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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咸宁 06-09 21:30  悬赏 0  发布者:jinhua…… 给我留言  回答:(4)
我堂哥去年开拖拉机,在路上一个驾驶摩托车追尾拖拉机,驾驶摩托车的人死了。交警来看,说是对方的错。就是在责任认定上,交警把我堂哥认定了百之分二十的责任,对方百之分八十。
以下是法院判决书。
    原告万继承,男,201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咸安区双溪桥镇杨堡村四组(系死者万虎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文娅,女,系原告万继承之母。
    原告王文娅,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万虎之妻)。
    原告万乾江,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父亲)。
    原告陈珍珠,女孩子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万虎的母亲)。
    上列是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春雷,咸安区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和平,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咸安区宝塔镇广东畈村九组9号。
    委托代理人郑登堂,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继承,王文娅,万乾江,陈珍珠诉被告陈和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继承,王文娅,万乾江,陈珍珠诉称:2009年12月31日下午17时17分许,原告王文娅的丈夫万虎驾驶自己所有的鄂LIK539号两轮摩托车,从汀泗方向往宝塔方向行驶时,当行到107国道凤凰工业园美丽家园地板厂前与前方同向陈和平驾驶的变形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万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多次协调未果,故诉到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千陈和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056。4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 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与死者万虎的关系。
    证据2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其责任的划分。
    证据3 尸体处理通知书。以证明万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证据4 病情报告单。以证明原告陈珍珠患有精神障碍疾病且丧失劳动能力。 
    证据5 证明。证明原告陈珍珠,万乾江年迈多病无法从事劳动且无其他生活来源。
    证据6 交通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
    被告陈和平辩称:咸公交[2010]第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和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请求赔偿的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证明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是死者万虎驾驶两轮摩托车追尾所致。
    证据2 交通事故现场图。所要证明的内容和证据1相同。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陈茂林,陈细平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子告陈和平没有交通违规行为存在。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和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1 事故的形成原因并非相撞而是万虎追尾。2 陈和平违章适用“确保安全”不恰当。对证据4,5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陈珍珠,万乾江的身体状况。对证据6认为交通费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无责任。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违规且无责任的事实。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 2 该事故认定书容观事实,故应予以采集。原告提交的证据4,5,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万乾江,陈珍珠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事实,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集。原告提交的证据 6 交通费过高,应酌情核减以2000元计算。对被告陈和平提交的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人陈茂林,陈细平的证言亦不能证明被告陈和平无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下午17时17分许,万虎驾驶自己所有的鄂LIK539号两轮摩托车从汀泗方向往宝塔方向行驶,在107国道凤凰工业园美丽家园地板厂前与前方同向陈和平驾驶的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万虎受伤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万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0]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万虎驾车违反了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当事人陈和平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当事人万虎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和平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和平为原告垫付2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和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陈和平应负此次事故的20%的责任,事故当事人万虎应负此次事故80%的责任。
    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 死亡赔偿金9312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4656元/年/20年=93120元。
    2 丧葬费9798元。
    3 精神抚慰金6000元。
    4 交通费2000元。
    5 被子抚养人生活费32877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3653/年*18年/2=32877元。
    据此,原告的损失为:1 死亡赔偿金9312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4656元/年/20年=93120元。2 丧葬费9798元。3 精神抚慰金6000元。4 交通费2000元。5 被抚养人生活费32877元。合计143795。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由于被告陈和平未就其所有的变型拖拉机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其先按照交强险的原则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对原告超出此范围的损失33795元,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即被告陈和平承担20%即675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0%即2703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碑万继承,王文娅,万乾江,陈珍珠的事故损失143795元,由被子千陈和平赔偿116759,扣除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9675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7036元。
    以上款项限被告陈和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455元,由原告负担2419元;由被告陈和平负担103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咸宁市工行泉山支行;账号:1818000209035092643;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请问下这官司有得打不???????各位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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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0-06-09 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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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0-06-10 07:26
找律师面谈
回复时间: 2010-06-10 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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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0-06-13 09:45
如若你的确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则此官司没得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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