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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失踪,证明人应承担什么责任?

新疆-乌鲁木齐 08-07 12:23  悬赏 25  发布者:czy199…… 给我留言  回答:(42)
某工程廉租房于2012年5月4日主体竣工,该项目部依法将装饰装修的外墙保温工程包工包料分包一施工队,并签订协议书。2012年6月1日,工程项目部给该工程的包工头按进度付给了工程款,工程于2012年12月竣工,并与2013年结清了该工程的所有款项。但包工头未付给材料款,这期间,卖材料的商人作为债权人,包工头作为债务人,二者之间发生过债务关系,时间为2012年7月,并约定时间于2012.10.10之前付清债务,违约金为40%,双方委托证明人证明。但在2012年10月10日以后,在证明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双方继续发生债务关系。2013年3月债务人失踪,2014年6月债权人将证明人和该项目部负责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程序,依据是什么?
问题补充:
说的完整一些:
    某公司承建2011年廉租房工程,2012年5月主题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经理将外墙保温分部工程分包给刁某(包工包料),2012年6月1日签订了分包协议,该工程2012年底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其间,刁某采购保温工程材料,于2012年9月3日向某市昌盛苯板厂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昌盛苯板厂材料款壹拾陆万余元,限于2012年10月10日付清,逾期赔偿违约金40%”。该欠条为昌盛苯板厂格式欠条,并有刁某签字,另有双方所邀,项目部质检员签字:“证明人唐某”。2012年10月1日,刁某通知唐某帮他收货签字,唐某在运输驾驶员提供的出库单上签具:“唐某代刁某签字”,随后刁某到昌盛苯板厂补签了自己的名字。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1月3日,苯板厂与刁某继续发生供需关系,刁某2013年3月后不知去向。
    2014年昌盛苯板厂凭刁某给他的欠条及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底的出库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将该公司列为第一被告,项目部经理列为第二被告,证明人唐某为第三被告,吴某为第四被告(项目部安全员),任某为第五被告(项目部门卫),谢某为第六被告(社会运输车辆驾驶员),周某为第七被告,刁某为第八被告,理由是:公司、项目部均应对该工程承担连带责任,在立案过程中,项目部三次去法庭交涉,并向立案庭出具了与刁某所签协议,但立案庭仍然立案,2014年8月开庭审理。

问题1:本案中,人民法院仅依据昌盛苯板厂一张欠条和出库单便受理该案,并认定债务关系而予以立案,是否妥当?

问题2:本案中,被告主体究竟应当是谁?

问题3:要求公司与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如果有,是什么?

问题4:该欠条是刁某个人所签,与苯板厂有买卖关系,唐某作为证明人,后又在出库单上代刁某签字。唐某是否需要承担什么责任?是否为债务人?

问题5:昌盛苯板厂与刁某发生供需关系,从始至终,苯板厂没有持双方协议或欠条供货单到该公司项目部要求担保签字或转移支付,项目部是否应承担责任?

问题6:昌盛苯板厂与刁某约定2012年10月10日前付清款项,10月10日之后,厂方仍向刁某继续供货,该案中是否可以理解成债务关系不成立?(当地市场保温材料从不欠账,属现款交易)

问题7:如果法院错判,该项目部是否可以向异地人民法院对该法院提起行政和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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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回复时间: 2014-08-07 15:45
您好!
证明人不需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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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4-08-07 18:27
证明人不是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回复时间: 2014-08-10 08:31
你好,关键看证明人在协议书上写的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只是证明人并签字,没有其他类似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那证明人当然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回复时间: 2014-08-11 10:19
担保人要承担责任,证明人不用承担责任的。要看当时的协议约定的内容。
回复时间: 2014-08-11 21:34
证明人只要不作伪证不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回复时间: 2014-08-07 15:34
您好,证明人不等同于担保人,证明人只是对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起到一个去人作用。因此,证明人不承担责任。
  如果是作为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没有约定责任分担的,那么是按照连带责任处理。
  因此,要求证明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无法律依据的。希望我的解答对您有所帮助。
我的补充: 2014-08-16 14:03
1、人民法院以此立案,是不合理的,没有弄清楚纠纷主体;
2、被告主体是苯板厂;
3、要求项目部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项目部属于公司只能部门,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因此不能承担连带责任,再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苯板厂与刁某,因此,公司不承担责任;
4、唐某只是对事实证明,而非作为担保人,因此,唐某不是债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5、项目部不承担责任,前面已经说过;
6、债务关系是成立的,不管是否有合同,只要能够证明发生交易的行为存在,即可证明债务关系是存在并且成立的;
7、如果对法院判决不如的,可以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希望我的回答您能满意,并采纳为最佳答案!谢谢!
追问:

第二个问题被告主体应该是刁某把?

回答:

恩,不好意思看错了,被告主体是刁某。总之,唐某是不要承担责任的。如有问题,可以追问,希望能够采纳!

回复时间: 2014-08-07 15:45
你好!证明人只是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关于债务的事实,但不同于担保人,无需承担责任。
回复时间: 2014-08-07 15:54
您好,根据描述提供分析如下,供参考:
    1.债权人已经起诉,建议先积极应诉。
    2.如果您所说的证明人不是提供担保的担保人,那么证明人无需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只是对于债权债务关系过程的一个证明而已,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3.如果协议是包工头与商人签订的,那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债权人即卖材料的商人,应起诉包工头,由包工头承担违约责任。
我的补充: 2014-08-07 16:03
作为证明人不承担责任,也没有偿债义务。
回复时间: 2014-08-07 15:59
证明人只是证明作用,不承担偿还义务;担保人才在担保责任内,在债务人不清偿的情况下偿还债务
回复时间: 2014-08-07 16:06
你好,证明人只证明债权人债务人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担保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如回答对你有所帮助,请评价。
回复时间: 2014-08-07 16:12
您好,证明人不是担保人,无需对该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不会判决证明人承担责任的,放行吧!
回复时间: 2014-08-07 16:20
证明人不是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回复时间: 2014-08-07 16:25
证明人不承担责任
回复时间: 2014-08-07 16:25
你好!卖材料的材料供应商作为债权人,可以起诉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施工队包工头(即债务人),对于项目部及证明人与供应商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及合同责任。至于包工头失踪,可以起诉到法院后,由法院进行公告送达,以及缺席判决。另外证明人相当于见证人,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项目部如果拖欠施工队的工程款的情况下,是要承担工程欠款范围内的连带责任的,如果已经结清工程款的,项目部(更不能是负责人)就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了。因此债权人起诉证明人及项目部负责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的。希望我的回答能够帮助你,并采纳为最佳答案。
回复时间: 2014-08-07 17:17
证明人不等同于担保人,证明人只是对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起到一个去人作用。因此,证明人不承担责任。
   如果是作为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没有约定责任分担的,那么是按照连带责任处理。
   因此,要求证明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无法律依据的
回复时间: 2014-08-07 17:30
证明人不是担保人,所起作用仅仅是证明你们发生的事实是真实的而已。无需对该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回复时间: 2014-08-07 17:44
你好,你的问题我个人认为应该分开分析
首先,是否符合法律程序,不需要你自己考虑,你只需要证明你不承担责任就行;
其次,要证明你不承担责任最好的办法是你对2012年10月10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约定是证明人,起到证明事实的效果,而你不是保证人,不需要承担法律上保证人的责任,就OK了。当然更不会对之后再发生的事情承担任何责任。
个人见解,如果采纳,请给与评价。
回复时间: 2014-08-07 17:53
债权人可以起诉至法院,但法院不会判决证明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明人只是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的证明,不是对债务的担保。
回复时间: 2014-08-07 17:57
你所咨询的的问题,属于债权债务纠纷,证明人和保证人在法律上有本质不同,证明人只起到强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证明证据作用,担保对债务有担保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功效,你的情况属于证明人,不是担保人,不能向证明人追索,你还是想办法要求债务人偿还为好。找人,找财产,诉讼,保全财产,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回复时间: 2014-08-07 18:03
1、债权人的行为不属于法律程序;2、债权人选择起诉谁告谁,是债权人的权力;3、债权人起诉了谁,不等于谁就应该承担还款责任;4、没有证据证明证明人和债务有连带关系或者是担保行为,证明人无责任。无需赔偿。
回复时间: 2014-08-07 19:02
证明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该行为从实体上 不符合规定
回复时间: 2014-08-07 19:31
标的超过20万以上可以联系我。
回复时间: 2014-08-07 21:59
你好!
    根据你提供的信息解析如下:
    1、所谓证明,只能够证明该债权债务存在,不存在其他;
    2、只要你没有作为担保人对债务人向债权人担保,那么你就不应当承担责任;
    3、只要证明人与债权人没有发生其他情况,那么证明人将不承担责任。
回复时间: 2014-08-07 22:30
您好,证明人不等同于担保人,证明人只是对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起到一个去人作用。因此,证明人不承担责任。
  如果是作为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没有约定责任分担的,那么是按照连带责任处理。
  因此,要求证明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无法律依据的。
 我的回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敬请采纳,谢谢、、
回复时间: 2014-08-07 22:43
您好!债权人的主张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虽然可以起诉,但会败诉。理由是:

1、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与包工头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所欠债务应由包工头偿还;

2、债权人未与证明人产生担保合同关系,证明人不等于担保人,故证明人无偿还义务;

3、项目部负责人已经把工程承包给了包工头,且包工包料,即项目部负责人无义务支付材料款。

把以上3条写到答辩状中,递交法院。
回复时间: 2014-08-07 22:56
证明人只起见证作用,不承担责任。
回复时间: 2014-08-08 00:35
证明人不承担责任。
回复时间: 2014-08-08 06:34
证明人不等同于担保人,证明人不承担责任
回复时间: 2014-08-08 09:48
证明人不承担责任,证明人只起到证明的作用,并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回复时间: 2014-08-08 12:46
证明人只是起到一个证明双方之间发生债权债务,证明人不同于担保人,证明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回复时间: 2014-08-08 14:22
证明人不等同于担保人,证明人只是对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起到一个去人作用。因此,证明人不承担责任。
  如果是作为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没有约定责任分担的,那么是按照连带责任处理。
  因此,要求证明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无法律依据的。希望我的解答对您有所帮助。
回复时间: 2014-08-08 14:55
该诉讼依法应驳回起诉。一、证明人仅仅是一个证人身份,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项目部已经支付全部款项,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三、没有侵权更没有赔偿责任。
回复时间: 2014-08-08 18:09
在这个法律咨询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担保法律关系,二是合同法律关系。证明人在2012年10月10日之前债权债务关系中证明的效力不属于担保法中的保证人,所以证明人不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该项目部负责人系施工单位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在法律上称表见代理,在施工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中,项目部负责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当依法追究施工单位责任。
回复时间: 2014-08-08 20:17
法律上如果明确为证明人的,则不是案件当事人,不承担法律上支付的责任,
回复时间: 2014-08-09 11:04
证明人不承担责任,证明人只起到证明的作用,并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回复时间: 2014-08-09 12:32
证明人只是证明作用,不承担偿还义务;担保人才在担保责任内,在债务人不清偿的情况下偿还债务
回复时间: 2014-08-09 22:25
证明人相当于一个见证人,是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
回复时间: 2014-08-11 07:40
答:证明人不是被告,诉讼主体不合格。
回复时间: 2014-08-11 09:30
证明人只是帮忙证明有这个事情发生而已,并不表现他来承担责任,所以告证明人是没有用的。
回复时间: 2014-08-11 11:47
你好,证明人只是对一种事实的证明,并不具有还款的义务。项目负责人是否承担责任,要看其与包工头的关系。
回复时间: 2014-08-11 15:25
证明人不用承担责任。
回复时间: 2014-08-12 12:42
证明人仅是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若证明人没有其他承诺,应当不承担法律责任。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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