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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能告诉我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
02-07 21:44 悬赏 10 发布者:280584…… 给我留言 地区:江苏-江苏 回答:(2)
在去年的8月份,因为我与丈夫的婚姻实在是无法再继续下去,所以我向法院提出了离婚。丈夫也同意离婚。因为家里是开店的,钱全由丈夫保管,我无法拿到钱,所以我要求要我们现在居住的两间房子给我。家里的东西,包括店全给了丈夫,我带着女儿拿两间房。法院也是这么判的。而且在判之前我还一直询问法官,这个房子是不是有问题,法官说已经去调查过了,没有问题,如果有问题也不会判给我。(因为我丈夫一直不承认我们一直居住的房子是我们的)可是当判决书下来了,我要求执行局去强制变更房产登记的时候,执行局的人告诉我这个房子有问题,说这个房子在04年的时候已经卖给别人了,房产登记上已经是别人的名字了,我当时一下子就蒙了,现在也不知道怎么办才好了。我还要个女儿,现在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能有个公正公平的说法,谁能告诉我这究竟该怎么办啊?
下面是法院的判决书 B是我的代号 C是我丈夫 请各位能看看 出出注意 谢谢了!
xxxxxxx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B诉被告C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18日、2008年11月20日、2008年11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B诉称,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两年后被告生活开始不检点,并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2008年年初双方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并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C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并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1988年8月24日生一女儿X。近年来双方时常产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庭审中双方一致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同意解除夫妻关系。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的夫妻共有财产有:21寸松下彩电1台、奥克斯1.5匹挂式空调2只、上凌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本田100摩托车1辆、金田125摩托车1辆、威力半自动洗衣机1台、货架、家具1套(床一张、组合柜4件、八仙桌1张、写字台1张)、樱花热水器1台、吊扇2只、磅秤1台,并一致认可上述财产位于xxxxxxx的房屋内。双方另一致认可登记地址为xxxxxx的xxxx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并一致表示除xxxx公司xxx分公司的债券债务外,双方均无个人经手任何债券债务,如有则归个人负担,于他方没有关系。
原告B另主张坐落于xxxxx的房地号为xxxxx号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xxxxx房管局的查档证明一份为证。被告C认可该房屋系1996年所买,购买后将房屋产权证上的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C,但否认该房屋现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经本院至xxxxx房管局调取相关的房屋档案,上述房地号为xxxxx号的房屋系被告C所有,该房屋上未有任何权利限制登记。经庭审中询问被告C,被告C确认未在该房屋上设定权利限制,在该房产上亦无第三者债权及物权。
原、被告于本院2008年11月20日第二次开庭时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如法院查明房地号为xxxxx号的房屋为被告C所有,则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产由原告B取得,xxxxx有限公司xxx分公司的所有财产及债权债务由被告C取得。原、被告各协助对方进行房屋产权变更和公司营业执照变更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取得财产的一方负担。其它的实物财产,由原告B分得挂壁式空调1台,威力半自动洗衣机1台,被告C分得床1张,组合柜4件,八仙桌1张,写字台1张,1.5匹挂壁式空调1只,上菱冰箱1只,松下21寸电视机1台,樱花煤气热水器1台,吊扇2只,格兰仕微波炉1台,本田100摩托车1辆、金田125摩托车1辆,磅秤1台及所有的货架。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B提供的查档证明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建立婚姻,但共同生活多年后均丧失共同生活意愿,庭审中一至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B要求与被告C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位于xxxxx房地号为xxx号房屋,虽被告C否认该房屋为其所有,但认可该房屋于双方婚后自己于1996年购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特殊约定,任何一方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诉房产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共同分割。我国对不动产的取得、变更及不动产的抵押、查封采取登记生效制,不动产所有人有义务对房屋权利的取得、变更及权利限制的状况用登记方式予以公示,以使相关权利人对房屋的权利状况得以了解,未经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经本院查询和向被告C询问,该房屋上未设定权利限制,无第三者债权和物权。故原、被告双方在此基础上于2008年11月20日在庭审中达成的财产处理一致意见系民事自治行为,其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和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B与被告C离婚。
二、坐落于xxxxxx房地号为xxxxx的房屋归原告B所有。被告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B承担。
三、登记地址为xxxxx的xxxxx有限公司xxx分公司的所有财产归被告C所有,该分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归C享有和负担。原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C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C负担。
四、夫妻共有财产床一张、组合柜4件、八仙桌1张、写字台1张、1.5匹挂式空调1只、上凌冰箱一台、松下21寸彩电1台、樱花煤气热水器1台、吊扇2只、格兰仕微波炉1台、本田100摩托车1辆、金田125摩托车1辆、磅秤一台及货架归被告C所有。挂壁式空调一台、威力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原告B所有。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的部分由被告B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xxxxx自动提取。
五、其余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收取和偿还。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B负担。
下面是法院的判决书 B是我的代号 C是我丈夫 请各位能看看 出出注意 谢谢了!
xxxxxxx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B诉被告C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18日、2008年11月20日、2008年11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B诉称,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两年后被告生活开始不检点,并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2008年年初双方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并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C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并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1988年8月24日生一女儿X。近年来双方时常产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庭审中双方一致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同意解除夫妻关系。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的夫妻共有财产有:21寸松下彩电1台、奥克斯1.5匹挂式空调2只、上凌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本田100摩托车1辆、金田125摩托车1辆、威力半自动洗衣机1台、货架、家具1套(床一张、组合柜4件、八仙桌1张、写字台1张)、樱花热水器1台、吊扇2只、磅秤1台,并一致认可上述财产位于xxxxxxx的房屋内。双方另一致认可登记地址为xxxxxx的xxxx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并一致表示除xxxx公司xxx分公司的债券债务外,双方均无个人经手任何债券债务,如有则归个人负担,于他方没有关系。
原告B另主张坐落于xxxxx的房地号为xxxxx号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xxxxx房管局的查档证明一份为证。被告C认可该房屋系1996年所买,购买后将房屋产权证上的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C,但否认该房屋现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经本院至xxxxx房管局调取相关的房屋档案,上述房地号为xxxxx号的房屋系被告C所有,该房屋上未有任何权利限制登记。经庭审中询问被告C,被告C确认未在该房屋上设定权利限制,在该房产上亦无第三者债权及物权。
原、被告于本院2008年11月20日第二次开庭时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如法院查明房地号为xxxxx号的房屋为被告C所有,则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产由原告B取得,xxxxx有限公司xxx分公司的所有财产及债权债务由被告C取得。原、被告各协助对方进行房屋产权变更和公司营业执照变更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取得财产的一方负担。其它的实物财产,由原告B分得挂壁式空调1台,威力半自动洗衣机1台,被告C分得床1张,组合柜4件,八仙桌1张,写字台1张,1.5匹挂壁式空调1只,上菱冰箱1只,松下21寸电视机1台,樱花煤气热水器1台,吊扇2只,格兰仕微波炉1台,本田100摩托车1辆、金田125摩托车1辆,磅秤1台及所有的货架。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B提供的查档证明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建立婚姻,但共同生活多年后均丧失共同生活意愿,庭审中一至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B要求与被告C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位于xxxxx房地号为xxx号房屋,虽被告C否认该房屋为其所有,但认可该房屋于双方婚后自己于1996年购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特殊约定,任何一方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诉房产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共同分割。我国对不动产的取得、变更及不动产的抵押、查封采取登记生效制,不动产所有人有义务对房屋权利的取得、变更及权利限制的状况用登记方式予以公示,以使相关权利人对房屋的权利状况得以了解,未经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经本院查询和向被告C询问,该房屋上未设定权利限制,无第三者债权和物权。故原、被告双方在此基础上于2008年11月20日在庭审中达成的财产处理一致意见系民事自治行为,其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和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B与被告C离婚。
二、坐落于xxxxxx房地号为xxxxx的房屋归原告B所有。被告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B承担。
三、登记地址为xxxxx的xxxxx有限公司xxx分公司的所有财产归被告C所有,该分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归C享有和负担。原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C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C负担。
四、夫妻共有财产床一张、组合柜4件、八仙桌1张、写字台1张、1.5匹挂式空调1只、上凌冰箱一台、松下21寸彩电1台、樱花煤气热水器1台、吊扇2只、格兰仕微波炉1台、本田100摩托车1辆、金田125摩托车1辆、磅秤一台及货架归被告C所有。挂壁式空调一台、威力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原告B所有。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的部分由被告B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xxxxx自动提取。
五、其余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收取和偿还。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B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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