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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行为属于代开、虚开增值税发票吗?如果不是,这是什么违法行为?
云南-红河 06-12 16:12 悬赏 20 发布者:张舰予 给我留言 回答:(1) 一、昆明尚潍风商贸有限公司向昆钢煤焦化公司安宁分公司购进焦炭,销售给云南祥云飞龙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因昆明尚潍风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煤炭经营许可证,不能经营焦炭。昆明尚潍风商贸有限公司找我司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每吨5.00元付给手续费。
二、为了变得合法化,开票要有资金往来,对方要求我方提供各种证照、印章给昆明尚潍风商贸有限公司的王波在昆明开立我司分账户,(账户2502017019245037160、开户人:王波)供对方独立使用管理,由对方自主出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所得的一切利润归对方所有。我方不能主张任何权利。我方的权利只是代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收取5.00元的手续费。(协议书,开户费、汇款单复印件附后)。
三、为了开票不出漏洞,对方要求以我司名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交对方使用。以对方所做的“业务量”代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手续费。下面是我司为对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经过
(1)、2010年1月22日王波将他们向昆钢煤焦化公司安宁分公司取得的焦炭增值税购进发票1,138,008.10元提供给我司,我司于1月22日按王波的分符开具增值税销售发票1,085,605.25元给云南祥云飞龙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1月22日开出发票后我司监事周迅收到王波手续费5,500.00元,没有交到公司财务进行核算。
(2)、2010年5月1日王波将他们在昆钢煤焦化公司安宁分公司取得的焦炭增值税购进发票236,132.00元提供给我司,6月2日王波将他们在寻甸腾隆焦化有限公司取得的焦炭增值税购进发票487,664.10元提供给我司;6月2日王波又将他们在沾益公司取得的运费发票408,906.60元提供给我司,我司按王波的分付于6月2日开具增值税销售发票956,036.46元给云南祥云飞龙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6月2日开出发票后我司监事周迅收到王波手续费4,000.00元,没有交到公司财务进行核算。
(3)、根据王波提供的购进成本2,270,710.80元与我方开出销售收入2,041,641.71元相抵亏损229,069.09元,根据收到的增值进项税税票270,518.56元与增值销项税296,648.79元相抵表面看是交给国家税收26,130.23元,实际上与支付的运费税28,623.46元相抵没有交给国家一粒的税收,反而少交2,493.23元的税收,这看是合法的后面最终只能说明一个事实。
1、协议中明确规定我方按对方“所做的业务量”以单价每吨5.00元收取“手续费”的目的明确。对方按“所做的业务量”给我方9,500.00元手续费的事实明确。
2、我司提供各种证照给王波在昆明开立我司分账户本身就是不合法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有资金往来,王波要求我司在昆明开立分账户就是为他的资金往来提供方便,使其变得合法化,所以王波要求此户头只供他们“独立”使用管理,自主“出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所得的“一切利润”归他们所有,不允许我司主张任何权利。事实上我司没有任何一个人参与使用管理过此户头;“自主经营”的事实更加明确。
3、我方不出资,不出人,不“经营焦炭”简凭对方提供的17%的增值税进项发票及运输发票就开具增值税销项发票,对方提供的运输费要按7%进项税额计算应缴纳增值税金,特别强调“增值税由他们承担缴付”,应缴付的增值税金及手续费按每次为他们开具增值税发票时的“业务量”一并向他们收取。手续费收到了,增值税与运费税相抵还少交税金2,493.23元的税, 增值税就收不到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明确。
二、为了变得合法化,开票要有资金往来,对方要求我方提供各种证照、印章给昆明尚潍风商贸有限公司的王波在昆明开立我司分账户,(账户2502017019245037160、开户人:王波)供对方独立使用管理,由对方自主出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所得的一切利润归对方所有。我方不能主张任何权利。我方的权利只是代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收取5.00元的手续费。(协议书,开户费、汇款单复印件附后)。
三、为了开票不出漏洞,对方要求以我司名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交对方使用。以对方所做的“业务量”代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手续费。下面是我司为对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经过
(1)、2010年1月22日王波将他们向昆钢煤焦化公司安宁分公司取得的焦炭增值税购进发票1,138,008.10元提供给我司,我司于1月22日按王波的分符开具增值税销售发票1,085,605.25元给云南祥云飞龙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1月22日开出发票后我司监事周迅收到王波手续费5,500.00元,没有交到公司财务进行核算。
(2)、2010年5月1日王波将他们在昆钢煤焦化公司安宁分公司取得的焦炭增值税购进发票236,132.00元提供给我司,6月2日王波将他们在寻甸腾隆焦化有限公司取得的焦炭增值税购进发票487,664.10元提供给我司;6月2日王波又将他们在沾益公司取得的运费发票408,906.60元提供给我司,我司按王波的分付于6月2日开具增值税销售发票956,036.46元给云南祥云飞龙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6月2日开出发票后我司监事周迅收到王波手续费4,000.00元,没有交到公司财务进行核算。
(3)、根据王波提供的购进成本2,270,710.80元与我方开出销售收入2,041,641.71元相抵亏损229,069.09元,根据收到的增值进项税税票270,518.56元与增值销项税296,648.79元相抵表面看是交给国家税收26,130.23元,实际上与支付的运费税28,623.46元相抵没有交给国家一粒的税收,反而少交2,493.23元的税收,这看是合法的后面最终只能说明一个事实。
1、协议中明确规定我方按对方“所做的业务量”以单价每吨5.00元收取“手续费”的目的明确。对方按“所做的业务量”给我方9,500.00元手续费的事实明确。
2、我司提供各种证照给王波在昆明开立我司分账户本身就是不合法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有资金往来,王波要求我司在昆明开立分账户就是为他的资金往来提供方便,使其变得合法化,所以王波要求此户头只供他们“独立”使用管理,自主“出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所得的“一切利润”归他们所有,不允许我司主张任何权利。事实上我司没有任何一个人参与使用管理过此户头;“自主经营”的事实更加明确。
3、我方不出资,不出人,不“经营焦炭”简凭对方提供的17%的增值税进项发票及运输发票就开具增值税销项发票,对方提供的运输费要按7%进项税额计算应缴纳增值税金,特别强调“增值税由他们承担缴付”,应缴付的增值税金及手续费按每次为他们开具增值税发票时的“业务量”一并向他们收取。手续费收到了,增值税与运费税相抵还少交税金2,493.23元的税, 增值税就收不到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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