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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泪控诉政府的强拆与诉求

湖南 03-08 23:51  悬赏 0  发布者:ask202…… 给我留言  回答:(4)
控告人:周庆丰、男、汉、1936年11月13日出生,农民(残疾人证号43018119361113125111),住湖南省浏阳市社港镇社港社区社港片周家组273号。
委托代理人:周南国(周庆丰之子)、男、汉、1964年2月29日出生,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社港镇社港社区社港片周家组273号。电话号码:15673172636  18975849698 
案件经过:2016年3月10日下午13点半左右,湖南省浏阳市社港镇城管所刘坚与汤正雨带队一行10来人,带着挖掘机、铲车等施工工具,将我正在午睡的妻子叫起来并威胁她赶快出去,我们是来拆房子的。一头雾水的妻子看到这阵势被吓得魂飞魄散,连忙起床问:“为什么”?刘坚恶狠狠的回答:“你们的房子太旧、不好看、影响镇上的美观,所以要赶紧拆除,现在你要赶紧把有用的东西搬出去,要不挖掘机一动工,会全部埋掉”。说完就命令他的十几个队员动手往屋外扔东西,我妻见状,舍不得屋里的许许多多的家具、农具也帮忙往外搬。就这样大概2小时后,我辛辛苦苦劳动了一辈子的房子在一瞬间变成一堆废墟。
我世居湖南省浏阳市社港镇社港社区社港片周家组273号,有一处宅基地并建设房屋一栋,并办理的(1992)0442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料在2016年3月10日湖南省浏阳市社港镇人民政府没有经过我们同意与认可,更没有通知户主我儿子周南国,就这样擅自组织工作人员将该旧房进行非法拆除。而我儿子周南国所有的房屋办理了(2011)浏政土许字5938号《村民建设用地许可证》,面积仅56平方米,由于浏阳市社港镇人民政府违法拆除了我的房屋,造成现在我们三代同堂,住房拥挤,我们夫妇均为残疾人住在儿子的房子里,由于双目失明,上下楼梯、出入不便,而浏阳市社港镇人民政府非法拆除我周庆丰168.4平方米泥木结构房屋一栋,折后价每平方米3000元,合计505200元,2张床损失20000元,2张药柜损失10000元,家具,犁耙,厨房用具等15000元,猪栏,羊栏损失10000元,造成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0元。为此我家走上漫长的长达三年多的“民告官”征程,一路走来满满的血与泪...... 现在诉求如下:
 1、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 行初27号行政判决;
2、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 湘01行终694号行政判决;
3、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高级有民法院(2017) 湘行申215号行政裁定;
4、请求依法确认浏阳市社港镇人民政府违法拆除控诉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5、请求依法判浏阳市社港镇政府因其非法拆除行为导致控诉人所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0元;。
  一、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确有错误,缺乏证据证明。
1、对涉案房屋的拆除活动属于政府实施的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定:“在控诉人见证下,政府和社区工作人员才帮助
其拆除旧房并将房屋内物品妥善搬迁安置”。也就是说,作为行政主体的浏阳市社港镇人民政府,为清理农村集体土地上违章建筑,对控诉人所有的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的行为,具备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特征,完全符合具备行政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政府未作出行政行为系认定事实不清。
2、政府拆除涉案房屋未征得控诉人同意。
其一,控诉人从未作出同意拆除房屋的承诺,且多次明确表示不同意拆除房屋,政府称在控诉人“见证”下“拆除旧房”显然与客观情况不符。事实上,视力残疾的控诉人是无法“见证”并判断政府实施了何种行为,且拆房时控诉人并不在场,有证人首建社予以证明。其二,政府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己获得控诉人同意或认可,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政府仅提供证人证言以证明控诉人口头同意拆除涉案房屋,明显缺乏拆除涉案房屋合法依据。其三,控诉人之妻系智力残疾,其作出的允诺并不具备法律效力。故政府因智力残疾的控诉人之妻没有明示拒绝,便认定控诉人同意拆房并对所有房屋进行拆除,显然不合常理。
3.被强拆房屋系归控诉人所有的合法建筑。
其一,控诉人系浏阳市社港镇社港社区社港片周家组村民,在本组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依法有权建造宅基地,且被拆房屋已经办理了(1992) 044257 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二,《旧屋拆除协议书》第五款规定:“乙方未按规定拆除应拆旧屋的,其所建新房用地作非法用地论处。”也即在控诉人未拆除房屋之前,此房屋是合法存在的,并非违法建筑;综上该房屋系控诉人合法拥有的住房。
二、政府违反法定程序拆除涉案房屋,致使控诉人遭受损失,也应该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1.政府组织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首先,政府拆除的涉案房屋系控诉人所有的合法住房,控诉人持有该房屋 (1992) 042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被拆除时,该《集休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未被注销,故而政府依法无权对控诉人所有的合法住房实施拆除行为。其次,即便房屋系违法建筑政府也应当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使法强制拆除。”也就是说,政府认定房屋系应当被拆除的违法建筑,先应当予以公告,限期申请人自行拆除。在申请人未拆除房屋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下,才能强制拆除。而在本案中,政府没有公告、没有告诉当事人诉权便直接对房屋进行拆除,对控诉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当然违法,严重侵害了控诉人的合法权益。
2.政府拆除房屋致使控诉人的合法财产遭受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执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着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政府违法拆除控诉人168.4平方米泥木结构房屋一栋,折后价每平方米3000元,所计505200元。两张药柜损失10000元、家具、厨房用具、犁耙损失15000元、猪栏羊栏损失10000元合计人民币550000元。上述损失系因政府违法拆除房屋导致的,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对控诉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总之不管谁来处理本案,希望不要再有暗箱操作,再搞官官相互。
平民官司黑暗长、民告官来无希望、万恶封建出青天、今日民案无官管、中央政策一大堆、省市观花看热闹、县乡乐祸更逍遥、报复压访步步紧、暗箱造假成惯例、终审、终结、终裁、所谓听政巧杀民、忍辱受歧上访路、鬼哭哀哉气丝攸、访民跟前无光明、今日不怕古人笑、子子孙孙接力访、饥寒万险为公道,中央习大真英明,不忘初心记使命,高喊脱贫奔小康,我生在万恶旧社会,成长在红旗下,喊过共产党万岁,沐浴过社会主义的阳光;然而如今,权势横行生不如死,今日为何要民亡?今日社会真无奈、试学愚公传精神......
祝好人一生平安!
电话号码:15673172636  18975849698 
湖南省浏阳市社港镇社港社区社港片周家组273号残疾农民
控告人:周庆丰
委托代理人:周南国(系周庆丰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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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回复时间: 2020-03-09 04:50
找律师帮你
回复时间: 2020-03-09 11:05
要按照拆迁政策来处理的
回复时间: 2020-03-09 12:04
一般情况下如果法律有规定准确的赔偿标准的,按标准计算,没有标准的建议委托律师代为处理。
回复时间: 2020-03-09 13:36
您好,来电咨询较为稳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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