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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合同纠纷案

 05-25 08:20  悬赏 0  发布者:谷成龙 给我留言 地区:山东-莱芜 回答:(3)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莱城商初字第215号
原告(反诉被告):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花园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亓如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英莲,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秀芹,该单位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赢牟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谷成龙,总经理。
被告:谷成龙,男,汉族,1972年1月29日生,住莱芜市香舍花都小区,身份证号:370919197201290812。
被告:孟爱芸,女,汉族,1971年7月14日生,住莱芜市香舍花都小区,身份证号:370919197107140826。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明,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杨,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谷成龙、孟爱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英莲、耿秀芹,被告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谷成龙、孟爱芸委托代理人朱明、周杨以及被告谷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蒸汽供热合同,约定由被告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使用原告蒸汽,并约定了供汽价格及双方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上述协议,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蒸汽费用,尚欠261296.48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另据原告了解,被告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其股东即被告谷成龙、孟爱芸财产混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蒸汽费用261296.48元以及违约金、利息;2、判令被告谷成龙、孟爱芸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谷成龙、孟爱芸共同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供用热力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香舍花都的业主,被告作为物业公司,不是法律规定的供用热力合同的当事人。原、被告之间只能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即被告只能是原告的代理人。原、被告之间的蒸汽供热合同书因违反了合同法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且双方未实际履行。被告并非为蒸汽使用人,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热力费,原告收取的费用都是收取香舍花都业主的,有收条为证,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原告应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二、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代原告向业主收取取暖费,对设备维修、养护、代为支付水费、电费及工人工资,在费用不足的情况下,接到原告通知后,立即向业主告知可能要停止供暖。原告继续供暖,是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自愿向用户供暖,与被告无关,且整个过程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供暖的费用,反而应向被告支付报酬。三、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谷成龙、孟爱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没有任何必要性,如果本案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会积极履行。另,基于被告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为委托代理关系,被告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按照合同标的额1%向被告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报酬9200元。
原告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自2009年即发生购销业务关系,并签订了书面的合同,而双方从未签订过委托代理协议,被反诉人更未口头授权反诉认为受托人,双方之间没有委托代理的合意和意思表示,不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其次,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是买卖蒸汽合同法律关系,反诉人系蒸汽的购买方,被反诉人系供汽人。反诉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要求被反诉人支付合同标的额1%的报酬9200元不能得到支持。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更不可能根据约定支付报酬,反诉人要求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反诉人要求上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24日,在2009年至2012年承包香舍花都小区物业管理期间,与原告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用蒸汽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供汽方)向被告(用汽方)于每年11月至次年3月供应热力蒸汽,价格执行莱价字【2008】第77号文件,即居民用气价格为139.20元/吨,非居民用汽价格209.10元/吨。蒸汽计量表安装在被告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换热站前,由原告加装仪表盒,由被告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并对换热站进行管理以及控制用汽流量。原告每月末抄表收费,采暖期供热结束后,双方应及时结算,对供热前预交的汽费进行多退少补,最迟不晚于四月底前全部结清,否则,从五月一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0.3%缴纳滞纳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方工作人员每日对流量计进行抄表,每月末由被告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及用户代表对该月实际用量进行签字确认,以此作为结算依据。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3月份,香舍花都小区用汽量5575.6吨,每吨单价139.2元,金额是776123.52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香舍花都小区用汽量5522.9吨,每吨单价139.2元,金额768787.68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份,香舍花都小区用汽量7336.9吨,每吨单价139.2元,金额1021296.48元。其中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份的用汽费用由被告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全部结清;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份被告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付63万元,尚欠138787.68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份被告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付898787.68元尚欠122508.08元,以上共计261296.48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向被告处换热站供汽的日用台帐以及蒸汽用量凭证,凭证中载有被告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以及用户代表的签名。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释明三被告提交原告与被告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的证据以及被告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三年度收取香舍花都业主的蒸汽费用、付款明细等账目,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未予提交。
另查明,被告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被告谷成龙、孟爱芸,两人为夫妻关系,其中谷成龙出资45万元,孟爱芸出资5万元,均为货币资金。2005年8月18日,经莱芜圣信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验资到位。当日,该注册资金从公司账户中转出,余额为零。
以上事实,由《供用蒸汽合同》、蒸汽日用台帐、蒸汽用量凭证、莱芜市物价局文件、工商登记情况、银行账户转账记录、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用蒸汽合同,主体适格,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供用蒸汽关系;二、原告主张的蒸汽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偿还主体是谁;三、被告谷成龙、孟爱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应当向其支付代理费,即未提交两者为委托代理关系的相应证据,也拒不说明在2009年至2012年三个采暖期期间向香舍花都业主收取物业费用的相关账目,法庭无法对被告主张的委托代理收费关系予以查明。通过庭审调查以及庭后法庭向部分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调查情况可知,热力公司向物业公司供应蒸汽交付地点为小区换热站,物业公司实际控制向业主供汽的蒸汽流量。虽蒸汽的实际的使用者为小区业主,但业主按照统一物价标准向物业公司缴纳蒸汽费后,由物业公司实际控制蒸汽用量并最终与热力公司结算,故本案的合同性质为供用热力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蒸汽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以及双方三年来形成的实际交易管理,原告依据合同列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义务主体并无不当。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代理费,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合同填充内容的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庭审中被告认可该三份合同为每年一签,即对真实性无异议,即使合同部分内容为原告事后自行填充,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应自负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其签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的蒸汽日用台帐,蒸汽用量凭证,符合合同约定,且签收人为被告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和香舍花都业主代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当庭不予认可,但经法庭释明,被告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提交收费明细、付款明细以及其他相应证据作为反证,在法院的指定的期间内,被告不予提交并坚持委托代理关系,应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蒸汽费261296.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总数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谷成龙、孟爱芸作为被告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对其履行出资义务予以否认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通过被告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验资账户银行交易记录可知,被告谷成龙、孟爱芸在公司筹备期间经验资部门验资到位后当天转出验资款即为事实,符合“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情形,两被告应当自负对其已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谷成龙、孟爱芸在资金抽逃的范围内对被告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蒸汽款261296.48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38787.68元自2011年5月1日起122508.8元自2012年5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谷成龙、孟爱芸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被告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谷成龙抽逃出资45万元,被告孟爱芸抽逃出资5万元)。
三、驳回原告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219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来源
                   代理审判员   赵胜祥
                   人民陪审员   唐光友



                    
                      二0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蔺   莹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赢牟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谷成龙,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谷成龙,男,汉族,1972年1月29日生,住莱芜市香舍花都小区,身份证号:370919197201290812。
上诉人:孟爱芸,女,汉族,1971年7月14日生,住莱芜市香舍花都小区,身份证号:370919197107140826。
被上诉人: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花园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亓如竹,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因不服(2013)莱城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莱城商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对该案争议的三份供用热力合同的填充内容是否在同一时间填写进行鉴定,并且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对此无任何答复,反而认为上诉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负空白合同上签章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6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由此可知,法院在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鉴定请求不予支持,是毫无事实、法律依据的,是严重的程序违法。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由莱芜市燃气热力公司监制并收取费用的供热收费凭证、上诉人持有的双方盖章的空白《蒸汽供热合同书》原件等证据,并提交了《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条,但一审法院法官赵胜祥对此均予以无视,不予采纳,而且在一审的判决中,多处出现前后矛盾,而且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以上事实,清楚地表明承办法官赵胜祥无视上诉人利益,实属是违法办案。此外,合议庭审判长郝来源从未参加庭审调查,但是其名字却出现在了一审判决书上,这也能够说明一审审理严重违反法律程序。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8条认定上诉人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是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176条、第184条之规定,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费用的合同。另外,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45条之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热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上诉人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只能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收费用,而不能作为供热合同的主体。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合同法》及《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主体不适格,该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况且,双方签订合同时,该合同为空白格式合同,双方各持一份,被上诉人私自在其持有的一份合同上填充内容,该合同本身应当为无效合同。既然双方合同无效,也就不存在交易习惯,即使存在,根据第7条规定,交易习惯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双方合同已经违法法律、法规规定,不应认定为交易习惯,应当是无效的。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合同主体适格、合法有效而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完全错误的。
首先,上诉人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应为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该热力合同的当事人。《合同法》第176条和第184条明确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由此可知,本案的合同双方应为被上诉人和香舍花都的业主,上诉人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供用热力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只是代被上诉人向香舍花都业主收取相关费用,然后将收取的费用交付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的设备的维修、养护,水费、电费及工人工资都是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收取和支付,在费用不足的情况下,上诉人也是按照被上诉人的通知及时地向业主发出告知书。以上行为都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上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另据《合同法》与《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也应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既然本案的最终用户是香舍花都业主,被上诉人显然无权要求上诉人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费用。
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收费票据抬头均为“香舍花都”,并非上诉人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且这些收费票据均为被上诉人监制,这充分说明在收费过程中,被上诉人是明确知道收费对象及收费额度的,这更进一步印证了供热合同的当事人就是香舍花都的业主。另外,关于蒸汽的价格,被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居民用汽价格,这也能够证明该合同并非是买卖蒸汽合同,供热合同的当事人是用户,否则,应该执行非居民用汽价格。
再次,被上诉人提交了由上诉人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及用户代表签字的结算依据,该结算依据并无被上诉人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且,双方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也未在用汽量上达成一致。因此,就不能确定双方之间所产生的蒸汽纠纷数额。
最后,被上诉人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合同因违反《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为无效合同。即使该合同有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也只是在空白的格式合同上盖章,并未填写任何项目,而被上诉人所填内容是后来自行填写,而上诉人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合同仍为空白合同,这足以证实该合同为伪造合同,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因此,上诉人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应成为该供热合同的当事人,且该供热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上诉人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谷成龙、孟爱芸抽逃出资是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谷成龙、孟爱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莱芜市成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上诉人谷成龙和孟爱芸作为该公司股东,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两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一直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形,更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可知成龙物业成立于2005年8月24日,而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所提交的上诉人谷成龙、孟爱芸的银行交易明细是2005年8月18日的,该交易发生于公司成立前,根本无法证明上诉人谷成龙、孟爱芸存在抽逃出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谷成龙、孟爱芸抽逃出资是毫无事实根据的。
 
此致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上诉时间:2013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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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回复时间:2014年05月25日 09时29分
可以上诉要求改判
追问:

你好胡律师,假如说要是我们莱芜中级法院继续这么判我该咋办。在山东还是首例这样的案件。

其它答案
回复时间: 2014-05-25 09:53
你好,上诉时间应该是2014年1月2日吧!建议继续委托律师协助您维权。
追问:

你好常律师,假如说要是我们莱芜中级法院继续这么判我该咋办。在莱芜还是首例这样的案件。

回复时间: 2014-05-25 09:59
你好!建议继续委托律师协助您维权。
追问:

你好亓律师,假如说要是中级法院继续这么判我该咋办。在莱芜还是首例这样的案件。

回答:

你好!可以上一级法院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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