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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解决问题

原告是否涉嫌恶意诉讼?

 06-05 10:16  悬赏 0  发布者:惠琼SQR工…… 给我留言 地区:海南-海南 回答:(9)
本工作室代被告咨询,2020年5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邮寄送迏的《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其所附的原告起诉索赔包装袋欠款187007元的证据。①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发货195件,总合计:42966元。签发的《快运单》一张,单号:0002387号及《发货清单》三张,单号:0009215号;0009216号;0009217号。(原告注明货到被告付款2万元)。②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发货198件总合计:43741元。原告签发的《快运单》一张,单号:0002643号及《发货清单》一张,单号:0923603号。(原告注明货到被告付款5000元)。原告上述两组证据(即①及②)既证明两项货款累计86707元(即42966元十43741元)又证明上述两批货物被告分二次收到后当场分二次付款25000元给原告及分二次付运费9680元(4840×2),剩余部分52027元。2016 年 1月18日在海南省文昌市庆龄路新南开酒店大厅内塑料袋卖方(即原告)与买方(即被告)有关卖方出卖的包装袋因质量差退还部分货物及买方按实际购买包装袋数量付款问题洽谈并结清货款52027元(即买方付给卖方3万元。 2016 年 1月20日(星期三)买方将包装袋85件(文昌发货单号1313号)通过海南123物流运回海口市学院X路X号王某,当时卖方指定王某接货。当时在场见证的有①文昌市塑料袋零售送货人王某铖;②买卖双方联系人林某德、陈某茂;③海口市85件塑料袋收货人王某。显然,原告在《民事起诉书》中提及的二批货物(即2015年5月11日及31日)的货款52027元于2016 年 1月20日已结清,事实(即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以买方实际签收货物为凭证。)包装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终止。至于原告在《民事起诉书》中提及的另外二批货物(即2015年7月1日及4月23日)货款累计:125300元(78749元十46551元)。因两份证据均没有买方实际签收货物凭证(即2015年7月1日及4月23日两批货物的《发货清单》及《X县X威快运》中的收货人一栏并非被告签名。原告的此两批货物是否发出,被告不知情,故与本案无关联。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前二批货款(即2015年5月11日及31日)的货款52027元于2016 年 1月20日已结清,后二批货款(即2015年7月1日及4月23日)的货款1253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际签收货物凭证。显然,原告涉嫌恶意诉讼。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利用虚假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诉讼这一特定的法律程序来获取自己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如:原告超过法定3年诉讼时效起诉索赔包装袋欠款187007元,且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让受案法院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00000元,致使被告生产经营活动受限制。原告至今没有提供被告未就拖欠的货款(187007元)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告利用虚假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诉讼这一特定的法律程序来获取自己不正当利益这一事实。在线各位律师意下如何,恳请赐教。谢谢!
问题补充:
补正版:(本次咨询以补正版为准)原告在举证无能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是否应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
本工作室代被告咨询,2020年5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邮寄送迏的《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其所附的原告起诉索赔包装袋欠款187007元的证据。①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发货195件,总合计:42966元。签发的《快运单》一张,单号:0002387号及《发货清单》三张,单号:0009215号;0009216号;0009217号。(原告注明货到被告付款2万元)。②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发货198件总合计:43741元。原告签发的《快运单》一张,单号:0002643号及《发货清单》一张,单号:0923603号。(原告注明货到被告付款5000元)。原告上述两组证据(即①及②)既证明两项货款累计86707元(即42966元十43741元)又证明上述两批货物被告分二次收到后当场分二次付款25000元给原告及分二次付运费9680元(4840×2),剩余部分52027元。2016 年 1月18日在海南省文昌市庆龄路新南开酒店大厅内塑料袋卖方(即原告)与买方(即被告)有关卖方出卖的包装袋因质量差退还部分货物及买方按实际购买包装袋数量付款问题洽谈并结清货款52027元(即买方付给卖方3万元。 2016 年 1月20日(星期三)买方将包装袋85件(文昌发货单号1313号)通过海南123物流运回海口市学院X路X号王某,当时卖方指定王某接货。当时在场见证的有①文昌市塑料袋零售送货人王某铖;②买卖双方联系人林某德、陈某茂;③海口市85件塑料袋收货人王某。显然,原告在《民事起诉书》中提及的二批货物(即2015年5月11日及31日)的货款52027元于2016 年 1月20日已结清,事实(即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以买方实际签收货物为凭证。)包装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终止。至于原告在《民事起诉书》中提及的另外二批货物(即2015年7月1日及4月23日)货款累计:125300元(78749元十46551元)。因两份证据均没有买方实际签收货物凭证(即2015年7月1日及4月23日两批货物的《发货清单》及《X县X威快运》中的收货人一栏并非被告签名。原告的此两批货物是否发出,被告不知情,故与本案无关联。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索赔包装袋欠款187007元,至今没有提供被告未就拖欠的货款(187007元)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且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让受案法院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00000元,致使被告几乎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遭受经济损失。属于原告在举证无能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的情形(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应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即既承担败诉的结果又要承担原告保全的数额过高,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在线各位律师意下如何,恳请赐教。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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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回复时间:2020年06月05日 11时02分
您好,一、公民是享有诉讼权利的,如果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本案,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法律赋予原告的诉讼权利。
二、所谓“恶意诉讼”是指恶意诉讼者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篡改情节,伪造证据,颠倒是非,混淆黑白。本案,通过案情的分析,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起诉讼的基础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是存在的并非原告凭空杜撰,至于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则原告自己承担不利的后果。如果原告败诉,其因财产保全而导致被告损失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于当事人(原告)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原告仅仅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但不能认定为恶意诉讼,更不会因此受到处罚。
四、《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是指虚假诉讼。就现有的法律规定,只处罚虚假诉讼。
五、本案,你先前已经咨询过, 本案的抗辩重点律师在先前的咨询中已经明确回复。
如有疑问,可以再问或直接来电咨询;如果满意,请采纳为最佳答案。
追问:

龙律师您好!感谢您针对咨询问题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本次我想通过咨询寻找本案实体方面抗辩论点。您的回复我找找到并整理论点是:“原告在举证无能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应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论证论据:1、2015年5月11日及31日的货款52027元于2016 年 1月20日已结清;2、2015年7月1日及4月23日货款累计:125300元(78749元十46551元),无买方实际签收货物凭证。您对我整理的上述论点赞同吗?恳请谈谈您的看法。谢谢!

回答:

您好,完全赞同。我就是这个的观点。

其它答案
回复时间: 2020-06-05 10:33
你好,因有的情况说不够清楚,为便于了解沟通案件情况,慎重起见建议你直接携资料当面咨询或者加微信咨询,共同研究,为你作出详细的有针对性的解答,以免因信息不全、沟通不畅,解答有误。祝维权成功
回复时间: 2020-06-05 10:34
如果原告保全的数额过高,造成的损失,可以要求其承担。
回复时间: 2020-06-05 10:43
如果原告保全的数额过高,造成的损失,可以要求其承担
回复时间: 2020-06-05 10:48
恶意诉讼有法条规定的是: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就您提供的现有信息,不构成。
回复时间: 2020-06-05 12:24
你好,建议委托律师处理。
  • [辽宁-沈阳]
  • 董毅律师 VIP
  • 电话:13704034821
  • 154022积分
回复时间: 2020-06-05 13:33
原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属虚假诉讼。
回复时间: 2020-06-05 16:20
你这个一般不会认为是属于所谓的恶意诉讼。
  • [福建-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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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30011积分
回复时间: 2020-06-05 20:02
建议带材料找律师面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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