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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行政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如何处理?

 04-21 21:03  悬赏 0  发布者:惠琼SQR工…… 给我留言 地区:海南-海南 回答:(12)
​原告(咨询人)认为,行政案件既然涉及诉权,人民法院立案庭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予以受理,切实保护原告诉权。理由是∶“诉权是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法院以国家审判权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诉权源于实体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一经确认就受到法律的保护,诉权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保护形式,作为一种请求权,它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各位在线律师是否认同原告这一观点,恳请点评,谢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问题补充:
具体案情∶2015年4月21日(星期一)15时向海南一中院新浪微博私信平台发帖
  

微博私信管理员∶您好!今天上午原告接到贵院立案庭符X法官通过电话(65301117)告知,原告于2015年4月6日邮递给她的《行政起诉状》已收到(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1097191909611号为凭),但因该案本院曾经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理由签发(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39号行政裁定不予受理。省高院签发(2013)琼立一终字第13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再审才被驳回。现时原告以被告主体适格为理由再次起诉,本院将签发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恳请您迅速将原告如下意见转给符X法官或许有转机。谢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行政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如何处理?
​原告认为,行政案件既然涉及诉权,人民法院立案庭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予以受理,切实保护原告诉权。理由是∶“诉权是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法院以国家审判权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诉权源于实体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一经确认就受到法律的保护,诉权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保护形式,作为一种请求权,它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015年4月21日(星期二)10时30分向海南一中院新浪微博私信平台发帖
微博私信管理法官∶您好!您是否同意将原告这一私信转给立案庭符X法官,既然贵院针对原告起诉签发《不予受理裁定书》之前通过电话告知贵院裁定不予受理的行政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意见,就证明贵院立案庭案件承办法官也想知道原告的意见,毕竟最高人民法院于本月15日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该意见改革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从5月1日起全国法院有案必立。原告上述私信就是原告意见的载体。恳请您转办吧! 
具体案情2∶2015年4月21日(星期一)1时向琼海市人民法院新浪微博私信平台发帖


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行政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如何处理?
微博管理员∶您好!今天上午原告接到贵院立案庭潘X庭长通过电话(62933215)告知,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邮递的《行政起诉状》已收到,(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1097191924111号为凭),但因该案本院曾经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理由签发(2013)琼海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不予受理。(2013)海南一中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海南一中行监第9号驳回再审申请。现时原告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为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本院拟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恳请您将原告如下意见转告立案庭潘庭长,或许有转机。谢谢!
​原告认为,行政案件既然涉及诉权,人民法院立案庭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予以受理,切实保护原告诉权。理由是∶“诉权是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法院以国家审判权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诉权源于实体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一经确认就受到法律的保护,诉权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保护形式,作为一种请求权,它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015年4月21日(星期二)11时40分向琼海市人民法院新浪微博私信平台发帖


微博私信管理法官∶您好!您是否同意将原告这一私信转给立案庭潘庭长,既然贵院针对原告起诉签发《不予受理裁定书》之前通过电话告知贵院裁定不予受理的行政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意见,就证明贵院立案庭案件承办法官也想知道原告的意见,毕竟最高人民法院于本月15日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该意见改革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从5月1日起全国法院有案必立。原告上述私信就是原告意见的载体。 ...至于潘庭长在本月21日电话中提及贵院拟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原告此次起诉,原告认为,贵院处理原告本次起诉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理由是本次起诉人民法院立案处理的是原告的诉权,是程序方面的权利义务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说的情形。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说的是对于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案件,当事人不能再次起诉。这一点正体现了一事不再理的一个重要原则——既判力原则。也就是说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当事人不能再次以相同事由再行起诉。如果贵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为处理原告本次起诉的法律依据,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案例。恳请您转办吧!
问题补充∶有关上述两宗案件的起诉期限问题。上述两宗案件的原告(咨询人)均走完了法定诉讼程序(即起诉、上诉、申请再审)并启动了民主程序(信访)。上述案件1原告再次向海南一中院起诉是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邮递的(2015)琼行信复字第2号《信访答复函》告知“若你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可另行提起诉讼。”的诉权而再起诉的,未超过三个月期限。上述案件2再起诉也未超三个月期限。证据是该案进入信访程序后(2014)海南一中行监第9号案承办韩某清法官于2015年3月24日亲自来到原告宿舍就其信访人不服的审监行为补充法律依据并作笔录。综上,原告认为,上述两案再起诉争议焦点是上级人民法院告知原告起诉权,下级人民法院能否拒绝?原告但愿在贵平台各位律师的指教下说服受案法院立案庭承办法官予以受理上述两案。让原告耳边隐隐约约的那一句“民告官,门都没!”消失吧!
专门针对上述案情1补充∶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签收该院本月21日邮递的(2015)海南一中行立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以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既然原审裁定已签发原告,原告只能求助各位在线律师作具体案情分柝鉴别原吿前后两次起诉是否同一事实和理由,以便在2015年5月3日前提起上诉,维护诉权。
前次起诉原文转载∶案由:不服被告签发的琼府复决字[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请求:撤销琼府复决字[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被告签发的琼府复决字[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唯一的定案依据即《第三人林某花和丈夫黄某民民与符某民签订的协议书》是承办人陈某捏造事实,伪造的证据。针对陈某伪造证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2013年2月16向陈某邮寄送达索要《林秀花符致民签订的协议书》申请书,未果。于2013年3月23日向省法制办行政复议处负责同志邮寄送达《投诉前查询信》索要《第三人夫妇与符某民签订的协议书》,也未果。迫不得已,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诉讼或裁决】规定于2013年4月18日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同志邮寄送达《最终裁决申请书》,历时74日未见复函,于2013年7月3日向国家信访局舒某琴局长邮寄送达《最终裁决查询信》,在国家信访局监督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才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规定(五日)审查期限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于2013年7月6日签收国法复函[2013]162号《复函》。因原告对国法复函[2013]162号《复函》不服,于2013年7月8日向国家信访局舒某琴局长邮寄送达《不予受理最终裁决申请投诉信》,于2013年8月20日原告签收琼海市信访局签发的《不予受理告知函》证明原告寻求行政救济途迳已经被切断。现时,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诉讼或裁决】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恳请贵院依法予以受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此致
海X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2013年8月25日
附:2013年8月20日琼X市信访局签发的《不予受理告知函》

本起诉状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原告于2013年9月1日签收(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39号《行政裁定书》。原裁定主文及裁定结果转载如下∶2013年8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黄某昌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海X省人民政府依据伪造的“林某花和丈夫黄某民与符某民签订的协议书”,作出琼府复决(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起诉人对此不服,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上述琼府复决(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黄某昌不服琼 X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6月颁发给林某花的海集用(93)字第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2年10月19日向海X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2月7日,海X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琼X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海集用(93)字第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黄某昌对海X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琼府复决(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只能以琼X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而黄某昌也以琼X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62号。现黄某昌以海X省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黄某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
原告注明∶因(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第9页,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昌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了2012年10月19日向海X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X省人民政府经审查作出琼府复决(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颁发的第42号《土地证》。显然,该案审判人员未经司法审查(即庭审质证)直接以琼府复决(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定案证据判决维持被告颁发的第42号《土地证》。迫使原告提出上诉,原告在二审(2015)琼行终字第3号、第4号案未作出判决前再次起诉,防止二审像一审那样未经司法审查直接以琼府复决(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定案证据判决维持被告颁发的第42号《土地证》,导致上诉人(原告)最终败诉,成为名副其实的无家可归之人。
再起诉原文转载∶案由∶不服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复议决定)。
请求:1、判令撤销琼府复决字[2012]185《行政复议决定书》。
      2、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事实与理由: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改变被申请人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琼海市人民政府颁发42号土地证的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而成为适格被告。原告因琼X市长坡镇人民政府明知琼X市长坡镇长兴街11号惠琼楼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已被原告以书面(查询信)形式提请琼X市信访局转琼X市国土环境资源局阅处,以琼X市信访局于2012年7月30日签发的《信访答复函》为凭证,(证据1),故意受理林某花违反涉外委托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时任三X市副市长朱某山老婆)举报,以《通知》为凭(证据2), 于2012年8月3日(星期一)上午 未经任何法律程序,雇请人员打门撬锁将原告位于惠琼楼四楼一房间(约16㎡)内的所有生活必须品搬运到琼X市长坡镇人民政府存放,导致原告无家可归,激发了原告依法争回惠琼楼120.78㎡集体土地使用权属的决心。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签收海土环资回报[2012] 97号《关于黄X昌上访信件办理结果的回报》的同时签收被申请人琼X市人民政府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四份证据材料∶a、未有填证机关签名盖章,未有被申请人琼X市人民政府盖章的原告伯母林某花名下的海集用((9 3)字第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b、长坡镇政府1993年出具的《证明书》。c、林某花冒充长西村民小组成员的《土地登记申请书》。d、《地籍调查表》。觉察到尽管被申请人琼X市人民政府在《关于黄某昌上访信件办理结果回报》中声称“上述登记内容准确、程序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证据3)但依据上述四份证据材料尤其是文莱国藉的林秀花冒充长西村民小组成员申请镇政府划拨该村民小组土地并进行初始登记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及未有填证机关签名盖章,未有被申请人琼海市人民政府盖章的林某花(原告伯母)名下的海集用((9 3)字第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土地登记内容不真实,无法证明被申请人琼X市人民政府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按“土地确权,复议前置”的原则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签发的琼府复决[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3页,经查:“42号土地证项下土地位于琼X市长坡镇长兴街,面积120.78平方米。1988年9月,第三人和丈夫黄某民(已故)与案外人符某民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黄某民夫妇购买欧某来一间三层楼房后,将楼房与符某民的宅基地交换,用于兴建惠琼楼。”显然,被告承办案件之人陈某以被申请人琼X市人民政府作出原具体行为时未提及的1988年9月,第三人(林某花)和丈夫黄某民(已故)与案外人符某民签订一份协议书,作为主要定案的证据签发琼府复决[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情形。而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适格被告。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行政复议办案人陈某明知第三人未作书面陈述,且被申请人琼X市人民政府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提供的长坡镇政府1993年出具的《证明书》载明“惠琼楼”北至黄某昌宅。”即“惠琼楼”北至第一间三层楼房是原告建造的,并非欧某来的三层楼房。故意未经过原告申请及质证(原告连看一下《协议书》的机会都没有)迳自采信来源于黑手,内容虚假的1988年9月第三人(林某花)和丈夫黄某民与案外人符某民签订一份协议书,作为主要定案的证据,签发琼府复决[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琼X市人民政府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海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方法第十四条规定。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主体适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特此,原告按照海X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行信复字第2号《信访答复函》告知的诉权,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
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此致
海X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2015年4月5日(星期日)
                        惠琼SQR工作室
附∶《行政起诉状证据目录》。
 
本《行政起诉状》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根据。
原审于2015年4月21日签发(2015)海南一中行立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原审裁定主文及裁定结果转载如下∶2015年4月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黄某昌的起诉状。起诉人称,海X省人民政府依据内容虚假的1988年9月林某花和丈夫黄某民与符某民签订的一份协议书,作出琼府复决[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琼X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海集用((9 3)字第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相关规定,起诉人以海X省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撤销琼府复决字[2012]185《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黄某昌不服琼X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6月颁发给林某花的海集用((9 3)字第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海X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证。2013年2月7日海X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字[2012]185《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琼X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海集用((9 3)字第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黄某昌不服,于2013年8月27日以海X省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琼府复决字[2012]185《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以 黄某昌起诉海X省人民政府,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39号行政裁定,对黄某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黄某昌不服向海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以(2013)琼立一终字第13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黄某昌又以海X省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以上琼府复决字[2012]185《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海X省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属于重复起诉,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黄某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原告认为,鉴别再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关键在于前后两次起诉是否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的概念)。前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根据被告依据伪造的“林某花和丈夫黄某民与符某民签订的协议书”,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这一事实,未阐明属于适格被告的法定情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诉讼或裁决】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难怪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被告不适格而不予受理原告起诉。。
再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根据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迳自采信来源于黑手,内容虚假的1988年9月第三人(林某花)和丈夫黄某民与案外人符某民签订一份协议书,这一事实,阐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情形,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适格被告。而提起诉讼。显然,上述前后两次起诉,原告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同。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确实错误。各位律师是否认同原告这一观点,恳请赐教!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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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回复时间:2015年04月21日 21时39分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因此,行政诉讼对于驳回起诉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约定了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此,如果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再行起诉,法院也应该受理。
        希望我的解答您能满意,并采纳为最佳答案,如有问题,可以追问。
我的补充: 2015-04-21 21:5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
    前三款规定的期限,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因起诉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原告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因此,如果行政法没有规定,那么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如果驳回起诉,还是可以再起诉的。这个没有问题。
追问:

凌律师您好!您针对原告本次咨询问题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恰好是原审法院针对原告再次起诉不予受理的理由。原告认为,鉴别再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关键在于前后两次起诉是否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的概念)。前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根据被告依据伪造的“林某花和丈夫黄某民与符某民签订的协议书”,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这一事实,未阐明属于适格被告的法定情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诉讼或裁决】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难怪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被告不适格而不予受理原告起诉。。
再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根据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迳自采信来源于黑手,内容虚假的1988年9月第三人(林某花)和丈夫黄某民与案外人符某民签订一份协议书,这一事实,阐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情形,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适格被告。而提起诉讼。显然,上述前后两次起诉,原告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同。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确实错误。凌律师是否认同原告这一观点,恳请赐教!谢谢!

回答: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我做如下回答。
重复起诉和再次起诉不是一个概念,重复起诉一般无其他新的证据,因此,法院不予受理,而再次起诉,一般指存在新的证据,再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原审法院不能以此判定原告的行为是重复起诉而不予受理,所以,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我赞同您的观点。如满意,还望采纳。谢谢!

提问者对最佳答案的评价:
凌律师您好!感谢您肯定裁定不予受理的行政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也是本次12位在线律师的共识。谢谢!
其它答案
回复时间: 2015-04-21 21:19
你好,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追问:

王律师您好!衷心感谢您针对本次咨询问题率先作答且支持原告即您针对本次咨询问题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以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再次起诉。原告再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成为本次咨询的焦点问题。 综上,原告认为,鉴别再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关键在于前后两次起诉是否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的概念)。前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根据被告依据伪造的“林某花和丈夫黄某民与符某民签订的协议书”,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这一事实,未阐明属于适格被告的法定情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诉讼或裁决】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难怪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被告不适格而不予受理原告起诉。。
再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根据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迳自采信来源于黑手,内容虚假的1988年9月第三人(林某花)和丈夫黄某民与案外人符某民签订一份协议书,这一事实,阐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情形,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适格被告。而提起诉讼。显然,上述前后两次起诉,原告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同。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确实错误。您是否认同原告这一观点,恳请赐教!谢谢!

回复时间: 2015-04-21 21:37
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首先,您作为诉讼当事人明确拥有诉权。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依据该决定看出应当受理的就要受理,立法精神在于尽量受理维权。
其次,“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新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您的诉讼权利包括了对裁定不服的上诉权利。
再者,诉权产生基于的法律关系是多样化的,凡事合法案由由法院受理的案子,当事人都有诉权。即便现在规定也没有不代表将来没有,产生纠纷与权利侵害,在时效内都想有诉权。
最后,我想说诉权的贯穿性,它贯穿于权力救济之中,在实体上一直没有消失,即便短暂隐藏于法律形式要件后,凡事形式要件完成后,诉讼维权并不会被排除门外。实体正义就是这个意思了。
我就知道这么多了,希望对您有帮助,如有疑问可以继续追问,满意可以请求您采纳
追问:

徐律师您好!针对本次咨询问题因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以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再次起诉。原告再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成为本次咨询的焦点问题。 综上,原告认为,鉴别再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关键在于前后两次起诉是否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的概念)。前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根据被告依据伪造的“林某花和丈夫黄某民与符某民签订的协议书”,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这一事实,未阐明属于适格被告的法定情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诉讼或裁决】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难怪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被告不适格而不予受理原告起诉。。
再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根据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迳自采信来源于黑手,内容虚假的1988年9月第三人(林某花)和丈夫黄某民与案外人符某民签订一份协议书,这一事实,阐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情形,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适格被告。而提起诉讼。显然,上述前后两次起诉,原告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同。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确实错误。您是否认同原告这一观点,恳请赐教!谢谢!

回答:

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一、重复起诉的关键就是您所说的是否依据同样的事实和证据,如果相同便不再受理了。第一次您没有阐明被告适格与否不是下次驳回的理由,法庭审查应该就是从主体审查入手的。一旦查明不适格就可以不予以受理的。
二、您第二次阐明身份关系的,使案件更加显性表现出来的。但是依旧会被认定重复还是因为,行政行为在形式上和实质上从法院认定角度为发生变化。确定者的地位是法院,实际被告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只是在您的角度来说违背常理了,不符合客观实际与法律规定。
我认为法院的审查角度是以自我为定位了。这里的问题导致了认定统一了。
我认为现在进入了一个瓶颈,需要继续斟酌,绕开这个怪圈。

回复时间: 2015-04-21 22:25
是这样的。
回复时间: 2015-04-22 07:15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追问:

石律师您好!您针对本次咨询问题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以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再次起诉。原告再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成为本次咨询的焦点问题。 综上,原告认为,鉴别再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关键在于前后两次起诉是否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的概念)。前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根据被告依据伪造的“林某花和丈夫黄某民与符某民签订的协议书”,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这一事实,未阐明属于适格被告的法定情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诉讼或裁决】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难怪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被告不适格而不予受理原告起诉。。
再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根据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迳自采信来源于黑手,内容虚假的1988年9月第三人(林某花)和丈夫黄某民与案外人符某民签订一份协议书,这一事实,阐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情形,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适格被告。而提起诉讼。显然,上述前后两次起诉,原告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同。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确实错误。您是否认同原告这一观点,恳请赐教!谢谢!原告合法登记的240㎡宅基地被琼X市长坡镇人民政府强夺另售他人,原告打羸了官司又遭遇执行难。加上原告的家被抄,从2012年8月3日起已无家可归,等待原告手中的3宗案件走完诉讼程序如无胜诉,抭争不回安身立命之居所,原告将逐级申诉到北京,届时再联系。谢谢!

回复时间: 2015-04-22 10:04
如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再次向法院起诉
回复时间: 2015-04-22 10:30
你引用的诉权概念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诉权,但你的案子却是行政诉讼。
前一次驳回你的起诉理由是被告不适格,这一次,你换成适格被告,法院当然应该受理。如果仍然是显而易见的不适格被告,法院仍然会裁定不受理。当然,你对不受理裁定有权提起上诉。
回复时间: 2015-04-22 10:55
按照你说的情况,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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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5-04-22 11:16
应当受理。
回复时间: 2015-04-22 19:08
你好,首先需要明确一点:行政诉讼没有诉讼时效的规定,只有起诉期限的规定,而起诉期限不会发生中断和中止,所以如果你的再次起诉超过了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后的一定期限,法院可以不受理。
第二、至于一定期限,行政诉讼法有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 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第三、如果你是基于新的事实,能够证明发生了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侵犯你了合法权益,你可以重新提起诉讼。
第四、你并没有讲明原审不予受理的理由,行政诉讼同民事诉讼不一样,行政诉讼讲究及时性,防止行政行为长期处于不特定状态,所以对起诉期限要求比较严格,建议你讲明事情的经过以便进一步分析。
回复时间: 2015-04-25 11:19
当事人没有透露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和违法证据?
追问:

曾律师您好!您针对原告本次咨询提及当事人没有透露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和违法证据?原告已经在上述问题栏予以补充。 综上,原告认为,鉴别再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关键在于前后两次起诉是否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的概念)。前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根据被告依据伪造的“林某花和丈夫黄某民与符某民签订的协议书”,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这一事实,未阐明属于适格被告的法定情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诉讼或裁决】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难怪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被告不适格而不予受理原告起诉。。
再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根据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迳自采信来源于黑手,内容虚假的1988年9月第三人(林某花)和丈夫黄某民与案外人符某民签订一份协议书,这一事实,阐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情形,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适格被告。而提起诉讼。显然,上述前后两次起诉,原告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同。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确实错误。曾律师是否认同原告这一观点,恳请赐教!谢谢!

回答:

1.请将案件原始材料发进我邮箱771210900@qq.com?
2.文莱国藉的林秀花与此文中屡次提到“林某花”是否同一人?
3.长坡镇政府1993年出具的《证明书》载明“惠琼楼”北至黄某昌宅。”即“惠琼楼”北至第一间三层楼房是原告建造的,并非欧某来的三层楼房?
4.1988年9月第三人(林某花)和丈夫黄某民与案外人符某民签订的那一份协议书具体条款:黄某民夫妇购买欧某来一间三层楼房后,将楼房与符某民的宅基地交换,用于兴建惠琼楼?
5.黄某昌与黄某民是否近亲属关系?
6.原吿前后两次起诉不是针对同一事实?
7.原告前后两次起诉不是针对同一被告?

追问:

曾律师您好!感谢您对本次咨询问题关注。针对您上述问题我逐一回答如下∶1、有关案件的前后两次原告提交给海南一中院的《行政起诉状》及海南一中院前后两次的《行政裁定书》我(原告)均原文转载于上述咨询问题栏。如需要查看案件原始材料等待我扫描后发送给您。
2、文莱国藉的林秀花与此文中屡次提到“林某花”是同一人。
3、长坡镇政府1993年出具的《证明书》载明“惠琼楼”北至黄某昌宅。”即“惠琼楼”北至第一间三层楼房是原告建造的,并非欧某来的三层楼房?确实是我(黄某昌)的房屋,“惠琼楼” 北至原告第一间三层楼房;林某雄第二间三层楼房;郭家第三间二层楼房的宅基地合计120平方米原来均属于长西村民欧某来的,1987年8月经过合资建房的三方口头协商,欧某来供地,福建工程队张某贵负责地方材料和施工人员工资,原告妻子提供三大建筑材料建房,竣工验收后按临街长度分配宅基地面积:从北往南,A、5米X9. 9米二49. 5平方米二层楼房,分给欧某来,欧某来当时已将此二层楼房转让给郭家;B、3. 5米X9. 9米二34. 6平方米三层楼房给张某贵,张某贵当时已将此楼房转让给林某雄。C、3. 5米X9. 9米二34. 6平方米三层楼房给原告,原告于1994年已转交给符某民作为履行1985年双方口头以“10年后原告将一间房屋与符某民宅基地交换用来建造惠琼楼”的承诺。1984年原告已买地建造位于长坡墟老街101号占地面积178㎡的一间瓦房,当时原告妻子经营建筑材料商店,因原告建造惠琼楼严重缺乏资金而经符某民同意将此计划1995年交付符某民的瓦房卖掉,然后将惠琼楼北侧第一间三层楼房交付符某民。因此,原告应该是惠琼楼120.78㎡宅基地权属之人, 符某民儿子现时开设绿源发廊。琼府复决字[2012]185《行政复议决定书》签发前原告与 符某民妻子;儿子对“以房换地”一事未有异议。4、1988年9月第三人(林某花)和丈夫黄某民与案外人符某民签订的那一份协议书具体条款:黄某民夫妇购买欧某来一间三层楼房后,将楼房与符某民的宅基地交换,用于兴建惠琼楼?此份《协议书》内容虚假。理由a、具体条款中提及的1988年9月黄某民夫妇购买欧某来一间三层楼房正是原告的楼房,原告妻子当时利用惠琼楼三、四楼开旅馆的同时正利用二、三楼房间,第一层由原告出租给王某清开设算命摊位。b、建造惠琼楼于1986年已竣工使用,1988年9月用于兴建惠琼楼怎么可能自圆其说。c、黄某民是原告亲伯父,原告筹建惠琼楼之事他知情,即使旅居文莱50年第一次(也是最后一次)于1988年9月返乡探望原告,凭其为人,绝对不可能瞒着原告在原告经营期间与别人签协议,侵犯原告权益。可怜的伯父黄某民于1991年病故骨灰送回原告原藉修墓由原告拜祭20年后由黑手伪造上述《协议书》以达到夺取惠琼楼之目的。

回复时间: 2015-04-27 1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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