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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法院为何不予立案。我的请求是不合法还是不合理?
05-07 17:28 悬赏 0 发布者:taotao…… 给我留言 地区:山西-晋中 回答:(1)
请高人指点:法院为何不予立案。我的请求是不合法还是不合理?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XXX
申请人:XXX
申请原因:
申请人因请求确认《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条款》合同无效一案,应在xx法院立案。不服XX人民法院2013年2月6日(2013)X商立字第1号《山西省XX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提出上诉。
中院于2013年三月二十六日,(实际于四月十五日通知当事人)下达《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晋中中法立终字第22号。驳回上述,维持原裁定。
现申请重审。
申请请求:
请求确认《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条款》合同无效一案,应在XX法院立案判定。请求法院开庭,允许申请人当庭辩诉。保留申请人上诉及向媒体公开的权利。
申请理由:XX人民法院不受理“请求确认《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条款》合同无效一案”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认为申请人不能作为“保险标的物”,不应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
第五十二条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条款明确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也即是“合同”。与其他“合同”并不区别对待。
2.
第十二条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条款明确规定, 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都是作为
“保险标的”的。
3.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
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第三项也是“保险标的”,并非是“保险标的物”所以在保险法中只有“保险标的”并无“保险标的物”保险法对“保险标的物”并不特意规定。
一般而言,“标的”系指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标的物”则是指客体赖以体现和存在的对象实体。“人的身体及寿命”
赖以体现和存在的对象实体还不是“人”吗?“人”又是什么,“人是万物之灵”是“人”作为世界的统治者抬高自己的称呼,说白了还不就是“动物”吗?“人”是“动物”这个命题难道还有争论吗?
因此申请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从立法本意看,“保险标的物”所指也包含“人”,被保险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具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权。
另外,即为“保险合同”就应以“保险法”及“合同法”条款作为参考,不应该用毫无关联的“物权法”条款参考,用“物权法”条款只是“别有用心”人为逃避责任,为当事人增加困难的卑鄙伎俩。
“物权法”第二条 “明确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别有用心之人”既然认为“物不包括人”为什么还要运用“物权法”
条款?难道不是自欺欺人,自圆其说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条款》中
“11.5争议处理
(2)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里对“人民法院”的理解,作为当事人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难道不是正当的吗?难道保险公司有专业的法律团队会故意疏忽这一点吗?难道不是保险公司钻法律的空子来故意刁难当事人吗?当事人为合同纠纷到当地法院起诉,却要因辖地争议到外地法院立案。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吗?
当事人与保险公司,合同的签订,履行,发生纠纷都是在当地,并不在外地,当事人难道还要向外地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在当地有他们的分公司难道不担责任,他们是非法公司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对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当决定或裁定再审。”之规定。
所以当事人认为在当地立案,是符合法理法律规定的,期望法院能重新审理。
此致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申请书副本1份
上诉人:
2013年4月18日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XXX
申请人:XXX
申请原因:
申请人因请求确认《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条款》合同无效一案,应在xx法院立案。不服XX人民法院2013年2月6日(2013)X商立字第1号《山西省XX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提出上诉。
中院于2013年三月二十六日,(实际于四月十五日通知当事人)下达《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晋中中法立终字第22号。驳回上述,维持原裁定。
现申请重审。
申请请求:
请求确认《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条款》合同无效一案,应在XX法院立案判定。请求法院开庭,允许申请人当庭辩诉。保留申请人上诉及向媒体公开的权利。
申请理由:XX人民法院不受理“请求确认《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条款》合同无效一案”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认为申请人不能作为“保险标的物”,不应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
第五十二条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条款明确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也即是“合同”。与其他“合同”并不区别对待。
2.
第十二条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条款明确规定, 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都是作为
“保险标的”的。
3.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
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第三项也是“保险标的”,并非是“保险标的物”所以在保险法中只有“保险标的”并无“保险标的物”保险法对“保险标的物”并不特意规定。
一般而言,“标的”系指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标的物”则是指客体赖以体现和存在的对象实体。“人的身体及寿命”
赖以体现和存在的对象实体还不是“人”吗?“人”又是什么,“人是万物之灵”是“人”作为世界的统治者抬高自己的称呼,说白了还不就是“动物”吗?“人”是“动物”这个命题难道还有争论吗?
因此申请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从立法本意看,“保险标的物”所指也包含“人”,被保险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具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权。
另外,即为“保险合同”就应以“保险法”及“合同法”条款作为参考,不应该用毫无关联的“物权法”条款参考,用“物权法”条款只是“别有用心”人为逃避责任,为当事人增加困难的卑鄙伎俩。
“物权法”第二条 “明确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别有用心之人”既然认为“物不包括人”为什么还要运用“物权法”
条款?难道不是自欺欺人,自圆其说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条款》中
“11.5争议处理
(2)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里对“人民法院”的理解,作为当事人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难道不是正当的吗?难道保险公司有专业的法律团队会故意疏忽这一点吗?难道不是保险公司钻法律的空子来故意刁难当事人吗?当事人为合同纠纷到当地法院起诉,却要因辖地争议到外地法院立案。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吗?
当事人与保险公司,合同的签订,履行,发生纠纷都是在当地,并不在外地,当事人难道还要向外地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在当地有他们的分公司难道不担责任,他们是非法公司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对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当决定或裁定再审。”之规定。
所以当事人认为在当地立案,是符合法理法律规定的,期望法院能重新审理。
此致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申请书副本1份
上诉人:
201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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