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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纠纷情况书 患者:刘秋芹,身份证号码132224195309021224
河北-邢台 07-09 20:14 悬赏 0 发布者:ask201…… 给我留言 回答:(0) 医患纠纷情况书
患者:刘秋芹,身份证号码132224195309021224,内丘县十方村人,2018年5月22日因膝关节疼痛肿胀入住邢台矿务局总医院骨二科,由柴志文任主治医生。
于当日按医生要求就做了多项生化和拍片检查,结果出来后,柴医生告诉我们家属:除血钾一项偏低外,其它都正常。于是进行了一系列补钾用药,5月23日通知我们指标正常了,并在当天下午给我母亲做了膝关节置换手术。
在5月24日,患者术后醒来便自诉颈、肩、肘疼痛异常,我们天天找柴医生,均告诉一切正常,术后又多次做了生化检查,也说正常,说患者的疼痛可能着凉了,让烤电了事。随着疼痛日渐加重,患者基本无食欲且精神低迷,又多次找柴医生,才给患者肩部注射了一支封闭针,开了止疼药。
6月3日,再次询问柴医生,告诉我们一切正常,并让我们办理了出院手续。
以上所言,均为如实陈述,住院期间的各项检查结果见附住院病历。
自出院回家后,患者疼痛更甚,疼痛甚至蔓延到指、腕、踝等关节,因在医院刚做了多项检查,柴医生又告诉一切正常,以一个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的普通人的认识,且又对医院、医生天然的信任感,认为这是术后的正常反应,然而止疼药已经无法控制疼痛,夜晚疼痛更烈,以致无法睡眠,患者一日服了7片止疼药也不见效,且一度求神拜鬼,患者精神状态已出现幻觉。
此时患者正承受着来自身心难以忍受的双重折磨。
直至6月14日,患者胳膊和手指已经无法屈伸,生活不能自理,才意识到柴医生告诉所谓的“正常”是多么的不正常,急忙到内丘县人民医院做了检查,结果显示C反蛋白45,血沉92,类风湿因子高达552,该院判诊为类风湿活动期,因手术不久,不能收治,需咨询手术医院,我当时就打电话给柴医生,询问是否做过这项检查,他查了病历说:类风湿因子198,但基本正常,不影响手术。我说:比正常值高近十倍还叫正常?那么多少才不正常呢?
现在患者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入院检查显示类风湿因子一千多了。
目前已与邢矿医院医务科申诉,医务科让骨二科王主任协调,王主任及柴医生均认可因为工作疏忽没有尽到对患者病情的告知义务,但却没有提到或不愿谈,此工作疏忽对患者目前的身体造成的严重伤害,以及对患者病情发展延误而产生的恶果,并由此对患者精神的极大创伤,更没有表达过对患者造成伤害而应该有的歉意。
疑问1:在各项指标严重超标时,是否可以做手术?是否认识到超标的手术风险?
疑问2:既便可以做,是否应把超标结果告诉患者?让患者了解超标情况下的手术风险,让患者有手术知情权?患者在知情后对是否手术有选择权?
如果谨慎一点,在超标时暂停手术,伤害可能不会发生;如果负责一点,在术后及时诊治,也不致病情恶化如此结果;如果认真一点,出院时告诉患者化验结果,患者也不必遭受如此巨大的痛苦。
当然,没有如果,这都是所谓的“疏忽”造成的,疏忽即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就请依法为这个疏忽的后果负责,为患者的伤害负责,给患者一个合理、合法的交待
患者家属:
2018年7月2日
患者:刘秋芹,身份证号码132224195309021224,内丘县十方村人,2018年5月22日因膝关节疼痛肿胀入住邢台矿务局总医院骨二科,由柴志文任主治医生。
于当日按医生要求就做了多项生化和拍片检查,结果出来后,柴医生告诉我们家属:除血钾一项偏低外,其它都正常。于是进行了一系列补钾用药,5月23日通知我们指标正常了,并在当天下午给我母亲做了膝关节置换手术。
在5月24日,患者术后醒来便自诉颈、肩、肘疼痛异常,我们天天找柴医生,均告诉一切正常,术后又多次做了生化检查,也说正常,说患者的疼痛可能着凉了,让烤电了事。随着疼痛日渐加重,患者基本无食欲且精神低迷,又多次找柴医生,才给患者肩部注射了一支封闭针,开了止疼药。
6月3日,再次询问柴医生,告诉我们一切正常,并让我们办理了出院手续。
以上所言,均为如实陈述,住院期间的各项检查结果见附住院病历。
自出院回家后,患者疼痛更甚,疼痛甚至蔓延到指、腕、踝等关节,因在医院刚做了多项检查,柴医生又告诉一切正常,以一个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的普通人的认识,且又对医院、医生天然的信任感,认为这是术后的正常反应,然而止疼药已经无法控制疼痛,夜晚疼痛更烈,以致无法睡眠,患者一日服了7片止疼药也不见效,且一度求神拜鬼,患者精神状态已出现幻觉。
此时患者正承受着来自身心难以忍受的双重折磨。
直至6月14日,患者胳膊和手指已经无法屈伸,生活不能自理,才意识到柴医生告诉所谓的“正常”是多么的不正常,急忙到内丘县人民医院做了检查,结果显示C反蛋白45,血沉92,类风湿因子高达552,该院判诊为类风湿活动期,因手术不久,不能收治,需咨询手术医院,我当时就打电话给柴医生,询问是否做过这项检查,他查了病历说:类风湿因子198,但基本正常,不影响手术。我说:比正常值高近十倍还叫正常?那么多少才不正常呢?
现在患者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入院检查显示类风湿因子一千多了。
目前已与邢矿医院医务科申诉,医务科让骨二科王主任协调,王主任及柴医生均认可因为工作疏忽没有尽到对患者病情的告知义务,但却没有提到或不愿谈,此工作疏忽对患者目前的身体造成的严重伤害,以及对患者病情发展延误而产生的恶果,并由此对患者精神的极大创伤,更没有表达过对患者造成伤害而应该有的歉意。
疑问1:在各项指标严重超标时,是否可以做手术?是否认识到超标的手术风险?
疑问2:既便可以做,是否应把超标结果告诉患者?让患者了解超标情况下的手术风险,让患者有手术知情权?患者在知情后对是否手术有选择权?
如果谨慎一点,在超标时暂停手术,伤害可能不会发生;如果负责一点,在术后及时诊治,也不致病情恶化如此结果;如果认真一点,出院时告诉患者化验结果,患者也不必遭受如此巨大的痛苦。
当然,没有如果,这都是所谓的“疏忽”造成的,疏忽即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就请依法为这个疏忽的后果负责,为患者的伤害负责,给患者一个合理、合法的交待
患者家属:
201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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