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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书 (2013)富民一初字第2632号 原告周世贵,男

四川-成都 06-18 22:59  悬赏 0  发布者:ask201…… 给我留言  回答:(2)
民事调解书     (2013)富民一初字第2632号   原告周世贵,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中石镇洋坪村五组15号。   委托代理人罗渊,富顺县源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先华,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中石镇洋坪村五组15号。   委托代理人罗渊,富顺县源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晓刚,男,199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骑龙镇井坝村二组30号。   被告郑富林,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隆昌县云顶镇金竹村16组25号。   委托代理人黄小平,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世贵、何先华诉被告向小刚、郑富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5时25分,二原告之子周正建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向晓刚、何志深从富顺方向往隆昌方向行驶,行驶至胡家镇红岩村六组处与被告郑富林驾驶的川KF0572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周正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正建负主要责任,郑富林负次要责任。后周正建经医治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8633.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富林支付周正建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6750.6元。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晓刚与原告已另行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向晓刚起诉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世贵、何先华之子周正建与被告郑富林发生交通事故一案,被告郑富林自愿赔偿原告周世贵、何先华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等共计80000元,并定于三年内付清。第一次付款时间及金额为领取调解书时支付原告周世贵、何先华200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农历腊月初十支付原告周世贵、何先华20000元,第三次为2015年农历腊月初十付清40000元。原告周世贵、何先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郑富林自愿负担本案受理费693元,并定于领取调解书时一次性给付原告周世贵、何先华。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黄 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郑伟   经法院调解后,郑富林第一次赔偿时间已过,但该人仍未按以上调解协议执行,现在我到底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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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回复时间: 2015-06-19 08:43
注意时效,须及时申请强制执行。
回复时间: 2015-06-19 11:16
建议及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时间快掉了。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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