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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看这个案子判的是轻还是重?
辽宁 02-19 14:41 悬赏 25 发布者:piaoyi…… 给我留言 回答:(1)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鞍千刑字第85号
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代理人:胡成林 男1983年8月30日生 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旧堡街道40号楼3-28号
法定代理人 胡振东男 1959年11月4日生 汉族 住鞍山市千山区旧堡街道40号楼3-28号系被害人胡成林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王珂殊辽宁汇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素艳 女 1955年7月24日生 汉族 住海城市甘泉镇管饭寺村118号系被害人盛娜的母亲
被告人王佐山.男,1954年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鞍山市带钢南厂机修车间电工,住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340栋。因本案于2010年2月1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3日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曾东,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佐全,男,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环山路5栋一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秀兰,女,1960年3月10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旧堡路。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鞍山供电公司铁西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诉讼代理人高明镇,男,鞍山供电公司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董茜,女,鞍山供电公司法律顾问。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千检刑诉字(2010)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佐山犯失火罪,于2010年3月29如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8月9日、8月17日、8月23日、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古彪、助理检查员范希望到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成林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素艳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珂殊,被告人王佐山及其辩护人曾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佐全、王秀兰、鞍山供电铁西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明镇、董茜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太满、徐立强出庭作证。期间鞍山市千山区补充侦查两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佐山在鞍山市千山区旧堡1栋二单元25号的自己的房屋内,私自外界电源而引起火灾,产生大量浓烟,造成同单元三层居民盛娜、胡思涵母女二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危害公共安全,致二人死亡、一人至今昏迷不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成林及法定代理人胡振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素艳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佐山、王佐全、王秀兰、鞍山供电公司铁西分公司赔偿:一、盛娜的死亡赔偿金287860;抢救费用381;丧葬费138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01725元。二、胡思涵的死亡赔偿金287860;丧葬费13865元,合计301725元。三、胡成林住院治疗费119221元;护理费16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鉴定费为920元;交通费为1600元;残疾赔偿金为28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14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740元;误工费8374元,合计485671元。共计人民币1177642元。令请求法院给与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
被告人王佐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诉,并表示对于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赔偿要求没有异议,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消防队救火时曾通知此栋楼的所有居民撤离,被害人并没有及时撤离,且被害人死亡地点为五楼的缓步台上,而非死于自己家中,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放任态度。2、被害人死亡与火灾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被害人系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佐全、王秀兰表示对于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赔偿要求没有任何异议,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鞍山电业公司铁西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明镇认为,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与谁,谁就承担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危害安全或其他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法律责任,所以,鞍山供电公司铁西分公司,对此起事故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佐山在鞍山市千山区旧堡路1栋二单元25号的自己房屋内,私自外接电源二引起火灾,产生大量浓烟,被害人盛娜,胡思涵,胡成林在接到消防队员疏散通知后没有及时撤离,在稍后撤离火灾现场时。选择向楼上逃生,在该楼五.六楼之间缓步台上,被害人盛娜,胡思涵母女被浓烟熏死,胡成林昏迷不醒,经鉴定,被害人盛娜,胡思涵的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被害人胡成林伤残程度为一级,被害人胡成林,胡思涵,盛娜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居住已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生的经济损失;
被害人盛娜,死亡赔偿金287860元,抢救费381元,丧葬费138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140元
被害人胡思涵,死亡赔偿金287860元,丧葬费13865元,
被害人胡成林,住院治疗费119221元,护理费16616元,伙食补助费8200元,鉴定费9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87860元,误工费8374元,共计人民币1 083 462元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佐山的供述,证明发生火灾的房子的电路是10年前王佐山安装的,在三、四年前王所山的妹妹王秀兰在楼下盖得小房子住,没有电照明,王佐山从楼上给接个电缆线,(2.5平方,三心电缆线)是在南屋五十墙上接的;发生火灾的房子是2010年1月10左右从其弟弟手中买下来的事实。
2、证人臧彦的证验,证明其火灾发生后一直呆在屋里,后来听见敲门声,有人喊;我们是消防队的,叫我们别害怕,火已经灭了,让我们赶紧下楼,消防队一边上楼,便挨家敲门,一直敲到我们七楼,下楼时看门没有开的家,还挨家敲门,问有没有,有人赶紧下楼,把我们这个楼门所有人都叫出来的事实。
3、证人王秀兰的证言,证明2009年5、6月份开始在起火楼下的小房子住,电源是从我二哥家接下来的,2010年2月1日下午15时左右,我丈夫喊我说家里没电了,让我看看是不是你二哥家的电有故障,刚到门口就发现有黑烟从门缝往外冒,我丈夫把门打开了,完后我就下楼报警,后来消防队来了,开始救火、救人的事实。
4、证人王佐全的证言,证明这房屋是其父亲的,2008年父亲去世后,兄弟姐妹协商过户给我,但是知道王秀兰在用我家的电,2009年12月24日交接的,把钥匙给我王佐山的事实。
5、证人胡振东的证言,证明胡振东家楼下发生火灾,火灾导致其儿媳盛娜、外孙女胡思涵死亡;女婿胡成林受伤昏迷,现在鞍钢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6、证人彭素艳的证言,证明胡振东家楼下发生火灾,火灾导致其儿媳盛娜、外孙女胡思涵死亡;女婿胡成林受伤昏迷,现在鞍钢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7、证人王太满的证言,证明王太满和徐立强在楼头理发店坐着,听到王秀兰喊着火了,王太满和徐立强跑到外面,看到二楼窗户往外冒烟。当时王秀兰向我借电话打的119,当时看到楼下停一台微型面包车,王秀兰问我,知不知道面包车是谁的,一会消防车来的时候会当道。我看到胡振东从这个车下来的,我就说,可能是老胡(胡振东)的车,然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的事实。
8、证人徐立强的证言,证明王秀兰让我上三楼,告诉胡振东把车挪了,我上三楼敲门,告诉胡振东,二楼着火了、你楼下的车挡道,把车挪了,胡振东下楼挪车的事实。
9、火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证明发生火灾的现场情况。
10、鞍山市消防局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鞍山市千山区旧堡路1栋2单元2层25号住宅内南侧客厅的西侧墙壁电源插座内接出一个用于给王秀兰家供电的电源线、(有王佐山附属安装)发生短路,引燃室内可燃装修材料,产生大量有毒浓烟。2010年2月1日15时27分,市消防指挥中心接警后,调派2辆消防车10名指战员赶赴现场,及时扑灭火灾,疏散居民32人的事实。
1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盛娜全身体表未见致命损伤,但其死斑显樱红色,理化检验其心血中碳氧血红蛋白保护度为73.39%等,综合分析盛娜的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
12、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胡思涵全身体表未见致命损伤,但其死斑显樱红色,理化检验其心血中碳氧血红蛋白保护度为73.39%等,综合分析胡思涵的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
13、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胡成林伤残程度为一级的事实。
14、辽宁省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佐山2010年2月3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天的事实。
1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害人胡成林、盛娜、胡思涵的为农村户口的事实。
16、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盛娜在鞍山市春光家政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
17、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胡成林在鞍山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做车工的事实。
18、鞍山市千山区旧堡街道办事处西宁社区证明材料,证明2004年10月19日购买千山区旧堡街40号楼3-28号的,胡振东、胡成林、盛娜、胡思涵居住至今的事实。
19、海城市甘泉镇管饭寺村证明材料,证明彭素颜孤身一人生活,没有劳动能力的事实。
20、医药费、病志,证明被害人的医药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佐山因为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佐山私接电源而引发火灾,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秀兰因使用私接电源致使电源短路而发生火灾,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佐全在发生火灾时已经将房屋转让给被告人王佐山,且被告人王佐山在发生火灾时已经把房屋转让给被告人王佐山,且王佐山所私接电线的行为,不是发生在其占有房屋期间,,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佐全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鞍山电力公司铁西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发生火灾房屋为王佐山所有,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鞍山电力公司铁西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害人在消防队员疏散时没有及时撤离,且死亡地点为五、六楼之间的缓步台上,而非其家中,被害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对于民事责任被害人应承担3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83462*0.7=758423.4元。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发现浓烟后,没有冲出楼口而是想楼上逃避,放任性命,缺乏逃生知识而死亡,被害人的死亡与失火没有因果关系一节。经查,三被害人因火灾长生浓烟导致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伤残,被告人过失导致火灾与被害人的死亡与伤残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不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是农业户口,应按照农业户口赔偿一节,经查,被害人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来源于主要城市,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赔偿,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一节,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住院期间营养费一节,因并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被害人胡成林的被扶养人胡振东的生活费一节,因没有证据证明胡振东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佐山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佐山犯失火罪,判有期徒刑二年。
(星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月2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佐山,赔偿如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成林、彭素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58423.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秀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成林、彭素艳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苯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锐
人民陪审员 姜茜
人民陪审员 李颖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曾德生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鞍千刑字第85号
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代理人:胡成林 男1983年8月30日生 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旧堡街道40号楼3-28号
法定代理人 胡振东男 1959年11月4日生 汉族 住鞍山市千山区旧堡街道40号楼3-28号系被害人胡成林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王珂殊辽宁汇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素艳 女 1955年7月24日生 汉族 住海城市甘泉镇管饭寺村118号系被害人盛娜的母亲
被告人王佐山.男,1954年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鞍山市带钢南厂机修车间电工,住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340栋。因本案于2010年2月1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3日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曾东,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佐全,男,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环山路5栋一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秀兰,女,1960年3月10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旧堡路。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鞍山供电公司铁西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诉讼代理人高明镇,男,鞍山供电公司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董茜,女,鞍山供电公司法律顾问。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千检刑诉字(2010)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佐山犯失火罪,于2010年3月29如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8月9日、8月17日、8月23日、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古彪、助理检查员范希望到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成林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素艳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珂殊,被告人王佐山及其辩护人曾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佐全、王秀兰、鞍山供电铁西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明镇、董茜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太满、徐立强出庭作证。期间鞍山市千山区补充侦查两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佐山在鞍山市千山区旧堡1栋二单元25号的自己的房屋内,私自外界电源而引起火灾,产生大量浓烟,造成同单元三层居民盛娜、胡思涵母女二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危害公共安全,致二人死亡、一人至今昏迷不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成林及法定代理人胡振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素艳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佐山、王佐全、王秀兰、鞍山供电公司铁西分公司赔偿:一、盛娜的死亡赔偿金287860;抢救费用381;丧葬费138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01725元。二、胡思涵的死亡赔偿金287860;丧葬费13865元,合计301725元。三、胡成林住院治疗费119221元;护理费16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鉴定费为920元;交通费为1600元;残疾赔偿金为28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14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740元;误工费8374元,合计485671元。共计人民币1177642元。令请求法院给与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
被告人王佐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诉,并表示对于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赔偿要求没有异议,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消防队救火时曾通知此栋楼的所有居民撤离,被害人并没有及时撤离,且被害人死亡地点为五楼的缓步台上,而非死于自己家中,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放任态度。2、被害人死亡与火灾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被害人系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佐全、王秀兰表示对于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赔偿要求没有任何异议,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鞍山电业公司铁西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明镇认为,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与谁,谁就承担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危害安全或其他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法律责任,所以,鞍山供电公司铁西分公司,对此起事故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佐山在鞍山市千山区旧堡路1栋二单元25号的自己房屋内,私自外接电源二引起火灾,产生大量浓烟,被害人盛娜,胡思涵,胡成林在接到消防队员疏散通知后没有及时撤离,在稍后撤离火灾现场时。选择向楼上逃生,在该楼五.六楼之间缓步台上,被害人盛娜,胡思涵母女被浓烟熏死,胡成林昏迷不醒,经鉴定,被害人盛娜,胡思涵的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被害人胡成林伤残程度为一级,被害人胡成林,胡思涵,盛娜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居住已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生的经济损失;
被害人盛娜,死亡赔偿金287860元,抢救费381元,丧葬费138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140元
被害人胡思涵,死亡赔偿金287860元,丧葬费13865元,
被害人胡成林,住院治疗费119221元,护理费16616元,伙食补助费8200元,鉴定费9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87860元,误工费8374元,共计人民币1 083 462元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佐山的供述,证明发生火灾的房子的电路是10年前王佐山安装的,在三、四年前王所山的妹妹王秀兰在楼下盖得小房子住,没有电照明,王佐山从楼上给接个电缆线,(2.5平方,三心电缆线)是在南屋五十墙上接的;发生火灾的房子是2010年1月10左右从其弟弟手中买下来的事实。
2、证人臧彦的证验,证明其火灾发生后一直呆在屋里,后来听见敲门声,有人喊;我们是消防队的,叫我们别害怕,火已经灭了,让我们赶紧下楼,消防队一边上楼,便挨家敲门,一直敲到我们七楼,下楼时看门没有开的家,还挨家敲门,问有没有,有人赶紧下楼,把我们这个楼门所有人都叫出来的事实。
3、证人王秀兰的证言,证明2009年5、6月份开始在起火楼下的小房子住,电源是从我二哥家接下来的,2010年2月1日下午15时左右,我丈夫喊我说家里没电了,让我看看是不是你二哥家的电有故障,刚到门口就发现有黑烟从门缝往外冒,我丈夫把门打开了,完后我就下楼报警,后来消防队来了,开始救火、救人的事实。
4、证人王佐全的证言,证明这房屋是其父亲的,2008年父亲去世后,兄弟姐妹协商过户给我,但是知道王秀兰在用我家的电,2009年12月24日交接的,把钥匙给我王佐山的事实。
5、证人胡振东的证言,证明胡振东家楼下发生火灾,火灾导致其儿媳盛娜、外孙女胡思涵死亡;女婿胡成林受伤昏迷,现在鞍钢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6、证人彭素艳的证言,证明胡振东家楼下发生火灾,火灾导致其儿媳盛娜、外孙女胡思涵死亡;女婿胡成林受伤昏迷,现在鞍钢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7、证人王太满的证言,证明王太满和徐立强在楼头理发店坐着,听到王秀兰喊着火了,王太满和徐立强跑到外面,看到二楼窗户往外冒烟。当时王秀兰向我借电话打的119,当时看到楼下停一台微型面包车,王秀兰问我,知不知道面包车是谁的,一会消防车来的时候会当道。我看到胡振东从这个车下来的,我就说,可能是老胡(胡振东)的车,然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的事实。
8、证人徐立强的证言,证明王秀兰让我上三楼,告诉胡振东把车挪了,我上三楼敲门,告诉胡振东,二楼着火了、你楼下的车挡道,把车挪了,胡振东下楼挪车的事实。
9、火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证明发生火灾的现场情况。
10、鞍山市消防局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鞍山市千山区旧堡路1栋2单元2层25号住宅内南侧客厅的西侧墙壁电源插座内接出一个用于给王秀兰家供电的电源线、(有王佐山附属安装)发生短路,引燃室内可燃装修材料,产生大量有毒浓烟。2010年2月1日15时27分,市消防指挥中心接警后,调派2辆消防车10名指战员赶赴现场,及时扑灭火灾,疏散居民32人的事实。
1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盛娜全身体表未见致命损伤,但其死斑显樱红色,理化检验其心血中碳氧血红蛋白保护度为73.39%等,综合分析盛娜的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
12、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胡思涵全身体表未见致命损伤,但其死斑显樱红色,理化检验其心血中碳氧血红蛋白保护度为73.39%等,综合分析胡思涵的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
13、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胡成林伤残程度为一级的事实。
14、辽宁省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佐山2010年2月3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天的事实。
1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害人胡成林、盛娜、胡思涵的为农村户口的事实。
16、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盛娜在鞍山市春光家政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
17、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胡成林在鞍山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做车工的事实。
18、鞍山市千山区旧堡街道办事处西宁社区证明材料,证明2004年10月19日购买千山区旧堡街40号楼3-28号的,胡振东、胡成林、盛娜、胡思涵居住至今的事实。
19、海城市甘泉镇管饭寺村证明材料,证明彭素颜孤身一人生活,没有劳动能力的事实。
20、医药费、病志,证明被害人的医药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佐山因为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佐山私接电源而引发火灾,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秀兰因使用私接电源致使电源短路而发生火灾,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佐全在发生火灾时已经将房屋转让给被告人王佐山,且被告人王佐山在发生火灾时已经把房屋转让给被告人王佐山,且王佐山所私接电线的行为,不是发生在其占有房屋期间,,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佐全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鞍山电力公司铁西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发生火灾房屋为王佐山所有,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鞍山电力公司铁西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害人在消防队员疏散时没有及时撤离,且死亡地点为五、六楼之间的缓步台上,而非其家中,被害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对于民事责任被害人应承担3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83462*0.7=758423.4元。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发现浓烟后,没有冲出楼口而是想楼上逃避,放任性命,缺乏逃生知识而死亡,被害人的死亡与失火没有因果关系一节。经查,三被害人因火灾长生浓烟导致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伤残,被告人过失导致火灾与被害人的死亡与伤残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不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是农业户口,应按照农业户口赔偿一节,经查,被害人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来源于主要城市,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赔偿,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一节,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住院期间营养费一节,因并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被害人胡成林的被扶养人胡振东的生活费一节,因没有证据证明胡振东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佐山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佐山犯失火罪,判有期徒刑二年。
(星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月2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佐山,赔偿如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成林、彭素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58423.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秀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成林、彭素艳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苯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锐
人民陪审员 姜茜
人民陪审员 李颖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曾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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