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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厂股东委托会计从信用社贷款归股东使用,没有履行协议归还信用社贷款及利息,欺骗了会计,是否构成欺诈罪

山东-德州 07-01 19:55  悬赏 0  发布者:好国信 给我留言  回答:(1)
2007年10月2日,双方签订了“委托借款协议”, 受油厂股东王、刘、潘委托,会计以借款人的名誉从信用社贷款20万元归油厂股东王、刘、潘使用,由王志、靳霞二人担保。
由合伙企业的一个股东潘ⅹⅹ代表出具了收款收据20万元。
2007年油厂主要股东刘、王、潘三人,委托原油厂会计从信用社贷款,归自己使用,没有履行协议归还信用社贷款及利息,欺骗了会计,是否构成欺诈罪?
现在信用社崔会计还款,实际上贷款股东占有,会计被骗,能否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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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4-07-03 10:14
如果一开始他们主观上就是欺骗,利用会计将财产占为私有的话,那么构成诈骗罪。如果开始他们确实想归还贷款,但是后来因为其他原因没有归还的话,那么你们之间属于民事纠纷。由于在信用社借款人是会计,也就是说责任主体是会计,因此信用社只会找会计归还贷款,你们之间的委托协议不能对抗信用社,会计归还后可向三人追偿。具体细节可电话联系,或到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德城区法院南邻三楼)。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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