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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04年9月,被告人梁某与他人合资成立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浙江 01-02 11:05 悬赏 0 发布者:ask201…… 给我留言 回答:(1) (一)2004年9月,被告人梁某与他人合资成立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物专业领域等。其后,一直由梁某负责公司经营、管理。2006年2月,某公司转让25%股份给时任公司代理商的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开始参与负责公司经营,但公司一直处于负债经营的状况。2007年8月,被告人陈某身为公司具体经营人之一,与被告人刘某、朱某商定某公司实行“量子营销”经营模式,并经刘某、朱某介绍聘用被告人童某来参与负责执行“量子营销”模式,其后某公司聘用被告人重某、刘某分别担任该公司事业一部总经理、招商总监,共同对外招商并推广公司产品基因能量液,同时约定两人享有“业绩提成”。其后,三被告人将“量子营销”经营模式实质化为融集公司运转资金的手段,在某公司等地,以该公司的名义,分别与严某、邱某以及周某、程某、朝某等15名浙江温州、金华籍加盟商签订加盟店合作协议,向上述加盟商承诺数月后即可收回投资款并能获取高额的投资回报。同时,要求加盟商另行投入资金参与公司摇奖活动,许诺三个月内保本付息,除保证本金返还以外,中奖有30%的收益,不中奖有最低5%的收益。2007年11月,某公司在被告人陈某和童某的组织,被告人刘某的参与下,主办了专场创业项目推荐会。通过该推荐会,童某在某公司内,以承诺数月后即可收回投资款并能获取高额的投资回报的相同方式,先后与黄某、李某、伊某签订加盟店合作协议,非法吸收上述人员的加盟费15万元、投资款65万余元人民币。以上,某公司共计非法吸收投资款280余万元,另有加盟款数十万元。经营期间,被告人陈某、童某、刘某等人先后将吸收款项用于返还上述加盟商的投资款、兑现高额回报、支付公司债务、支付业绩提成、用于公司运转开支,至案发前造成上述投资人共计150余万元的损失。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经营。案发后,某公司向被害人李某退还2.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6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1万元人民币。2008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1.陈某、重某、刘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7分)
2.陈某、重某、刘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其各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如何?(8分)
1.陈某、重某、刘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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