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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以下法院贪赃枉法互相串通采取不受理等手段非法剥夺我民事诉讼权利如何办

湖南 02-21 07:26  悬赏 0  发布者:问天老人 给我留言  回答:(2)
女儿王明芝于2004年9月16日,死于安全责任事故。因工伤待遇、人身损害赔偿及拖欠死者的工资无有着落,我代表王明芝的全体亲属,根据检察院的告知,于2005年4月13日向该检察院递交了一份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材料。提起公诉时,该院将它一并移交给了法院。为包庇被告,法院于2005年6月3日召开原告人会议,以“我们只能受理以刑事被告为被告的附带民事诉讼,而刑事被告已身无分文,我们判他赔偿,你们会一分钱都拿不到。不如你们撤诉,通过其它途径反而可以搞到一些钱,……”等等为由,哄骗我们撤诉(会议纪录的相关部分已被抽换,故看不到这些内容)。我不同意,法官便宣布不受理(当时参会的有9名死难者家属和一名律师,他们应当都听到了)。为争取上诉权,我请求该院给我一个不予受理的裁定书(有我在会议纪录上签名时的附言为证),该院拒绝,我们的诉讼权利就这样被非法剥夺。
由于各级人大的多次督促,2007年5月15日,法约我作了一个接待笔录。5月30日,我拿到了法不与受理的裁定书,我不服上诉到中级法院,中院裁定维持原裁定,我当即向省高法申请再审,湖南省高法拒绝依法履行再审职责,告知我向原审申请,2007年9月我就已经向原审递交了再审申请材料,直到2014年1月14日我才收到原审的再审裁定书。
一二审的枉法犯罪事实,上诉书和再审申请书中我作了呈述,这里仅针对再审的枉法犯罪事实进行呈述。
1   裁定书说:“XXX人民法院已明确告之该院只能受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为XXX的附带民事诉讼……建议其修改诉状,但XXX坚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修改诉状”。首先,这一告知完全是违法的,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五)项相抵触。依法,在我不接受其建议的情况下,法院如果不受理我的起诉,应当制作裁定书,并向我送达,只有当我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者上诉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的情况下,裁定书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案件才能撤消。堂堂中级人民法院,决不可能连这样起码的审判常识都没人知道。该院其所以将一审法院的非法告知认定为撤消案件的合法依据,明显是在支持一审法院非法剥夺我的诉讼权利,协同一审法院非法阻止本合法案件依法进入审判程序,显属故意枉法。

2   裁定书说: “至2007年5月,XXX持原附带民事诉状再次到一审法院起诉……”。首先,此说与上述“王跃彬坚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修改诉状”互相抵触。实际上,这完全是无中生有。从2005年6月3日宣布“不予受理”,到2007年5月30日我拿到一审裁定书这段时间,我虽然去过几次一审法院,但都是为了争取上诉权,去讨要《不予受理裁定书》。如果再审的上述说法成立,依法必须是下面两种情况之一:
其一,在本裁定之前,一审就已经向我送达了另外一个《不予受理裁定书》,且我没有在法定的10日内提起上诉,或者我虽然上诉了,但二审对其也是作的“维持原审裁定”的裁定;
其二,我主动申请撤诉,一审已经向我送达了《准许撤诉裁定书》。
对于这两种情况,案卷中都应当保存有相关的法律文书和送达回证,此点,可以查验。
再者,我向XXX法递交的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材料只有唯一的一份,且是检察院移交的,所以南法没有向我出具收据。按再审的上述说法,第二份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材料是我亲自递交的,因此,一审案卷中应当保存有由我签名收我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材料的收据存根。此点,也可以查验。
3   作为一个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论实际工作量,有两个小时足够。论法定审限为7天。而该案从我提起诉讼到拿到一审的《不予受理裁定书》。被拖了两年多,从我提起再审申请到拿到再审的裁定书,被拖了6年多,就是再审裁定书出来以后,也还被扣压了16个月才送达。并且,所有法律文书的送达,全都是在我反复控告上访后才被迫送达的。否则,永远也不会送达。该二法院的意图非常明显,就是要达到以拖了之的目的。至于他们为什么要这样作,其关键就在于该案的巨额善后经费(含厂家财产,社会捐款和省红十字会拨款)已经被贪官们吞没,该案一旦进入审判程序,就必然要对善后经费进行清理,已经吞下去的钱财,他们当然不想吐出来。这些法官,不惜以身犯刑来阻止本案进入审判程序,显然是参与了分赃。另外,从一审害怕组织对善后经费清算(见一审裁定书)的事实来看,这些法院无疑是暗中负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所以,本案也不宜由他们审理,只能请求高法提审,或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昨日我到高法申请再再审,居然以民诉法209条可以申请抗诉为由拒绝受理,省高检他们当然是串通好了的,同样不爱理。至此,我再也想不出其他办法,请求律师们和广大网友支支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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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回复时间: 2014-02-21 08:42
可以向司法机关举报的
回复时间: 2014-02-21 09:03
可以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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