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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

湖南-长沙 12-30 16:28  悬赏 0  发布者:228710…… 给我留言  回答:(6)
申 诉 书
申诉人:周明、男、195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247号1栋1门102房。
申诉请求:依法撤销天心区公安局关于对我与刘慧群签订工程合同一事定性为诈骗,并对我做刑事拘留37天的错误决定。
2011年6月27日我被天心区公安局传唤接受调查,才得知是刘慧群告我利用工程合同诈骗一事,我如实向公安局办案人员反映陈述了该案的全部事实和经过:
该工程名称:长沙市雨花区红心村三塘坡安置房。
该项目开发商:湖南嘉旺园置业有限公司。
该项目工程总承包人:郑红。
该项目湖南嘉旺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商,同意把该工程6栋楼房工程给郑红做总承包,条件是要郑红交14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因此、郑红就将该工程再以分包的形式给我和谭连文承包,由我和谭连文负责出资1400万元的保证金给嘉旺园开发商,我于2010年1月10日分四次共交了710万元保证金,谭连文交了690万元保证金给嘉旺园开发商,收据上并注明了将2#、5#、6#栋给我承包施工。(见嘉旺园开发商收到我和谭连文保证金收据证明”) 谭连文后来因故退岀该工程承包。我于2011年元月15日又从苏应祥手里购买了4#栋的承包合同,他以80万元价格转让给我,我已预付了50万元现金给谢龙飞(苏应祥的合伙人)。因此、我名下拥有2#、4#、5#、6#四栋工程属我名下承包。
2010年12月21日,经一个叫汤忠安的人介绍刘慧群来做我下面的清包工程,经我征得项目部郑红等股东的同意,我将4#、6#两栋桩基工程给刘慧群做,项目部拟定收工程保证金为30万元,后刘慧群要求承包上部工程,项目部拟定工程保证金为25万元,共计该两项合同的签订收刘慧群工程保证金是55万元,另外我私人向刘慧群借款10万元,共计65万元。我收刘慧群保证金55万元中,项目部收取了30万元,(股东杨柳收、他兼任项目部财务总监)另外25万元项目部郑红同意我拿到2#栋做开支。(我2#栋从开工到当时施工半年多时间项目部没安排资金给我)该合同的签订、收取刘慧群55万元的保证金收据都是由项目部同意并加盖公章的。该项目前期动工的只有1#栋和2#栋两栋开工,项目部郑红等股东做1#栋,我一个人做2#栋,我2#栋的工程材料、财务全部是由项目部统一管理的。2011年12月,项目部郑红与挂靠的湖南高岭建设有限公司因故闹僵,高岭建设有限公司把项目部郑红等股东全部清退出场,导致我承包的2#栋在建工程分文未算,在我名下的4、5、6三栋未开工的工程也全部无法兑现,所以才导致刘慧群签订的合同也无法兑现的情况。
2011年6月27日我被天心区公安局传唤接受调查之后,我就想尽了千方百计借钱积极退还刘慧群的保证金,我于2011年6月28日还了12万元,2011年7月13日还了15万元,2011年8月4日还了10万元,合计我已退还了37万元,我从刘慧群签的保证金55万元当中只有25万元用到我名下2#栋工程中,包括我私人借刘慧群10万元在内,我只用了35万元,已退还了37万元,我还多还了2万元给刘慧群,现还欠刘慧群的保证金28万元没有到位,理应由项目部郑红、杨柳两人负责退还。天心区公安局不传唤项目部相关责任人到案,也不去追查项目部收取保证金相关人的责任,追回保证金和退款,现天心区公安局以诈骗罪对我立案审查,并对我实行刑事拘留37天的决定,因此我不服,特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申诉理由如下:
1、构成诈骗必须要有两个条件: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虚构了一些事实或隐瞒了一些情况。该工程我用710万元保证金从该项目部郑红手里以分包形式取得2#、5#、6#栋承包权,以及我购买到4#栋承包权这是个事实。我再以清包的形式与刘慧群签订施工合同,并征得项目部的同意,我收到的保证金我也交给了项目部,所以、我没有诈骗的主观动机,更没有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因此、公安机关对我以诈骗名义定性立案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2、我在与刘慧群签订施工合同中,项目部以郑红为首的属工程总承包人,我再从项目部郑红手里分包到2#、5#、6#栋承包权,我属分包承包人,我再与刘慧群签订施工合同,刘慧群属清包承包人。该施工合同的签订,我以分包人的名义向项目部请示汇报,并征得了项目部的同意,也只有项目部才有签订合同的权力,该工程与刘慧群签订的施工合同是项目部盖的公章,收取刘慧群的工程保证金收据也是项目部开的,我收到刘慧群的保证金交了30万元给项目部,还有25万元我也是经项目部负责人郑红同意给我做2#栋开支,另外10万元属我个人借款。在该合同中,我仅仅是个经办人身份出现而已,真正的责任人应该是该工程的项目部。公安机关在调查处理本案时,应该传唤项目部主要当事责任人到案,只有分清责任后,才能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3、现在导致该合同无法兑现,其原因也是项目部以郑红为首的股东与挂靠的单位湖南高岭公司因故闹僵,湖南高岭公司反客为主,把项目部以郑红为首的股东清退出场,导致该项目部原签订的所有合同全部无法履行,其责任完全是在项目部,我是该工程项目受害人当中最大最惨的一个受害者。公安机关办案不调查案情源由、不调查案件真相,不追查项目部责任人,偏听偏信,主观臆断,办人情案,反而将我受害人做为责任人来追究,请检察机关调查案件真相,纠正公安机关的错误决定。
4、我在本案中,虽然参与了与刘慧群签订清包工程的合同,但刘慧群是主动上门找我联系的,自己也有责任,我是参与者同样我也是受害者,当公安机关介入找到我后,我如实反映情况,并积极退还我经手用于我名下的钱。项目部收了30万元保证金,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不去追查项目部相关人员的责任,但起码应该要项目部把收到30万元钱的相关人员把钱退回来给刘慧群才对。现在公安机关一味只对我采取穷追猛打,认为我是个软柿子,好吃。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词,硬要把罪名强加到我头上,欲置我于死地而后快。希望在党的十八大会议精神后,长沙不要再出现类似重庆公安机关王立军时代的案例。请检察机关依法撤销天心区公安局对我的错误决定。

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周 明

                       201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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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回复时间: 2012-12-30 17:07
一、刑事拘留的条件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可见对于拘留的条件相对简单,只要有被害人指认某人犯罪的,公安机关认为有嫌疑的就可以先行拘留,也正是因为如此,举报人一定不能捏造事实,否则将承担法律后果(含诬告陷害罪的后果)。
    二、拘留的期限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综上,一般情况下拘留时间最长10天,特殊情况最长14天,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最多37天。你可结合上述规定分析公安机关对你的拘留是否超法定期限。需说明的是,本案显然不是“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是否属于“特殊情况”,有什么特殊情况,公安机关必须合情合理合法地告知你,给你一个说法,否则公安机关最多对你拘留10天,超过10天的,依据《国家赔偿法》你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回复时间: 2012-12-31 10:55
您好!
据您所述,应为民事纠纷,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因此可向检察机关及纪委申诉要求撤销案件。由于公安机关案件定性错误导致你被错误拘留,你可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详情可来电来访。
回复时间: 2012-12-30 17:57
需要厉害的刑事律师帮忙啊
回复时间: 2012-12-30 18:46
你好,根据你所作陈述,本案背景清晰,交易真实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应为民事纠纷,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因此可向检察机关及纪委申诉要求撤销案件。撤销案件后,因为公安机关案件定性错误导致你被错误拘留,你可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回复时间: 2012-12-31 08:10
委托律师解决。
回复时间: 2012-12-31 09:40
你叙述的理由很充分,关键是证据的情况,我觉得还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请来电话详细说明情况,帮你收集证据进行,如果证据不充分,公安机关一般很难撤销,很难要求赔偿的,具有来电话详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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