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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二中院如此胡乱判案平民怎么办?

天津 03-03 10:04  悬赏 0  发布者:zxhdfl…… 给我留言  回答:(0)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二中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周小华(上诉人之父),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
    法定代表人刘子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青,天津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勇,天津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中心干部。
    原审第三人天津开发区中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东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谢学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玉芳,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杰,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 年9 月16 日受理,2013年10月25 日作出(2013)滨行初字第276 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 年12 月23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 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华,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青、黄勇,原审第三人天津开发区中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与第三人天津开发区中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1 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第三人开发的位于大港区东环路 1-1号楼420号房屋一套。2009年I月19 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初始(设定)登记中请书》,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房地证津字第109050800002 ;号《天津市房地产权证》、2008 大港建证(补) 0005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2008 大港建验证0009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津港地名证(2008) 发16号《标准地名证明》及附图、《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和060900000477 号《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预售登记),申请为大港区东环路1-1号楼办理初始登记。2009 年1月23 日,被告依据上述材料办理了初始登记。2009年9月,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依法取得了《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原告于2013年9月16 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09 年1月23 日为第三人办理的大港区东环路 "中天大厦"的初始登记。
    另查,原告曾于2011年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第三人天津开发区中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示原告所购房屋的竣工验收合格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天津开发区中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示大港区东环路1-1号楼420号《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原告出示了2012年7月2日补办的《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原告还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确认其所购房屋房产证无效并要求被告收回,未获法院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从第三人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于2009年9月取得了《天津市房地产权证》,系房屋和土地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故原告与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被告关于原告与初始登记无利害关系的
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于2009年9月办理《天津市房地产权证》时就应知道初始登记,但原告并非房屋登记的专业人士,并不必然知悉《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办理和初始登记之间的关系,且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于2013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条和《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规范》第一章"总则"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事务分工"第1款之规定,被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办理本市范围内房屋初始登记的法定职责,其委托天津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中心具体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初始登记申请,对第三人提交的各项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在三十日内作出了初始登记,符合《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和《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规范》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规范》第三章"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一条 "初始登记"第1款 “国有土地房屋的初始登记"第1项都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故被告应依据《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而非《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来办理初始登记,但上述条款是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中请办理初始登记时间的规定,而非对登记机关审查要件的规定。至于第三人何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中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土地使用权证书;(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五)竣工验收证明材料;(六)地名证明;(七)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其中第(五)项规定的是 "竣工验收证明材料",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规范》第三章"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一条 "初始登记"第1款 《国有土地房屋的初始登记"第2项规定:"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1、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划拨决定书;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5、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联合签署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或者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或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证书;6、标准地名证明文件;7、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已办理预售登记的,还应该提交预售登记证明。"该规范明确列举的竣工验收证明材料包括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联合签署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或者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或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证书四种文件,"或者"是指提供任何一种即可,而非必须提供哪一种,因此,被告将第三人提交的《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行政登记是主管机关依当事人中请,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状态加以记载,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一种行政行为。只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登记机关即应依法予以登记。第三人已向被告提供了上述规定所要求的全部材料,符合初始登记条件,被告据此作出大港区东环路1-1号楼420室房屋的初始登记合法。综上,被告为原告所购买的大港区东环路 1-I号楼420室房屋办理初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1月23日作出的大港区东环路1-1号楼420房屋的初始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承担。
上诉人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23日为原审第三人所建的“中天大厦"作出的初始登记行政行为;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依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办理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竣工验收证明材料,而竣工验收证明材料是指《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被上诉人2012年7月2日才取得《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初始登记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其对原审第三人中请初始登记时提交的要件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依法为原审第三人进行了初始登记,其尽到了审查职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天津开发区中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依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规范》第三章"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一条 "初始登记"第1款 《国有土地房屋的初始登记"第2项规定了四种竣工验收证明材料,只要具备其中一种即可,其提交的是《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初始登记行为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初始登记的主体资格、法定职权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亦坚持在原审的质证意见,并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认证意见正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天津市范围内房屋初始登记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依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中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土地使用权证书;(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五)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六)地名证明;(七)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对于第(五)项竣工验收证明材料,《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规范》对此进一步明确为: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联合签署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或者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或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书,即上述几种文书其中一种即可。本案原审第三人申请初始登记时提交了《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以及《初始(设定)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准地名证明》、《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等相关材料,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审查后,依法为原审第三人进行初始登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竣工验收证明材料仅指《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初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国
代理审判员:陈艳
代理审判员:吕本文
书记员:刘金玲
书记员:周扬
2014-2-18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文件编号14217-182457-214-142-118057
问题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68 号
《房屋登记办法》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2005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章 屋房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及时通知购房人。
  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房屋,也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
  第二十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六)地名证明;
  (七)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规范
津国土权(2008)583号文件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
(一)初始登记
1、国有土地房屋的初始登记
(1)新建的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2)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①申请书(原件留存);
②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③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划拨决定书(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原件留存);
⑤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联合签署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或者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或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证书(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⑥标准地名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⑦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原件留存)。
已办理预售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预售登记证明.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15620920935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刘子利   职务:局长
 电话:23316187
第三人:天津开发区中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东环路1号。法定代表人:谢学农    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因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行初字第276号行政判决, 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行初字第276号行政判决书;
二、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23日向第三人所建的中天大厦做出的初始登记的行政行为;
三、本案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滨行初字第276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决认定,根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条和《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规范》第一章 "总则"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事务分工"第1款之规定,被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办理本市范围内房屋初始登记的法定职责,其委托天津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中心具体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初始登记申请,对第三人提交的各项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在三十日内作出了初始登记,符合《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和《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规范》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规范》第三章"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一条 "初始登记"第1款 “国有土地房屋的初始登记"第1项都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故被告应依据《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而非《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来办理初始登记,但上述条款是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初始登记时间的规定,而非对登记机关审查要件的规定。至于第三人何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五)竣工验收证明材料;(六)地名证明;(七)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其中第(五)项规定的是 "竣工验收证明材料",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规范》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一条 "初始登记"第1款 “国有土地房屋的初始登记"第2项规定:"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划拨决定书;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5、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联合签署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或者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实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或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证书;6、标准地名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7、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已办理预售登记的,还应该提交预售登记证明。"该规范明确列举的竣工验收证明材料包括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联合签署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或者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实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或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证书四种文件,"或者"是指提供任何一种即可,而非必须提供哪一种,因此,被告将第三人提交的《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行政登记是主管机关依当事人申请,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状态加以记载,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一种行政行为。只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登记机关即应依法予以登记。第三人已向被告提供了上述规定所要求的全部材料,符合初始登记条件,被告据此作出大港区东环路1-1楼420室房屋的初始登记合法。综上,被告为原告所购买的大港区东环路1-1楼420室房屋办理初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68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有权记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规范》第三章、第一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都要求开发商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办理初始登记。《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规范》进一规定在三十日内申请初始登记。因此房屋竣工验收合格是被告进行初始登记备案的先决条件,而非仅仅是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初始登记时间的规定。而房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只有《竣工验收备案书》。这已被(2011)滨港民初字第1640号判决所确定。本案中第三人中天物业公司所建楼盘中天大厦于2012年7月2日才取得《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此时涉诉房屋才竣工验收合格。才能申请初始登记。第三人提供的《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不能证明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明条件,不能申请初始登记。但被上诉人在2009年1月23日就为其办理了初始登记,早于房屋验收合格时间两年半多。其所作出的初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第二十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五)竣工验收证明材料。两项法律的规定,也违反津国土权【2008】583号:《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规范》三、房屋所有权登记(一)初始登记1、国有土地房屋的初始登记(1)新建的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所约定的条款。同时也侵害了上诉人要求开发商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办产权证的合法权利使上诉人承担了安全风险,应撤销该初始登记。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上诉人:周
                                       2013年 11月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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