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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咨询关于交通肇事的问题
01-05 23:35 悬赏 20 发布者:ww1314…… 给我留言 地区:河南-周口 回答:(5)
当时因为夜里雨天,越野车较高,没看到撞着人,而且根据汽车的伤痕来看撞的不是电车,刑警队也解释不清楚,因为司机酒驾也不清楚撞的什么,当时谣言很厉害,电动车在汽车下面造成拖行,当时批捕故意杀人,没有逃逸,不是故意拖行,而且愿意承担民事赔偿,法院审判时会不会依据批捕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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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2014年01月07日 21时45分
公安机关在侦查后会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在批捕时候所确定的罪名还需要经过进一步的预审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在此过程中如果发现认定的罪名有误,会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候再次变更罪名,法院会根据开庭审理后查明的事实来确认涉嫌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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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4-01-05 23:38
一般依据但警方及检方法方会根据案情综合认定此罪彼罪的。
追问:
也就是不一定是故意杀人了?以这个情形来看,大概会判多久
回答:
不了解详细案情不能妄加揣测的,法院定罪判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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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4-01-05 23:39
公诉机关的起诉书的罪名是什么,现场堪验的情况是什么,有没有人在现场。建议委托律师进行会见,了解情况。
追问:
现场只有交警,当时又一个别的车牌,交警都没当回事...那个车牌也没有查,是后来我们逼着他们才让刑警队去查,批捕个那么大的罪当时刑警队也没有在现场,只是简单的处理一下,就把人带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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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4-01-06 09:11
以公诉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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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4-01-06 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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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中法刑一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某,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3412281*************,汉族小学文化, 住**************,个体经营者。2008年因妨害公务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9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坤,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健光,北京振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6日以佛检刑诉【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彭坤、王健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酒后驾驶粤YJL***号丰田小汽车搭载两名卖淫女去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长虹工业园二期沥东铝材厂路段停车并发生性关系,在沥东铝材厂工作的被害人何良富、饶国凡、王波与工友赵其蔚、张俊怀、张志雄步行回厂时看见停靠在路边的小汽车,被害人何良富、饶国凡、王波及赵其蔚四人因好奇而上前观看并用手敲车。被告人***打开车门与被害人何良富等四人发生口角,后被害人何良富等四人被张志雄和张俊怀劝走离开。被告人***发动汽车超过被害人何良富等人往沥东铝材厂行驶并在沥东铝材厂转弯调转方向快速往被害人何某等人正面驶去。当小汽车行驶到了被害人何某、饶某、王某、及赵某面前时,被告人***突然加速小汽车,将四人撞倒在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何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符合受巨大钝性暴力碾压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饶某属轻伤,被害人王某属轻微伤。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辩称其不是故意开车撞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2、被害人敲打被告人的车窗,又围绕着被害人的车阻挡前行,其本身存在过错;3、被告人自动投案,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上有老下有小,是家庭的经济支柱,有让人怜悯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酒后驾驶粤YJL***号丰田小汽车搭载两名卖淫女去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长虹工业园二期沥东铝材厂路段停车并发生性关系,在沥东铝材厂工作的被害人何良富、饶国凡、王波与工友赵其蔚、张俊怀、张志雄步行回厂时看见停靠在路边的小汽车,被害人何良富、饶国凡、王波及赵其蔚四人因好奇而上前观看并用手敲车。被告人***打开车门与被害人何良富等四人发生口角,后被害人何良富等四人被张志雄和张俊怀劝走离开。被告人***发动汽车超过被害人何良富等人往沥东铝材厂行驶并在沥东铝材厂转弯调转方向快速往被害人何某等人正面驶去。当小汽车行驶到了被害人何某、饶某、王某、及赵某面前时,被告人***突然加速小汽车,将四人撞倒在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何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符合受巨大钝性暴力碾压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饶某属轻伤,被害人王某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的家属代替***分别向被害人何某、被害人饶某、和王某赔偿了人民币33.04万元、15万元和2万元,均取得了上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以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 物证、书证
略
﹙二﹚ 被害人陈述
﹙三﹚ 证人证言
﹙四﹚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六﹚ 鉴定结论
﹙七﹚ 视听资料
以上内容省略约一万字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与被害人何某发生口角后,驾驶小汽车撞击被害人何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饶某轻伤、被害人王某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情节及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积极代***全额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何某等虽然没有过错,但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得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2004年已获得A2机动车驾驶资格,作为一名具有多年驾驶经验的驾驶人员,其理应知道开车撞击他人的后果,却仍然在明知被害人何某等人在前方的情况下不计后果地开车冲过去。可见,被告人***罔顾他人的生命,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起因于被害人何某、饶某、王某及赵某四人因好奇而观看被告人***的车辆并用手敲车窗,但四人并未对被告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不法侵害,故不构成刑罚意义上的过错责任。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周 劲
代理审判员:徐 允 贤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中法刑一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某,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3412281*************,汉族小学文化, 住**************,个体经营者。2008年因妨害公务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9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坤,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健光,北京振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6日以佛检刑诉【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彭坤、王健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酒后驾驶粤YJL***号丰田小汽车搭载两名卖淫女去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长虹工业园二期沥东铝材厂路段停车并发生性关系,在沥东铝材厂工作的被害人何良富、饶国凡、王波与工友赵其蔚、张俊怀、张志雄步行回厂时看见停靠在路边的小汽车,被害人何良富、饶国凡、王波及赵其蔚四人因好奇而上前观看并用手敲车。被告人***打开车门与被害人何良富等四人发生口角,后被害人何良富等四人被张志雄和张俊怀劝走离开。被告人***发动汽车超过被害人何良富等人往沥东铝材厂行驶并在沥东铝材厂转弯调转方向快速往被害人何某等人正面驶去。当小汽车行驶到了被害人何某、饶某、王某、及赵某面前时,被告人***突然加速小汽车,将四人撞倒在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何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符合受巨大钝性暴力碾压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饶某属轻伤,被害人王某属轻微伤。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辩称其不是故意开车撞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2、被害人敲打被告人的车窗,又围绕着被害人的车阻挡前行,其本身存在过错;3、被告人自动投案,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上有老下有小,是家庭的经济支柱,有让人怜悯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酒后驾驶粤YJL***号丰田小汽车搭载两名卖淫女去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长虹工业园二期沥东铝材厂路段停车并发生性关系,在沥东铝材厂工作的被害人何良富、饶国凡、王波与工友赵其蔚、张俊怀、张志雄步行回厂时看见停靠在路边的小汽车,被害人何良富、饶国凡、王波及赵其蔚四人因好奇而上前观看并用手敲车。被告人***打开车门与被害人何良富等四人发生口角,后被害人何良富等四人被张志雄和张俊怀劝走离开。被告人***发动汽车超过被害人何良富等人往沥东铝材厂行驶并在沥东铝材厂转弯调转方向快速往被害人何某等人正面驶去。当小汽车行驶到了被害人何某、饶某、王某、及赵某面前时,被告人***突然加速小汽车,将四人撞倒在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何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符合受巨大钝性暴力碾压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饶某属轻伤,被害人王某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的家属代替***分别向被害人何某、被害人饶某、和王某赔偿了人民币33.04万元、15万元和2万元,均取得了上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以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 物证、书证
略
﹙二﹚ 被害人陈述
﹙三﹚ 证人证言
﹙四﹚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六﹚ 鉴定结论
﹙七﹚ 视听资料
以上内容省略约一万字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与被害人何某发生口角后,驾驶小汽车撞击被害人何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饶某轻伤、被害人王某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情节及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积极代***全额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何某等虽然没有过错,但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得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2004年已获得A2机动车驾驶资格,作为一名具有多年驾驶经验的驾驶人员,其理应知道开车撞击他人的后果,却仍然在明知被害人何某等人在前方的情况下不计后果地开车冲过去。可见,被告人***罔顾他人的生命,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起因于被害人何某、饶某、王某及赵某四人因好奇而观看被告人***的车辆并用手敲车窗,但四人并未对被告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不法侵害,故不构成刑罚意义上的过错责任。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周 劲
代理审判员: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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