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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超期不做出生效法律文书,投诉无果怎么办?
北京 09-21 07:34 悬赏 0 发布者:鲲3955 给我留言 回答:(7) 俞建平法官:
第一、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 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
(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下关区法院审判人员隐瞒调查笔录证据,没有质证、认证)有关调查笔录应当属于“新的证据”。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原(2009)宁民五再终字第3号判决是在960号判决生效后形成的新的证据,证明(2005)宁民四监字第242号裁定有关“本案案由是辞退争议,有关劳动合同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错误)本人在江苏省法院2014年12月复查阶段已经提供以上有关证据,当时审判长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故在谈话笔录中本人表示“没有新的证据”,依据以上司法解释调查笔录和(2009)宁民五再终字第3号判决应当属于“新的证据”。请求纠正在法庭调查笔录中有关“没有新的证据”的错误。
第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2000)下民初字第210号判决颠倒江南厂1995年1月缓签劳动合同、拒绝提供工作岗位、拒绝发放基本工资、要求本人办理留职停薪手续等侵权责任与本人无法办理签订劳动合同手续,无法履行劳动义务、实现劳动权利、被迫清理财物后离岗的责任原因。判决撤销江南厂1995年10月辞退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却驳回补签1995年1月就应当签订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请求。既有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也包含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江苏省高院(2005)苏民监字第0034号函发现原判决错误却没有依法裁定再审,而是指令南京中院再次复查没有尽到法定职责。南京中院(2005)宁民四监字第242号裁定对本人提出的应当撤销(2000)下民初字第210号判决的要求没有正确处理,而是以“(2000)下民初字第210号判决案由是辞退争议,有关劳动合同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为由驳回再审申请,显然是在欺骗、误导本人进入错误程序。
第三、2013年6月8日,江苏省高院立案二庭接受本人的再审申请材料后,经办人徐卫欺骗、误导本人申请检察院监督、或者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拒绝审理再审申请,理由是(2005)宁民四监字第242号裁定相当于江苏省高院的裁定。并在法院的电脑记录中注明“看不出二份判决有关联关系”即(2009)宁民五再终字第3号判决与(2000)宁民终字第960号判决没有关联关系。应当属于枉法裁判行为。2014年9月22日在南京市下关区法院安排的最高法院视频接待中,最高法院明确该案应当由江苏省高院进行再审程序。
第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江苏省高院在2014年11月经院长提交复查申请再审材料,立案复查该案已经10个月,除经院长批准的延期3个月期限至2015年3月22日外,已经超期6个月,但江苏省高院没有给出延期复查通知书,有关短信答复是“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不计算审理期限”,有违规操作行为,实际对方当事人在2014年12月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本人认为江苏省高院的延期行为违反《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给本人造成额外伤害。要求江苏省高院依法及时做出法律文书。如何本案合议庭仍然不能依法做出生效法律文书,本人要求江苏省高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处理本案。
第五、本人同意江苏省高院将(2000)宁民终字第960号、(2009)宁民五再监字第3号、(2013)宁民终字第4526号案件合并审理是为了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现在反而使得人民法院因此感觉“案情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间依法裁定,本人认为是不恰当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 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 (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江南厂在2005年2月改制,并在2007年1月注销,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人在(2008)栖民一再初字第2号判决中追加江南永新公司为被告、是因为二者属于不同民事主体,且劳动关系具有人身附随性,需要通过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来延续劳动关系即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来继承江南厂与徐勇胜的劳动关系。因江南厂改制这一变化,致使本人要求与江南厂补签1995年1月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而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江南厂1995年违法侵权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拒绝提供工作岗位、拒绝发放基本工资、逼迫本人清理财物离岗,而后以徐勇胜1995年4月起无辜旷工为由辞退本人。此前既未通知其认为旷工职工限期回厂上班,签订劳动合同,而后又未将辞退决定书通知本人,有关部门领导也不知道辞退一事。即已经变更了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二)(三)(四)规定。
第六、(2008)栖民一再初字第2号判决以“(2000)下民初字第960号判决是生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已经驳回徐勇胜要求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故徐勇胜要求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认定(2000)下民初字第960号判决违法,因为《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这里“应当”是“必须”的意思。江南厂“缓签”实际是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本人1977年已经与江南厂建立劳动关系,是企业固定工,1995年1月以前应当视为已经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应当根据《劳动法》进行固定工改劳动合同制度即用工(合同制改革,变更固定工身份)根据劳办发[1997]23号“对原固定工在取保候审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暂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以此为由予以辞退。”只有被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职工可以缓签劳动合同,江南厂因为徐勇胜前期“不在岗”就“缓签劳动合同”显然是违法行为。另本人1995年已经连续工作18年超出连续工作10年以上,根据劳部发(1996)354号文1、.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 即可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2.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1)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江南厂缓签劳动合同并非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其缓签劳动合同的理由如前所述是不能成立的。1995年1月以前没有劳动合同是因为身份是固定工,视同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本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依法应当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
第一、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 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
(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下关区法院审判人员隐瞒调查笔录证据,没有质证、认证)有关调查笔录应当属于“新的证据”。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原(2009)宁民五再终字第3号判决是在960号判决生效后形成的新的证据,证明(2005)宁民四监字第242号裁定有关“本案案由是辞退争议,有关劳动合同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错误)本人在江苏省法院2014年12月复查阶段已经提供以上有关证据,当时审判长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故在谈话笔录中本人表示“没有新的证据”,依据以上司法解释调查笔录和(2009)宁民五再终字第3号判决应当属于“新的证据”。请求纠正在法庭调查笔录中有关“没有新的证据”的错误。
第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2000)下民初字第210号判决颠倒江南厂1995年1月缓签劳动合同、拒绝提供工作岗位、拒绝发放基本工资、要求本人办理留职停薪手续等侵权责任与本人无法办理签订劳动合同手续,无法履行劳动义务、实现劳动权利、被迫清理财物后离岗的责任原因。判决撤销江南厂1995年10月辞退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却驳回补签1995年1月就应当签订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请求。既有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也包含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江苏省高院(2005)苏民监字第0034号函发现原判决错误却没有依法裁定再审,而是指令南京中院再次复查没有尽到法定职责。南京中院(2005)宁民四监字第242号裁定对本人提出的应当撤销(2000)下民初字第210号判决的要求没有正确处理,而是以“(2000)下民初字第210号判决案由是辞退争议,有关劳动合同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为由驳回再审申请,显然是在欺骗、误导本人进入错误程序。
第三、2013年6月8日,江苏省高院立案二庭接受本人的再审申请材料后,经办人徐卫欺骗、误导本人申请检察院监督、或者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拒绝审理再审申请,理由是(2005)宁民四监字第242号裁定相当于江苏省高院的裁定。并在法院的电脑记录中注明“看不出二份判决有关联关系”即(2009)宁民五再终字第3号判决与(2000)宁民终字第960号判决没有关联关系。应当属于枉法裁判行为。2014年9月22日在南京市下关区法院安排的最高法院视频接待中,最高法院明确该案应当由江苏省高院进行再审程序。
第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江苏省高院在2014年11月经院长提交复查申请再审材料,立案复查该案已经10个月,除经院长批准的延期3个月期限至2015年3月22日外,已经超期6个月,但江苏省高院没有给出延期复查通知书,有关短信答复是“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不计算审理期限”,有违规操作行为,实际对方当事人在2014年12月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本人认为江苏省高院的延期行为违反《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给本人造成额外伤害。要求江苏省高院依法及时做出法律文书。如何本案合议庭仍然不能依法做出生效法律文书,本人要求江苏省高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处理本案。
第五、本人同意江苏省高院将(2000)宁民终字第960号、(2009)宁民五再监字第3号、(2013)宁民终字第4526号案件合并审理是为了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现在反而使得人民法院因此感觉“案情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间依法裁定,本人认为是不恰当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 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 (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江南厂在2005年2月改制,并在2007年1月注销,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人在(2008)栖民一再初字第2号判决中追加江南永新公司为被告、是因为二者属于不同民事主体,且劳动关系具有人身附随性,需要通过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来延续劳动关系即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来继承江南厂与徐勇胜的劳动关系。因江南厂改制这一变化,致使本人要求与江南厂补签1995年1月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而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江南厂1995年违法侵权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拒绝提供工作岗位、拒绝发放基本工资、逼迫本人清理财物离岗,而后以徐勇胜1995年4月起无辜旷工为由辞退本人。此前既未通知其认为旷工职工限期回厂上班,签订劳动合同,而后又未将辞退决定书通知本人,有关部门领导也不知道辞退一事。即已经变更了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二)(三)(四)规定。
第六、(2008)栖民一再初字第2号判决以“(2000)下民初字第960号判决是生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已经驳回徐勇胜要求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故徐勇胜要求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认定(2000)下民初字第960号判决违法,因为《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这里“应当”是“必须”的意思。江南厂“缓签”实际是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本人1977年已经与江南厂建立劳动关系,是企业固定工,1995年1月以前应当视为已经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应当根据《劳动法》进行固定工改劳动合同制度即用工(合同制改革,变更固定工身份)根据劳办发[1997]23号“对原固定工在取保候审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暂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以此为由予以辞退。”只有被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职工可以缓签劳动合同,江南厂因为徐勇胜前期“不在岗”就“缓签劳动合同”显然是违法行为。另本人1995年已经连续工作18年超出连续工作10年以上,根据劳部发(1996)354号文1、.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 即可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2.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1)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江南厂缓签劳动合同并非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其缓签劳动合同的理由如前所述是不能成立的。1995年1月以前没有劳动合同是因为身份是固定工,视同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本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依法应当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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