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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向哪控告

广东-惠州 02-05 18:17  悬赏 0  发布者:黄河之水哥 给我留言  回答:(0)
惠州市某公司发生“1994.9.11纵火骗保案”,案发后,公安立案,在对该公司法人代表收审3个月后"取保侯审",至97.10.15因时效解除"取保侯审"并没收押金.该法人代表不服上诉,公安2个月后,在全部书证.物证都证明该法人代表无罪,其他三人罪证确凿的情况下,凭口供以他参于纵火骗保案多次密商与分工为由对他劳教三年所外执行..该法人代表现拟以公安不顾全部书证.物证都证明该法人代表无罪,凭口供编造歪曲事实,栽脏予以控告.(骗保合同签字人,批款投保签字人都不是该法人代表,也未发予授权书.)
问题补充:
惠州市1994年9.11纵火骗保案相关资料

一 案件: 
1994年9月11日晚(周日),在惠州惠斯特国际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租用的市水产公司大楼4楼作为期货交易场所, 地址:水门街)发生人为纵火案。
二 涉案公司、人员
1.   惠州市机电设备公司(国营企业,下简称机电公司,地址:黄塘一路机电公司大楼二楼),于水,经理、法人代表。
2.   惠州惠斯特发展总公司(机电公司30%股,紫金县某集体企业70%股,下简称惠斯特发展总公司, 地址: 水产公司大楼5楼), 董事长张斌; 副董事长于水,法人代表; 总经理张勇; 财务总监叶静霞。
3.   惠州惠斯特国际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信息公司), 于水法人代表; 总经理张勇,技术部主任蒋海中,叶静霞兼财务部长。
4.   惠州惠斯特广告艺术中心(下简称广告公司,地址不详), 刘俊,法人代表,经理。
5.   邱兴科, 蒋海中到惠斯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推荐人
6.   张军, 张勇雇请的纵火人。
6. 惠城區公安分局办案人员
曲国春, 局长
杜仲秋, 刑警大队队长,第一次办案主办人
佘海强, 刑警大队一分队长
小  黄, 警员
陈卫东, 刑警大队教导员, 第二次办案主办人
三 于水经历的公安办案概况
1. 1994.9.11(或是9日10日)晚案发后概况:
惠城區公安分局先后将蒋海中、张勇收审。
9月12日对于水以“涉嫌策划纵火骗保” 收容审查。
刘俊在外地未能收审, 张军在逃。
9月17日左右,于水被提审一次。
12月22日左右,于水被提审一次,办案人员找于水商谈“私了”与取保侯审事宜。
12月30日左右, 于水被取保侯审放出。
蒋海中、张勇亦被放出,有否被取保侯审不详。
2.  1994.12.30于水被取保侯审后概况:
此期间,公安曾抓获张军,后被其逃跑,或被蓄意让其逃跑,至今在逃。
张勇被放出后即离开惠州去了外省。
刘俊在外地未回公司。(98年后,曾在武汉某电视台工作,现在上海某房地产公司) 
3.  1997.10.15取消于水“取保候审”后概况:
1997年10月15日,惠城区公安分局对于水宣布取消“取保候审”和没收“取保候审金”(6万元,机电公司交)。
10月20日,在于水因认为没收“取保候审押金”没有事实依据而向惠城区检查院申诉,要求退回“取保候审押金”(见附件9)后。
12月31日, 惠公安分局以 “经济诈骗”为由将于水刑事拘留。此拘留期间,除1月中旬一位老黄警官找于水, 要于水写不要求退回“取保候审押金”的保证书,和撤回以往写给各机构的上诉信外,未对于水进行过审讯、调查取证、聆讯等活动。
1998年1月下旬,对于水以“参与纵火骗保”为由采取行政措施劳动教养三年所外执行。张勇劳动教养三年所外执行。据了解, 对蒋海中,刘俊未做何处理。.
2000年初, 于水因劳动教养三年所外执行被党政“双开”。 于水在“双开”处分决定上愤怒的写下了: “昏官,贪官,难道说我为国家为集体纵火骗保吗”的话。
四  案件的物证及物证的意义
(一)   骗保合同。这是骗保的关键书证物证。没有此书证物证,骗保就不能成立。此书证物证证明:骗保合同上的签字人不是于水, 骗保合同签字人也没有于水签名授权的法人授权委托书。
1.   根据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七条、第十条(“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委托证明,”) , 惠斯特发展总公司, 惠斯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合同, 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名与法人证明书, 没有法人代表签名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合同无效。骗保合同不是于水签字这一书证物证足以证明:一是于水不知道骗保合同。二是于水知道了也拒签了此骗保合同。三是于水“参与”一个无效骗保合同没有意义。并且 800万元的无效骗保合同本身已构成刑事犯罪,就应追究签字人的刑事犯罪责任。
2.   案发至今, 快二十年了, 于水一直未见到过此骗保合同。该骗保合同不知是张勇、刘俊二人共签还是其中一人所签。该骗保合同不知是以惠斯特发展总公司名义, 还是以惠斯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义, 甚而是惠斯特广告艺术中心名义所签订。说于水策划了一份自己没见过的骗保合同,并还策划用这份没见过的骗保合同去骗保,实在太荒唐。
3.   该骗保合同是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公司是如何认可800万元投保额的,有否经过评估公司的法定评估, 有否到该骗保合同公司验看公司资产表,保险公司对“决定书”中关于蒋海中从公司提款1.6万元,从深圳买回充作投保标的的100件电视接收系统软件写入了骗保合同没有。对一个800万元巨额投保的公司,保险公司又是如何按国家合同法认可该公司签约人的签约资格的。骗保合同是张勇、刘俊单方作案,还是张勇、刘俊与保险公司勾结共同作案。不然,这样一个与投保公司自有资产不超过20万元,而投保额却离谱高达800万元,签约人身份也不合法的明显欺诈的合同是不可能签订的。
4.   该骗保合同的签约人是张勇、刘俊,他们都不是小孩,依法应为他们的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于水作为惠斯特发展总公司, 惠斯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 遵守国家经济合同法,依法不在骗保合同上签名, 依法不签发法人授权委托书去签骗保合同, 充分表明了于水不会同意骗保的立场。立约签字为凭,天下至理。如不以立约签字为凭,不签字的守法人反而要为违法签字人的咬一口承担策划的法律责任, 公司的法定签约权还如何维护,守法人如何才能做到签约守法呢
(二)   投保付款凭证。这是骗保的第二个关键物证。此书证物证证明, 投保付款凭证上的签字人不是于水, “决定书”中“同年8月15日, 于水叫财务部长叶XX与张勇, 刘俊一起, 携带四万元的支票去投保” 这段话是编造事实。是在查无实证的情况下,用“于水叫”来编造于水同意骗保的事实。用心可谓煞费苦心了。
1.   公司财务制度和财务人员职责都有明确规定, 公司付款须领导签字, 领导口头叫付款后也须领导补签字, 谁签字谁对该笔付款负责。投保付款凭证上不是于水签字,足以证明:一是于水在案发前根本不知道有该笔付款。二是也没有同意过支付该笔款。
2. 会计人员职权与逻辑常识也告诉我们: 
一是按1978年(会计人员职权条例)第三章规定, 会计人员有职权拒绝执行不合理不合法的付款。财务人员不是傻瓜,谁也无法在拒绝其在付款凭证签字要求的同时,又还叫得动其去付该笔款项。只有按其要求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的批款人, 才叫得动该财务人员去付该笔款项。否则, 于水不签字时“于水叫”也没用。
二是支票一旦写上了收款人与收款帐号后是不怕丢失的,因此在付款人安排上是无需叫三位经理级人物一起携带支票去付款的。
三是财务部长叶XX证言(见附件3),此证言直接证明了于水当年没有叫过她 “与张勇、 刘俊一起, 携带四万元的支票去投保”的事实。
(三)    机电设备公司办公楼二楼改装好的期货交易大厅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搬迁至该期货交易大厅的部份期货交易设备。此二个物证足以证明以下事实:
1.   机电设备公司为保护其对惠斯特发展总公司投资30%的股东利益,已于案发当年7月中下旬决定将公司二楼的大会议室与信息室改造为期货交易厅,并于9月上旬改造装修完毕交付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北京期货交易厅使用。
2.    蒋海中已于9月9号下午北京期货交易结束后,按于水9月5号(周1)在丰湖咖啡厅召开的搬迁会议要求,开始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期货交易设备搬迁至机电设备公司二楼的期货交易厅(也许蒋有意不当天搬完)。按该搬迁会议的要求, 蒋海中负责期货交易设备搬迁行动于9月11号周日晚搬迁.安装.调试完毕,确保9月12号(下周1)期货交易正常进行,并公告全体顾客从9月12号开始在机电设备公司二楼的期货交易厅进行北京期货交易(已于9月9号下午北京期货交易结束后公告了全体顾客)。
对以上1.2两点,惠州市机电设备公司的员工, 慧斯特国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 慧斯特公司北京期货交易的全体顾客都是证人。惠州市机电设备公司(已改名为惠州市第一机电设备公司),机电设备公司当年付经理黄祝生,财务部长叶观海,旧交部部长魏文建等5位员工等已写了证明材料(详见附件4.5.6.7.8)。
3.  “决定书”中“将拆下来的复印机,卫星接受器,电脑部件,打印机等物及一些贵重资料转移至惠州市机电公司二楼藏放” 这段话的错误还在于:
一是把公司骗保的标的物公开搬迁了还能再骗保吗。事实是,把公司标的物公开搬迁了就已粉碎了骗保。
二是既然想巨额骗保800万元, 还有把仅值不到10万元的复印机,卫星接受器电脑部件,打印机等物转移至惠州市机电公司二楼“藏放”起来的必要吗。
4.   从以上证据可清楚看到,在张勇等作案一个多月前, 身为机电公司法人代表,慧斯特发展总公司法人代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于水的搬迁决策与9月9日的搬迁实施, 是与张勇等9月11日纵火骗保作案企图完全针锋相对的,是防止慧斯特公司发生各种意外事故与防止张勇等作案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搬迁的决策与实施,将骗保的标的物都搬迁走了,交易场所也变更了,就在事实上已彻底粉碎了张勇等骗保的企图。纵火已无意义。纵火即便成功,骗保在根本上已无可能。
因此,机电设备公司办公楼二楼改装好的期货交易大厅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搬迁至该期货交易大厅的部份期货交易设备, 是搬迁决策与实施这一事实强有力的物证,是于水没有参与纵火骗保的强有力的物证。而97年第二次办案的办案人员却公然把这些说成是“藏放”,不是栽脏陷害又是什么。
综合物证(一) 骗保合同, 物证(二) 投保付款凭证, 物证(三) 机电设备公司办公楼二楼改装好的期货交易大厅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搬迁至该期货交易大厅的部份期货交易设备,可以清楚的看到: 于水一是遵守合同法未签不签骗保合同, 二是依法未签批不签批骗保投保付款, 三是作出了从根本上粉碎了张勇等纵火骗保企图的搬迁决策并付予了实施。于水在案发前这一系列的行为事实(不是口说)都是在防止与阻止纵火骗保。
五  案件其它物证:
公安机关未提,不知。但劳教决定书中除对800万元巨额骗保没有意义的1.6万元软件和所谓“藏放”物品外未提到任何其它物证。
六 张勇等案犯口供
张勇等案犯口供不知。
七 关于“1994.9.11纵火骗保案”中于水经历的过程 
1. 1994年9月13日9时左右,惠城区公安分局办案人员冲进于水机电公司办公室,喊着: 于水你转移脏物。后看到于水并未转移所谓脏物也就未再提转移脏物事(后来得知蒋海中在于水办公室某处藏放了东西)。13日晚,以“涉嫌策划纵火骗保”为由对于水“收容审查”。在“收容审查”的三个月中:
—— 于“收审”后的第5天,对于水“审讯”了一天,问话中没有说于水策划骗保和策划纵火,只是问了一些相关具体事宜。
—— 于解除“收审”的前一周,佘海强队长与小黄干警再次“提审”了于水,佘队长说:此案可以私了。于水问什么叫私了?办案人员说:就是你交钱“取保候审”,放你出去,我们也不再查了,三个月没有新的情况,即可解除“取 保候审”。 于水听了后说:我是国家干部,没有结论不行,请你们把这话记下来。否则我不签字。办案人员记录了此话。并问于水还有何要求。于水说我的要求就是查清此案,还我清白。
2.     1994年12月29日,对于水实行了“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押金6万。
3.     1995年5月后,于水因“取保候审”已超过3个月还未解除,开始向有关单位申诉,要求依法取消 “取保候审”。1995年5月至97年6月,按时间顺序,于水先后申诉过的单位有:惠城区政法委员会、惠城区检察院、惠城区人大、惠州市公安局、惠州市政法委、惠州市人大。但在近二年多中,除惠城区检察院外无一单位有回复。
4.     1997年10月15日,惠城区公安分局对于水宣布(因时效)取消“取保候审”和没收“取保候审金”(6万元,原机电公  司所交)。
5.     1997年10月20日,于水因认为没收“取保候审金”没有事实依据而向惠城区检查院申诉,要求退回“取保候审金”。(见附件9)
6.    1997年12月30日,于水得知惠城区公安分局找他,于水即打电话给城区公安分局,并于12月31日按电话要求到了惠城区公安分局,惠城区公安分局即以“经济诈骗”(原为“策划纵火骗保”)为由将于水“刑事拘留”。
7.     1997年12月31日后近一个月的“刑事拘留”中,仅公安局老黄干警(1人,按要求提审应2人以上)叫于水到提审室进行了一次谈话: 声称“本已解除了你的‘取保候审’,此次又‘刑事拘留’,纯属你不醒目所造成”(原话)。于水说:你们告诉我钱不要要了, 我不要了不行吗,非要把我再抓进来。 黄干警说:那谁知道你追钱后还会干什么。谈到放于水出去的事时,就要求于水写不要求退回“取保候审押金”和撤回以前上诉今后也不再上诉的保证书。为了尽早出去,当时于水就按要求写给了黄干警。
朋友在拘留期间传话给于水,两次抓你,不处理你不好交差,可能要定你“劳动教养”,属城區公安为内部有个交待而作个样子的内部处理,不对外公开,不存档,对你没有影响,你就配合一下,不要再告了,没好处。
8.     1998年元月29日,在放于水出看押所的门口,公安人员拿着“劳教决定书”和“所外执行书”要于水签字走人。
9.     1998年5月份的某晚上,圆通桥派出所二位干警到“美丽岛大酒店”找于水(正在上班),说是原来签字的 那份“劳教决定书”丢了,要求于水在“劳教决定书”上重新签名,并要签写1998年元月29日的时间。考虑到不要又被抓进去,于水就按二位干警的要求签了。
看来,“劳教决定书”丢了这一情节与公安传话不存档的说法是对得上的。只是后来在诱骗于水在“劳教决定书”签字后15天内未上诉的目的达到后又变卦了。
八     综合以上办案过程,惠州公安的办案、审理、审批程序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
(1)  94.9.11 纵火骗保案是刑事案件立案, 到经三个月侦查后,佘海强队长和小黄干警与于水商谈此案可以私了时,可说对于水的“涉嫌策划纵火骗保”已是查无实据,至少已可断定于水属刑事诉讼法中“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依法就应撤案。可办案人员不仅不撤案,还违法给于水搞了个“取保候审”,一“候”就是三年。“取保候审”三年这种搞法的实质就是整人, 整于水的不认罪,不私了。这种搞法就是利用职权违法办案。
(2)    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的法规, 对于水的“涉嫌策划纵火骗保” 案拖到97年10月15日本应依法撤案,而不仅仅是以时效为理由的解除取保候审。甚至到97年12月28日“劳动教养决定书”都出来了(见附件1), 办案人员也不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法规予以撤销案件,并还于12月31日始对于水“刑事拘留”近一个月。办案人员这种利用职权违法办案的胆大妄为实在让人心惊。
(3)   对于水的劳动教养决定在程序上违反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第十二条 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通知书上签名。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经复查后,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应撤销劳动教养;经复查事实确凿,本人还不服的,则应坚持收容劳动教养。)
办案人员没有按规定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通知书上签名”前“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使于水因而被剥夺了在签字前就应有的“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经复查后,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应撤销劳动教养”的权利和机会,并因此感到对自己这样一个为祖国为人民服务了近30年, 两次入越作战两立战功,没有贪污受贿(即便奉命派人买私贩私也没有), 没有包二奶养情妇的老处级干部, 在无罪物证证据确凿, 违法物证证据全无的情况下,在案发3年后第二次办案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既不对案犯口供证言“双方质证”,也不进行聆讯,甚至连一次审讯都没有的情况下,就直接作出劳动教养决定, 就以一纸指鹿为马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在看押所门口让于水签字走人了事。这还有法律可言吗,这还有公平公正可言吗……
从以上(1). (2). (3).可以清楚的看到: 惠城区公安为达到维护其最初办案的正确性,利用职权, 在该案全部书证、物证都证明于水无罪的事实面前,弃该案全部书证、物证于不顾,偏借案犯“口供”作定案根据,, 公然编造事实、歪曲事实、颠倒黑白,栽脏陷害。
此资料,如有不实, 于水愿承担法律责任。

资料提供人:  于水
20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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