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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生效3个月后,一审还能下裁定吗?
辽宁 10-31 09:45 悬赏 35 发布者:秋风泣雨 给我留言 回答:(2) 2005年5月8日,尚某某在沈阳市中山公园西门过人行横道时被朴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负全部责任。2009年6月16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尚某某九级伤残,功能受限。2009年8月14日双方就赔偿问题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尚某某将肇事司机、出租车公司、保险公司一并告上法庭。
2009年12月10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区法院)一审【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2992号民事判决,2009年12月22日一审【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2992号民事裁定肇事司机、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尚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等共计121047.5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25元,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裁定后,尚某某不服,遂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市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5月7日市法院判决【2010】沈中民一终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增加一项,判决肇事司机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尚某某血金款1400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其它诉讼请求,其它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0年8月3日区法院未按照二审终审判决执行,未经法定程序,启动再审,直接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原【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2992号民事裁定重新下一个【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2992–1号民事裁定,进行更改。(该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和法发(92)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3条规定: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2010年8月11日尚某某的被委托人到区法院执行庭取回新裁定。这让当事人感到困惑不解,法院是依据什么来执法呢?
问题关键在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市法院终审判决的权威性与区法院的新裁定的合法性、有效性。如终审判决具有权威性,二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对一审裁定已经提出意见,终审判决被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那么区法院的新裁定就无效,一审法官就涉嫌滥用职权,枉法判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如区法院的新裁定有效,那么市法院的终审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就受到质疑,终审法官就涉嫌不负责任,严重失职,一审有错误,二审还维持。(法发(92)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就算法院院长也无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改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更何况一审法官的一纸裁定。一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太大了吧。终审能随意更改,还叫什么终审!
这种情况,应该怎么办?请教。
2009年12月10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区法院)一审【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2992号民事判决,2009年12月22日一审【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2992号民事裁定肇事司机、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尚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等共计121047.5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25元,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裁定后,尚某某不服,遂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市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5月7日市法院判决【2010】沈中民一终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增加一项,判决肇事司机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尚某某血金款1400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其它诉讼请求,其它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0年8月3日区法院未按照二审终审判决执行,未经法定程序,启动再审,直接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原【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2992号民事裁定重新下一个【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2992–1号民事裁定,进行更改。(该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和法发(92)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3条规定: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2010年8月11日尚某某的被委托人到区法院执行庭取回新裁定。这让当事人感到困惑不解,法院是依据什么来执法呢?
问题关键在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市法院终审判决的权威性与区法院的新裁定的合法性、有效性。如终审判决具有权威性,二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对一审裁定已经提出意见,终审判决被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那么区法院的新裁定就无效,一审法官就涉嫌滥用职权,枉法判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如区法院的新裁定有效,那么市法院的终审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就受到质疑,终审法官就涉嫌不负责任,严重失职,一审有错误,二审还维持。(法发(92)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就算法院院长也无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改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更何况一审法官的一纸裁定。一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太大了吧。终审能随意更改,还叫什么终审!
这种情况,应该怎么办?请教。
问题补充:
本案一审第一个裁定:沈 阳 市 和 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2992号
本院2009年12月10日对原告尚××诉被告朴××、被告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做出的【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2992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一至八项总计赔款,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应直接向原告尚××支付的赔款外,被告朴××个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计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本院【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299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中叙述的关于“上述被告朴××赔偿原告尚××的款项总计117067.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在扣除被告朴××垫付款2698.43元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直接赔偿原告尚××97301.57元,同时将2698.43元垫付款支付给被告朴××。余款17067.57元,由被告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尚××;”,应为“上述被告朴××赔偿原告尚××的款项总计117067.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在扣除被告朴××垫付款1600元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直接赔偿原告尚××98400元,同时将1600元垫付款支付给被告朴××。余款18667.57元(117067.57元-98400元),由被告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尚××;”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赫济哲
本案一审第二个裁定:
沈 阳 市 和 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2992号
本院2009年12月10日对原告尚××诉被告朴××、被告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做出的【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2992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一至八项总计赔款,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应直接向原告尚××支付的赔款外,被告朴××个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计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本院【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299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中叙述的关于“上述被告朴××赔偿原告尚××的款项总计117067.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在扣除被告朴××垫付款2698.43元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直接赔偿给原告尚××97301.57元,同时将2698.43元垫付款支付给被告朴××。余款17067.57元,由被告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尚××;”,应为“上述被告朴××赔偿原告尚××的款项总计117067.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在扣除被告朴××垫付款2698.43元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直接赔偿原告尚×97301.57元,同时将2698.43元垫付款支付给被告朴××。余款19766元(117067.57元-97301.57元),由被告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尚××;”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赫济哲
本案一审第三个裁定:
沈 阳 市 和 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2992号
本院2009年12月10日对原告尚××诉被告朴××、被告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做出的【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2992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一至八项总计赔款,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应直接向原告尚××支付的赔款外,被告朴××个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计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本院【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299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中叙述的关于“上述被告朴××赔偿原告尚××的款项总计117067.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在扣除被告朴××垫付款2698.43元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直接赔偿原告尚××97301.57元,同时将2698.43元垫付款支付给被告朴××。余款17067.57元,由被告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尚××;”,应为“上述被告朴××赔偿原告尚××的款项总计117067.57元(含被告朴××垫付款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在扣除被告朴××垫付款1600元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直接赔偿原告尚××98400元(100000元-1600元),同时将1600元垫付款支付给被告朴××。余款18667.57元(117067.57元-98400元),由被告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尚××;”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赫济哲
本案二审终审3个月后,当事各方均未提出再审的情况下,无缘无故一审下的第四个裁定:
沈 阳 市 和 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2992-1号
本院2009年12月10日对原告尚××诉被告朴××、被告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做出的【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2992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一至八项总计赔款,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应直接向原告尚××支付的赔款外,被告朴××个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计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本院【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2992号民事裁定书主文中叙述的关于“上述被告朴××赔偿原告尚××的款项总计117067.57元(含被告朴××垫付款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在扣除被告朴××垫付款1600元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直接赔偿原告尚××98400元(100000元-1600元),同时将1600元垫付款支付给被告朴××。余款18667.57元(117067.57元-98400元),由被告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尚××;”应为“上述被告朴××赔偿原告尚××的款项总计117067.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在扣除被告朴××垫付款2698.43元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直接赔偿原告尚××97301.57元,同时将2698.43元垫付款支付给被告朴××。余款17067.57元,由被告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尚××。”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赫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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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大连]
- 毛健民律师
- 50263积分
回复时间: 2010-10-24 14:50
问题复杂,建议面谈。
- [辽宁-沈阳]
- 110网律师
- 6090020积分
回复时间: 2010-10-24 19:42
你至今没有说后下发的裁定更改了原裁定的那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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