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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确认

浙江 04-12 16:31  悬赏 0  发布者:范国民 给我留言  回答:(2)
尊敬的律师您好!
   本人与妻子、妹妹诉父亲、继母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依照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即原判决认定本案诉争房产并非家庭共同财产是错误的。
   1、本人母亲和父亲共同积累了一定财富。
   1984年,父亲和母亲(本人和妹妹的生母)开办了家具厂,后于1993年停止经营。1994年,父亲和母亲将经营家具厂的收益全部用于开皮革制衣厂(私营独资企业)。此时,本人和妹妹均已是20多岁的成年人,于是父亲和母亲决定由全家人共同经营该皮革制衣厂,父亲负责管理,本人担任出纳,妹妹从事销售,母亲做杂工。1995年12月8日,母亲病逝。1996年本人和妻子结婚,婚后妻子也参与到家庭经营当中去了。此时,一家人早已积累不少家族财产(在市中心买了两间店面),生母的集资建房一套,皮毛市场54、60号两个店铺与一些现金)。
   2、继母在与父亲结婚时,不仅有外债而且身体条件极差,无法从事生产经营。
   1997年4月9日,父亲和继母结婚,然而继母在结婚前尚有58000元因建造房屋所负的外债,前夫不肯偿还,继母又没有能力偿还,后是父亲帮忙偿还了债务。并且,继母患有乙肝大三阳,父亲多次带继母到各大医院进行治疗。婚后两年多,继母身体经常不适,休养在家,从未工作。
   3、所争议的房屋系本人和父亲、继母共同创造的财富,单凭父亲、继母无法在短时间内购入三套房产。
   1999年4月购入海昌路91号住宅一套,2000年9月购入新华里三弄5号住宅一套,2003年出售了皮毛市场的商铺加上部分现金购入原皮革服装城(老城)一期商铺,2005年用前老城商铺加上58万元现金购入新的皮革服装城商铺。
   本人与妹妹成年后,及本人和妻子结婚后,三人没有另外找工作或者独自做生意,而是一直都与父亲共同经营皮革制衣厂,这一点可以从一审庭审中继母自认的“三原告是以‘自谋职业者’的身份缴纳社会保险”以及二审“1999年后,父亲就和子女各独自生活”的事实之中得到印证。虽然皮革制衣厂是以父亲的名义开办的,但其出资来源以父亲和生母经营家具厂的收益为基础的。其后,虽然生母因病去世,但其个人财产(皮革制衣厂中的出资份额)可以作为遗产由父亲、本人与妹妹继承。因此,自生母去世后,皮革制衣厂的出资实际上已是由父亲、本人与妹妹三人出资的。另外,及本人和妻子、妹妹此期间一直与父亲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该厂,另外经营皮革制衣厂的收益除了用于再生产外,也都用于父亲、继母,本人和妻子、妹妹一家共同生活的消费。1999年,父亲用皮革制衣厂的经营收益购买坐落于海昌路91号房屋一套。
   相反,继母结婚后两年多没有工作,反而要支付昂贵的医疗费,所以,父亲和继母不可能在1999年、2000年先后购入两套房产。1997年7月,本人曾经用市中心的两间店铺进行抵押购买材料用于家庭经营,也说明父亲与继母婚后仍与子女共同经营自家生意,收益归全家人共同共有。所以,实际上父亲在再婚前和再婚后都是与本人和妻子、妹妹一起劳动、共同经营皮革生意,用共同创造的资金购买了本案所涉房产。
   4、本人成家立业后却没有自己名下的房产,是违背日常行为准则的。
   本人一直和父亲经商,经济条件是宽余的,也算是上等家庭,但是本人却没有个人名下的住宅,相反,父亲与继母名下却有两套住宅,一个店铺,这在常人看来是匪夷所思的。但实际上,只有海昌路91号的房屋是父亲与继母在居住,新华里的房屋从购买至今都是有妹妹在居住,而新的皮革服装城商铺一直是由继母与妹妹在共同管理。
   至于坐落于新华里三弄5号的房屋的出资来源,本人举证是共同经营所得的收益,而被继母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出资来源除了家庭共同经营所得收益外的其他资金来源,因此究其出资来源也应是全家共同经营家族生意所获的收益。
   因此可知,原判决认定诉争房产并非家庭共同财产之事实是缺乏证据证明的,同时本人认为原审法院仅从本人和妻子、妹妹实际出资角度来论证诉争房产系是否系本人和妻子、妹妹和父亲与继母共同所有是缺乏合理性的,因为本诉争房产的出资来源是复杂的,既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成分,也有父亲和继母共同财产的成分。即便所开办的企业均是以父亲或者继母的名义开办的,但是这些经营企业所获得的收益除了投放于再生产外,剩余收益是用于本人和妻子、妹妹和父亲与继母一家的共同生活消费和支出,否则,对于本人和妻子、妹妹无其他工作的“自谋职业者”而言,生活消费支出何从谈起。并且,自从1994年至2000年,本人因为在皮革制衣厂工作时间太长、没有休息好导致脚血肿三级残疾。如果本人只是作为员工在皮革制衣厂上班的话,那么父亲和继母应将本人和妻子、妹妹几十年的养老保险补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当登记之外的其他人及登记人都对物权权属发生争议时,该登记并非系当然认定物权权属的唯一证据(不能认定诉争房屋物权归属的证据)。
   房产登记是一种依当事人申请进行的登记,并不是行政许可,故行政登记机关在颁发给权利人房产证之前进行的是形式审查而非实体审查,房产证只具有证据资格,但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所以,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权属登记采用的是推定生效主义。
并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编的、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案例指导》(2009年卷)一书中,在“励瑞盛等四人诉励曙杰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中所确定的裁判要旨:在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权属证书的证明效力均存在纠纷的情况下,该房屋权属证书不能作为认定诉争房屋权利的证明。法院对诉争房屋的权属进行认定的关键在于,不仅应查明房产的出资来源,还应对财产性质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本人已提供证据证明一直是与父亲与继母共同经营家庭生意的,从未分家,本人和妻子、妹妹也从未领过工资,父亲对这些事实均是认可的。但一、二审法院认定了本人和妻子、妹妹共同经营的事实,却以本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购房资金来源于家庭共有为由认定所涉房产为父亲与继母共有财产,其认定是前后矛盾的。
   另外,原判决认为“诉争的三处房产均在父亲与继母婚约存续期间购买,根据房屋所有权载明,均等记载两被告名下,该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其依据为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登记······”,这是一、二审法官对于物权公示原则的片面理解,一般情况下,房产证应是认定房屋权利人的依据,但不能排除房产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和真实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此时,应根据当时购房时的实际出资和出资成分,以及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等情况综合判断。因此,原判决在没有综合辨析诉争房产的出资来源和出资性质的情况下,就仅凭本人和妻子、妹妹没有实际出资来适用物权公示原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一审、二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错误的适用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都对房产证存在争议,那么房产证就不能当然地作为诉争房产权利归属的证据。虽然申请人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购房资金来源于家庭共有财产,但是本人和妻子、妹妹已经提供了相应的间接证据,且父亲也均在原一二审予以认可,而继母所主张的经营资金来源于向小姐妹借的3分高利息借款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有关出资的证据,所以,举证规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关于优势证据规则即证据高度盖然性来认定本案法律事实。
   因此,原判决认定诉争房产并非家庭共同财产之事是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以及物权公式原则在没有穷尽法律规则和排除更强理由的前提下来适用以及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也是错误的,故为了维护本人和妻子、妹妹的合法权益,特向律师咨询。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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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回复时间: 2014-04-12 16:40
这是可以申诉的
回复时间: 2014-04-12 17:09
你们诉讼策略有问题,观点错误了。这样打官司怎么会赢。好好和你们律师谈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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