职权作处理。b、被执行人的《赔偿决定书》是被执行人提出的一个“赔偿方案”,是否接受取决于申请执行人黄福昌,执行法院在黃福昌拒绝接受被执行人提出这一个“赔偿方案”的情况下召开执行开议既接受并留置送达这一“赔偿方案”又强调对被执行人提出的这一个“赔偿方案”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且召来作出本执行案生效法律文书的该院行政庭吴庭长释明“本案没有明确执行标的”等等言行实属执行行为违法的情形。虽然这一执行行为违法的情形罕见,或许是全国第一宗执行案例,您尚未碰到,但凭您法律专业知识及丰富的办案经验来判断“被执行人长坡镇人民政府在强制执行期间作出的《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赔偿决定书》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提出的一个“赔偿方案”的能力足矣。恳请您提供意见赞同上述“(1)”还是“(2)”观点?谢谢!

回答:

对于执行程序中,应该按原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
对于执行中,政府又作出个赔偿决定,属于是政府对执行人提出的一种执行方案,也可以认为是执行和解方案。是否接受取决于申请人。申请人可以拒绝,坚持按原判决执行。

对于政府作出的新赔偿方案,不是本案诉讼内容,也不是本案执行内容。

追问:

陈律师您好!对于执行程序中,应该按原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这一观点与我的观点相同。您言简意赅即将事道明,将理说清值得我学习。现专门针对原判决确定的内容是否属于判决主文有具体执行内容之列这一问题征求您的意见。谢谢!

回答:

判决是给付款项为义务,具有可执行性的。对于判决内容是否合理、合法,那是上诉或审判问题,而不是执行问题,也不是执行庭来解决的问题。
简单说,审判是解决权利义务问题,执行程序是依据判决内容来采取执行措施,而不是解决权利义务是否正确的问题。

追问:

陈律师您好!本次追问的问题是:原判决确定的内容是否属于判决主文有具体执行内容之列?我的判断是肯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依据该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必须是给付之诉,即支付金钱、交付财产、完成一定的行为等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显然,本案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即赔地),执行内容也明确为赔地,毋容置疑。至于是否按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本院认为” 部分即(说理部分载明的面积240平方米执行?执行法院执行法官应参照〔2004〕执他字第19号)复函,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本案而言,执行法官首先应当结合判决的说理部分进行判断,既然说理部分载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行终字第17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黄福昌240平方米宅基地被占用问题,长坡镇人民政府实际实际并未解决;琼海市人民政府的海府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长坡镇人民政府依法给予黄福昌赔偿。执行法官应当按面积240平方米执行。龙律师是否赞同黄福昌这一观点,恳请赐教,以便我与执行法官沟通,磨合其司法认知。谢谢!

回答:

赞同你方观点。执行法官应当按面积240平方米执行

提问者对最佳答案的评价:
陈律师您好!衷心感谢您针对本次咨询问题及追问提供宝贵的意见和建议。谢谢!
其它答案
回复时间: 2018-04-11 12:41
您好,一、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对于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包括程序违法,案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二、主要针对执行程序违法提出的异议。异议的执行行为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二是该行为侵害其程序上的合法权利;
三、本案,你认为执行局执行程序违法,提出执行异议,这是你的权利;
四、至于你的异议是否成立,须结合具体案情判断;
五、你作为执行申请人,最终是想要得到有利于自己的实体权利结果。如果你过多纠缠于程序问题,而程序问题的解决不能为你争取到实体权利,则毫无意义。因此,建议你认真考虑,仔细权衡,更多的从任何保障实体权利的角度处处理本案。
如有疑问,可以继续追问。如果满意,请采纳为最佳答案。
我的补充: 2018-04-11 15:32
您好,根据你的补充,回复如下:
一、2013)琼行终字第175号《行政判决书》,法院只是判决政府赔偿,但没有具体的赔偿金额。因此,对执行法院而言,存在执行标的不明确的问题;
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政府部门作出赔偿决定,作为执行法院按赔偿决定确定的金额执行并无问题;
三、如果你认为政府赔偿决定确定的金额太少,你可以就赔偿另行起诉;执行法院可以中止执行,待判决生效后,再按判决确定的金额执行;
四、本案,归根结底,还是你的实体权利问题即赔偿金额太少。在此,本律师建议:1、不要在执行法院的执行程序问题上过多纠缠,因为,即使你执行异议成立,也并不能增加赔偿数额;当然,对于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你有权投诉;2、就赔偿数额不服,及时起诉政府,解决你的根本问题。如果胜诉,赔偿数额增加,可以凭生效判决让执行局恢复执行即可。
如有疑问,可以追问;如果满意,请采纳为最佳答案。
我的补充: 2018-04-20 18:05
补充:一、律师不清楚,申请执行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具体是“赔偿宅基地”还是“赔偿经济损失”或具体赔偿方式不明确的“赔偿损失”。根据判决书,“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依法给予原告黄福昌受损宅基地进行赔偿。”该生效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没有明确具体赔偿数额,确实存在执行标的(赔偿现金或赔偿土地)不明确的情况;
二、执行中,镇政府作出《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赔偿决定书》,镇政府作出《赔偿决定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赔偿决定书明确赔偿金额。但是否接受该赔偿数额,取决于申请执行人黄福昌。执行法院不能强迫申请执行人同意,且执行法院无权向申请执行人送达该《赔偿决定书》,该《赔偿决定书》应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镇政府送达。执行法院的送达是无效的,也是不合法的(程序违法)。申请执行人可以就执行法院的送达程序提出执行异议;
三、《赔偿决定书》是镇政府作出的,对赔偿数额不服,行政相对人(申请执行人)的救济权利(可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应当由送达机关(镇政府)告知或《赔偿决定书》中载明,不应当由执行法院告知。当然,如果执行法院仅口头告知,我们可以理解为善意的提示,如果执行法院以书面形式告知,则属于越权,属于程序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异议;
四、关于审判法官的释名权利或义务,这是法定的,没有违法,且该释名与判决内容相符;
五、针对申请执行人的具体情况,如果仅仅是想追究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则如前所述,执行法院确实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异议,个人认为,除就主审法官释名的异议外,其他执行异议应当成立。
如有疑问,建议来电沟通。
追问:

龙律师您好!感谢您赞同我的异议请求1、2项。现专门针对原判决确定的内容是否属于判决主文有具体执行内容之列这一问题征求您的意见。谢谢!

回答:

您好,一、如前所述,根据判决书,“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依法给予原告黄福昌受损宅基地进行赔偿。”该生效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没有明确具体赔偿数额,确实存在执行标的(赔偿现金或赔偿土地)不明确的情况;
二、判决内容“依法给予原告黄福昌受损宅基地进行赔偿。”“进行赔偿”到底是赔偿被侵占面积的宅基地,还是根据被侵占宅基地面积确定赔偿一定数额现金,该判决并没有明确。没有明确,就存在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情况;
三、作为执行局,只能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如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执行局不能凭自己的理解或当事人的要求执行;
如有疑问,可以继续探讨。

追问:

龙律师您好!本次追问的问题是:原判决确定的内容是否属于判决主文有具体执行内容之列?我的判断是肯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依据该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必须是给付之诉,即支付金钱、交付财产、完成一定的行为等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显然,本案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即赔地),执行内容也明确为赔地,毋容置疑。至于是否按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本院认为” 部分即(说理部分载明的面积240平方米执行?执行法院执行法官应参照〔2004〕执他字第19号)复函,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本案而言,执行法官首先应当结合判决的说理部分进行判断,既然说理部分载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行终字第17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黄福昌240平方米宅基地被占用问题,长坡镇人民政府实际实际并未解决;琼海市人民政府的海府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长坡镇人民政府依法给予黄福昌赔偿。执行法官应当按面积240平方米执行。龙律师是否赞同黄福昌这一观点,恳请赐教,以便我与执行法官沟通,磨合其司法认知。谢谢!
龙律师您好!可能您现时不在线,暂时无法回答我最后的追问。刚才我给您手机号码充值人民币100元作为以上您针对本次咨询提供宝贵意见和建议的鼓励及电话联系的费用。谢谢!

回复时间: 2018-04-11 15:14
你好,执行异议之诉是一个比较少用的程序,前年做个一个类似这样的执行异议之诉,对此研究比较多一点,提几个观点给你参考一下,可能对你有些帮助:
    1、执行异议之诉必须要有三方,即申请人、被申请人、案外人,没有案外人的异议根本就不是执行异议之诉,没有这样的法律程序,在介绍的情况中,就是你与政府之间的执行纠葛,没有案外第三人,所以你的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压根就不会受理;
    2、至于你说的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有程序违法的事情,当然可以提出主张,包括投诉,但这是一种非诉讼的投诉程序,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上级或其主管领导应当会给出公正的答复。
    具体到你说的三个问题,我的意见是:
    1、法院判决政府进行赔偿,这没有问题,肯定是对的,至于具体赔偿多少那是政府的事情,法院不能越权直接做出处理;
    2、政府做出赔偿决定后,你不签收是你的权利,因为你觉得赔少了,所以你有权不签收,但你必须提出新的诉讼,新的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赔偿数额了,这个你自己去搜集证据;
    3、政府做出赔偿决定后,他有权利也有义务交给法院一份,因为他这是也履行判决义务,如果他不履行判决,那就是政府的错,可以依法追究其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法律责任,至于赔多赔少那完全不是上次法院判决书处理的问题,这是一个新的诉讼。
     所以,建议你就政府的赔偿决定提出新的诉讼,不要在这个没有任何意义的程序问题上花太多的精力和时间,没有这条路走不通,是一个没有结果的路。
回复时间: 2018-04-12 11:34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对于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包括程序违法,案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追问:

张律师您好!本次咨询问题的焦点是判断执行法院案件承办人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鉴别执行行为是否违法关键在于怎么对侍被执行人长坡镇人民政府在强制执行期间作出的《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赔偿决定书》。(1)、执行法院执行员认为《赔偿决定书》是行政机关应行政相对人黄福昌赔偿申请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黄福昌不服其赔偿数额应按《赔偿决定书》告知的诉权和起诉期限向执行法院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2)、异议人黄福昌认为,a、执行员混淆了“行政案件”与“执行案件”的法律关系,将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当作新的“行政案件”超越职权作处理。b、被执行人的《赔偿决定书》是被执行人提出的一个“赔偿方案”,是否接受取决于申请执行人黄福昌,执行法院在黃福昌拒绝接受被执行人提出这一个“赔偿方案”的情况下召开执行开议既接受并留置送达这一“赔偿方案”又强调对被执行人提出的这一个“赔偿方案”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且召来作出本执行案生效法律文书的该院行政庭吴庭长释明“本案没有明确执行标的”等等言行实属执行行为违法的情形。虽然这一执行行为违法的情形罕见,或许是全国第一宗执行案例,
您尚未碰到,但凭您法律专业知识及丰富的办案经验来判断“被执行人长坡镇人民政府在强制执行期间作出的《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赔偿决定书》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提出的一个“赔偿方案”的能力足矣。恳请您提供意见赞同上述“(1)”还是“(2)”观点?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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