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恳请,可否尽快回复。

山东 12-14 16:31  悬赏 0  发布者:桔子悄悄 给我留言  回答:(1)
原告;张某,女,30岁被告: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6月,张某用自行车驮带两筐自产小白菜约45公斤去某农贸市场出售。到农贸市场后,张某由于急于出售,便没有到指定地点卖,而在存放自行车处出售。这时,在农贸市场执勤某工商所工商行政管理员王某以张某在场外交易为由将张某的秤杆和秤砣拿走。回到市场管理所办公室。王某倚在床边将凉鞋脱掉,张某此时赶到王某的办公室,向王某人索要秤杆和秤砣。王某说:‘“你已经违法了,等着接受罚款吧,你的秤算被我们没收了。”张某回答说:“我没有违法,在哪儿卖不都一样。你把称还给我,再不还我就把你的鞋拿走。”这时,张某便弯腰拿王某的鞋。王某急忙往回抢鞋,双方拉拉扯扯,并厮打起来。其他市场管理人员也赶过来,帮王某与张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工商所的三名市场管理人员手背及小手臂有轻微擦伤。张某全身多处受伤,软组织损伤面积较大。不得不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千余元。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的凉鞋被夺回。工商所执法人员看报张某受伤后便把秤还给了张某。张某出院后,要求某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其医疗费 1500元,误工补贴 2000元,精神损失和其他费用4000元,总计人民币 7500元。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书面裁决,本案王某和其他几位肇事者的伤害行为与工商行政管理局无关,不属行政赔偿的范围。故对张的赔偿请求不予受理。张某遂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王某等人。 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在该案归于哪一类案件上发生了意见分歧。一些人认为本案是民事赔偿案件,王某和其他执法人员对张某的伤害行为是他们自己的违法行为,对他们个人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些人认为该案属行政赔偿,理由是王的行为是行政执法行为,对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行政机关应负责,而不能单由公务员个人负责。 讨论问题:你认为人民法院应如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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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回复时间: 2012-12-14 18:38
应该为民事赔偿案件
追问:

非常感谢,您能给予答复,您能否说一下这是否属于行政法的内容。关于这一事例相关程度的不同处罚规是怎样界定的呢???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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