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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今该案发展将向何处去?
浙江-杭州 06-07 07:42 悬赏 0 发布者:wjl682…… 给我留言 回答:(0) 我叫王建良,身份证号是330106196803214019,家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中兴花园47-1-1302室。联系电话:13335887996。2006年,我前妻汤碧英偷了我的所有证件,瞒着我叫一个名叫张金木的男子冒充我的名义,把我的婚前房产抵押给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后经司法鉴定,合同上所有“王建良”的签名和捺印均与我无关。但是,浙江省三级法院(杭州拱墅区法院、杭州滨江区法院,杭州市中级法院,浙江省高级法院)却罔顾事实,以善意取得制度为法理依据,判决涉案的房产抵押登记有效。我国房产部门有明文规定,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必须产权者本人亲自到场签字和捺印。庭审时,银行和房产局还堂而皇之的声称,他们在审查贷款当事人身份时,不像公安机关那样做实质上的审查,只做形式上的审查,但是本案司法鉴定结果是谁也抹杀不了的铁定事实,他们这样的审查到底有什么用?房产局和银行必须对自己所谓的审慎审查承担全部责任。这里,我倒要请问法官一个三岁小孩都能够回答的问题,假如你是房产局和银行,抵押合同上假冒我的签名有没有与结婚申请书上我的真实的签名比对过?如果比对过的话,我给你三个答案:相同;相似;不同(要求是单项选择)。请回答。如果这个问题都回答不了的话,难道你们的智商还不如三岁小孩的吗?杭州拱墅法院的徐天鸿、杨荣发、胡永祥,杭州滨江法院的吴国刚、钟飞燕、陶聪,杭州中院毛志军、韩成良、祖辉、缪蕾、王丽园、李洵、吴宇龙,浙江高院的俞晓辉、钱晓红、李良勇,你们这些猪狗不如的狗屁法官,还不赶快让位?别占着茅坑不拉屎了。
(补充):既然涉嫌刑事犯罪,那从08年司法鉴定结果出来以后,每次开庭我都要求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材料,法官为什么置之不理?房产局和银行也一样,我前妻是欺骗了他们,他们应该报案。我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笔录做过好多次了,可是他们答复,至今我还没有受到损失,也不应该我去报案。该案至今就是法院、房产局、银行想维持现状,真正搅局的是他们。
(补充):省三级法院却罔顾司法鉴定铁的事实,判决案涉房产抵押登记有效。省高院(2010)浙民审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正文第2页第4段载明:“本院认为,汤碧英持王建良的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以及房产权属证明原件,与一其认可且貌似王建良的男子办理贷款手续,对该事实双方均认可,依法予以确认。虽然王建良未参与整个贷款过程,但王建良与汤碧英原系夫妻关系,汤碧英又与貌似王建良的男子持合法证件的原件办理相关手续,武林支行也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且抵押物也进行了抵押登记,故武林支行取得抵押物权构成善意取得,原审判决正确。因汤碧英的无权处分行为给王建良造成损失,王建良可以另行主张。”省高院(2010)浙民监字第28号通知书正文第1页第2段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抵押物权的善意取得问题。汤碧英与一名同你容貌相似的男子,持汤碧英、王建良两人的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以及房产权属证明的原件,办理贷款及抵押手续。虽然你本人确实没有到场签字,但由于你们当时是夫妻关系,顶替者同你容貌相似,所有必要证件均系原件,在此情形下,银行与汤碧英及你的顶替者签订贷款抵押合同,可以认定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此外,汤碧英以同样手法去房产管理部门成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这也印证了银行的审查没有违背常理的地方。你称银行信贷员与汤碧英串通故意放松审查,证据显然不足,该主张也与房产管理部门在同样情形下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相矛盾。”以上两段论述矛盾百出,根本不值得一驳。我这里要请问代表公平、正义的法院:第一、既然已经确认我本人没有到场签字的事实,那接下去说的当时我和汤碧英是夫妻关系、顶替者同我貌似、所有必要证件均系原件等等都是废话。本案中,我是最无辜的。法律是不讲同情的,我也不需要同情,我只要求法院公正、公平地审理案件。以上论述为什么只字不提司法鉴定结果?我认为本案离开了这一前提,所有论述都等同于屁话。第二、我不管银行和房产管理部门是采取什么样的审查,我就只尊重司法鉴定结果这一铁定的事实。难道现实生活中表面上没有违背常理的错误做法还少吗?第三、至于汤碧英与银行信贷员是否恶意同谋?法院这里没有资格妄下结论,它倒有资格向公安机关报案,留待公安机关去侦察。其实,就本案而言,法院、房产管理部门、银行及我本人都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报案,因为本案的诈骗事实是确凿充分的。这是我在每一次开庭时,向法官提出来的问题,但法院为何置之不理呢?
(补充):既然涉嫌刑事犯罪,那从08年司法鉴定结果出来以后,每次开庭我都要求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材料,法官为什么置之不理?房产局和银行也一样,我前妻是欺骗了他们,他们应该报案。我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笔录做过好多次了,可是他们答复,至今我还没有受到损失,也不应该我去报案。该案至今就是法院、房产局、银行想维持现状,真正搅局的是他们。
(补充):省三级法院却罔顾司法鉴定铁的事实,判决案涉房产抵押登记有效。省高院(2010)浙民审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正文第2页第4段载明:“本院认为,汤碧英持王建良的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以及房产权属证明原件,与一其认可且貌似王建良的男子办理贷款手续,对该事实双方均认可,依法予以确认。虽然王建良未参与整个贷款过程,但王建良与汤碧英原系夫妻关系,汤碧英又与貌似王建良的男子持合法证件的原件办理相关手续,武林支行也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且抵押物也进行了抵押登记,故武林支行取得抵押物权构成善意取得,原审判决正确。因汤碧英的无权处分行为给王建良造成损失,王建良可以另行主张。”省高院(2010)浙民监字第28号通知书正文第1页第2段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抵押物权的善意取得问题。汤碧英与一名同你容貌相似的男子,持汤碧英、王建良两人的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以及房产权属证明的原件,办理贷款及抵押手续。虽然你本人确实没有到场签字,但由于你们当时是夫妻关系,顶替者同你容貌相似,所有必要证件均系原件,在此情形下,银行与汤碧英及你的顶替者签订贷款抵押合同,可以认定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此外,汤碧英以同样手法去房产管理部门成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这也印证了银行的审查没有违背常理的地方。你称银行信贷员与汤碧英串通故意放松审查,证据显然不足,该主张也与房产管理部门在同样情形下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相矛盾。”以上两段论述矛盾百出,根本不值得一驳。我这里要请问代表公平、正义的法院:第一、既然已经确认我本人没有到场签字的事实,那接下去说的当时我和汤碧英是夫妻关系、顶替者同我貌似、所有必要证件均系原件等等都是废话。本案中,我是最无辜的。法律是不讲同情的,我也不需要同情,我只要求法院公正、公平地审理案件。以上论述为什么只字不提司法鉴定结果?我认为本案离开了这一前提,所有论述都等同于屁话。第二、我不管银行和房产管理部门是采取什么样的审查,我就只尊重司法鉴定结果这一铁定的事实。难道现实生活中表面上没有违背常理的错误做法还少吗?第三、至于汤碧英与银行信贷员是否恶意同谋?法院这里没有资格妄下结论,它倒有资格向公安机关报案,留待公安机关去侦察。其实,就本案而言,法院、房产管理部门、银行及我本人都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报案,因为本案的诈骗事实是确凿充分的。这是我在每一次开庭时,向法官提出来的问题,但法院为何置之不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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