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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缓刑
安徽-安庆 04-09 13:14 悬赏 0 发布者:swxmch 给我留言 回答:(0) 我因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执行。现在正处于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现有关于缓刑和其他法律的几点疑惑,特请求人民法院给予解释。
一:关于缓刑期内是否可以考虑减刑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而缓刑是依附于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量刑基础上,虽然法律上没有对缓刑考验期的缩减的规定,但在社区矫正的过程中是否也可以视为在执行判决的期间?如此,在缓刑考验期内是否可以考虑减去原有刑期的同时相应缩减缓刑考验期的做法?
二:关于缓刑期满后,是否视为曾受过刑事处罚的问题。
在公务员或者国有企业、教师资格考试以及其他特殊岗位的要求里都有对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的限制。但是社会上对于缓刑考验期满后被考验人是否属于受过刑事处罚存在争议。而在刑法上也并无明文厘清这个概念。
在刑法第三章第一节‘刑罚的种类’中并无缓刑的条例,而缓刑却在刑法中属于第四章‘刑法的具体运用’中,所以是否可以说缓刑本身不是刑罚,只是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在考验期内,如果遵守一定的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
如果缓刑考验期满,介时依据刑法第七十六条‘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规定,是否可以判定罪犯在缓刑考验期满即视为未曾受到过刑事处罚?
而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 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在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但又不再执行刑罚的人,是否可以依法消除其犯罪记录。
那么在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既然罪犯的缓刑考验期结束后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是否可以依法报考国家公务员?
三:关于公务员法与刑法存在冲突的问题。
在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而在刑法第五十四条对剥夺政治权利是指以下四项: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那么公务员法中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规定对于虽然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但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即当享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这点上公务员法是否与刑法有所冲突?
且在《监狱法》第三条就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性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刑满释放后,便成为一个守法的、其犯罪恶性已经得到改造和预防、与其他公民有着同样法律地位的人。而在《公务员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录用公务员要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那么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已经违反了平等原则。
难道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便不具有良好的品行,不能达到公务员履职所需的道德条件?这样岂不是侵害了公民的平等权,也违背了立宪立法的平等原则。更是法律对受到过刑事处罚公民的人格尊严的侵犯、侮辱和诽谤。这样的条款是否有存在违宪的嫌疑?
一:关于缓刑期内是否可以考虑减刑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而缓刑是依附于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量刑基础上,虽然法律上没有对缓刑考验期的缩减的规定,但在社区矫正的过程中是否也可以视为在执行判决的期间?如此,在缓刑考验期内是否可以考虑减去原有刑期的同时相应缩减缓刑考验期的做法?
二:关于缓刑期满后,是否视为曾受过刑事处罚的问题。
在公务员或者国有企业、教师资格考试以及其他特殊岗位的要求里都有对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的限制。但是社会上对于缓刑考验期满后被考验人是否属于受过刑事处罚存在争议。而在刑法上也并无明文厘清这个概念。
在刑法第三章第一节‘刑罚的种类’中并无缓刑的条例,而缓刑却在刑法中属于第四章‘刑法的具体运用’中,所以是否可以说缓刑本身不是刑罚,只是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在考验期内,如果遵守一定的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
如果缓刑考验期满,介时依据刑法第七十六条‘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规定,是否可以判定罪犯在缓刑考验期满即视为未曾受到过刑事处罚?
而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 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在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但又不再执行刑罚的人,是否可以依法消除其犯罪记录。
那么在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既然罪犯的缓刑考验期结束后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是否可以依法报考国家公务员?
三:关于公务员法与刑法存在冲突的问题。
在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而在刑法第五十四条对剥夺政治权利是指以下四项: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那么公务员法中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规定对于虽然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但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即当享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这点上公务员法是否与刑法有所冲突?
且在《监狱法》第三条就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性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刑满释放后,便成为一个守法的、其犯罪恶性已经得到改造和预防、与其他公民有着同样法律地位的人。而在《公务员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录用公务员要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那么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已经违反了平等原则。
难道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便不具有良好的品行,不能达到公务员履职所需的道德条件?这样岂不是侵害了公民的平等权,也违背了立宪立法的平等原则。更是法律对受到过刑事处罚公民的人格尊严的侵犯、侮辱和诽谤。这样的条款是否有存在违宪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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