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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浏民初字第3102号
湖南 09-05 19:14 悬赏 0 发布者:出水芙蓉03…… 给我留言 回答:(0) 原告綦冬山,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岳麓区黄泥岭社区86号3门303房。
委托代理人刘林峰,男,居民,住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北园社区黄泥湾路56号。
被告周正南,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西环村万家片学堂组264号。
原告綦冬山与被告周正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桂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志清、娄韬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刚担任记录。本案原告綦冬山委托代理人刘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綦冬山诉称,2008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经营山墅农庄投资协议》,双方各占50%的股份,并约定如被告将农庄变卖,原告享有农庄50%的份额。2009年7月6日,被告将山墅农庄作价80万元转给黄某,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山墅农庄50%的份额40万元。
被告周正南无答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原、被告合伙经营位于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西环村的“山墅”农庄,双方并签订了《合伙经营山墅农庄投资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合伙人甲方:周正南,乙方:綦冬山。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签订合伙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位于荷花办事处西环村的山墅农庄,总投资为伍拾万元整(50万),甲方投资贰拾伍万元整(25万),乙方投资贰拾伍万元整(25万),各占总投资的总额的50%。2、乙方不承担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间的任何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不能将土地使用权租赁费用纳入投资费中计算。3、如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该土地或天灾造成的损失,乙方享有甲方平等的补偿权利。4、如有任何意外(包括私吞投资金额),甲方自愿将山墅农庄产权的50%归乙方所有。如甲方将山墅农庄变卖,乙方享有山墅农庄资产总额的50%(没有归还投资金额)。5、如甲方归还乙方投资金额,乙方无山墅农庄的所有权,只有经营权。除乙方本人提出不愿经营,乙方无山墅农庄的所有权,只有经营权。除乙方本人提出不愿经营,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借口将乙方退出。6、在合伙经营期间,甲、乙双方共同享有平分利润的权利,由乙方主管经营管理权(投资改造重大决策由双方协商共同决定)。7、本协议一式二份”。协议签订后,2009年2月12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山墅”农庄投资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5万元款项的收条。在原、被告合伙之前,被告欠本市大瑶镇三元村村民黄钦借款80万元未还,黄钦于2009年6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与黄钦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2009)浏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协议内容是:“一、周正南借黄钦80万元,周正南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西环村的山墅农庄内房屋设施等财产及场内所有鱼塘的使用权(25年)、土地使用权(25年)从2009年7月30日前转让并交付给黄钦所有,以偿还欠黄钦的借款80万元。二、黄钦放弃要求周正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调解书现已生效,“山墅”农庄由黄钦经营。原告事后得知被告将“山墅”农庄转让后,找被告催要一半转让款40万元未杲,遂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合伙经营山墅农庄投资协议》、收条、(2009)浏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山墅农庄投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转让“山墅”农庄后,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被告应当按照《合伙经营山墅农庄投资协议》中关于合伙关系终止时对合伙财产处理的约定,即第4条“如甲方将山墅农庄变卖,乙方享有山墅农庄资产总额的50%(没有归还投资金额)”,将原告应享有的50%农庄转让所得款40万元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山墅”农庄转让所得款50%即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掂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于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周正南支付綦冬山“山墅”农庄转让所得款4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周正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了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桂 海
审 判 员 刘 志 清
审 判 员 娄 韬
2009年12月20日
书 记 员 李 刚
委托代理人刘林峰,男,居民,住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北园社区黄泥湾路56号。
被告周正南,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西环村万家片学堂组264号。
原告綦冬山与被告周正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桂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志清、娄韬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刚担任记录。本案原告綦冬山委托代理人刘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綦冬山诉称,2008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经营山墅农庄投资协议》,双方各占50%的股份,并约定如被告将农庄变卖,原告享有农庄50%的份额。2009年7月6日,被告将山墅农庄作价80万元转给黄某,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山墅农庄50%的份额40万元。
被告周正南无答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原、被告合伙经营位于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西环村的“山墅”农庄,双方并签订了《合伙经营山墅农庄投资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合伙人甲方:周正南,乙方:綦冬山。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签订合伙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位于荷花办事处西环村的山墅农庄,总投资为伍拾万元整(50万),甲方投资贰拾伍万元整(25万),乙方投资贰拾伍万元整(25万),各占总投资的总额的50%。2、乙方不承担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间的任何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不能将土地使用权租赁费用纳入投资费中计算。3、如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该土地或天灾造成的损失,乙方享有甲方平等的补偿权利。4、如有任何意外(包括私吞投资金额),甲方自愿将山墅农庄产权的50%归乙方所有。如甲方将山墅农庄变卖,乙方享有山墅农庄资产总额的50%(没有归还投资金额)。5、如甲方归还乙方投资金额,乙方无山墅农庄的所有权,只有经营权。除乙方本人提出不愿经营,乙方无山墅农庄的所有权,只有经营权。除乙方本人提出不愿经营,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借口将乙方退出。6、在合伙经营期间,甲、乙双方共同享有平分利润的权利,由乙方主管经营管理权(投资改造重大决策由双方协商共同决定)。7、本协议一式二份”。协议签订后,2009年2月12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山墅”农庄投资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5万元款项的收条。在原、被告合伙之前,被告欠本市大瑶镇三元村村民黄钦借款80万元未还,黄钦于2009年6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与黄钦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2009)浏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协议内容是:“一、周正南借黄钦80万元,周正南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西环村的山墅农庄内房屋设施等财产及场内所有鱼塘的使用权(25年)、土地使用权(25年)从2009年7月30日前转让并交付给黄钦所有,以偿还欠黄钦的借款80万元。二、黄钦放弃要求周正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调解书现已生效,“山墅”农庄由黄钦经营。原告事后得知被告将“山墅”农庄转让后,找被告催要一半转让款40万元未杲,遂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合伙经营山墅农庄投资协议》、收条、(2009)浏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山墅农庄投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转让“山墅”农庄后,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被告应当按照《合伙经营山墅农庄投资协议》中关于合伙关系终止时对合伙财产处理的约定,即第4条“如甲方将山墅农庄变卖,乙方享有山墅农庄资产总额的50%(没有归还投资金额)”,将原告应享有的50%农庄转让所得款40万元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山墅”农庄转让所得款50%即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掂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于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周正南支付綦冬山“山墅”农庄转让所得款4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周正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了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桂 海
审 判 员 刘 志 清
审 判 员 娄 韬
2009年12月20日
书 记 员 李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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