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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纠纷

山东-临沂 06-23 19:10  悬赏 0  发布者:sweety…… 给我留言  回答:(4)
利德华公司与阳光基业公司债务纠纷如何确认和解决,阳光基业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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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回复时间: 2011-06-23 19:11
你的问题不太具体。建议说具体点。
回复时间: 2011-06-23 19:14
具体带相关材料与律师面谈。
回复时间: 2011-06-23 19:17
买卖合同律师:北京阳光基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利德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北京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律师|买卖合同纠纷律师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15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阳光基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头二营村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茂青,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阳光基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煜,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利德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村委会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肖凤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波,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阳光基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利德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华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利德华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4月起,利德华公司与阳光基业公司签订上岛咖啡供应协议,约定利德华公司为阳光基业公司供货,阳光基业公司在展会后五日内支付货款。2008年4月18日到2008年4月23日展会期间,阳光基业公司共向利德华公司订购价值245 706.2元的货物,但阳光基业公司经利德华公司多次催要,一直未给付该款,故诉至法院,要求阳光基业公司给付该款,并按照5年期贷款利率7.3%计算从2008年5月1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阳光基业公司一审答辩并反诉称:阳光基业公司确实和利德华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利德华公司也供过货,但对利德华公司的供货数量和金额,阳光基业公司不认可。另,阳光基业公司认为因为利德华公司供应的餐品第一天就被工商部门查处,责令阳光基业公司停止销售利德华公司供应的餐品,给阳光基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阳光基业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利德华公司赔偿阳光基业公司经济损失16万元。 

利德华公司一审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阳光基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工商部门仅对2008年4月20日一天的三明治限制销售,并不包含其他餐品,既没有进行行政处罚,也没有查出餐品有发霉变质的情况,对被限制销售的三明治的价款利德华公司也没有要求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利德华公司和阳光基业公司餐饮分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分公司)签订上岛咖啡供应商协议,约定利德华公司为阳光基业公司生产品牌为利德华的三明治、西点、海鲜、西餐自助酒水、餐食,其中核桃酥每片0.5元、提拉米酥每块5元、黑森林每块5元、重乳酪每块7.5元、三明治每个4.5元、营养套餐每份10元、员工餐每份5元、兰(蓝)梅起酥每块3.5元、自助餐每人次45%。 

一审庭审中,利德华公司提交2008年10月20日阳光基业公司员工张钊签字的对账单一张,其中盒饭(不含4月20日、4月21日)163 560元、VIP自助餐8589.6元、奥迪专场10 692元,以上共计182 841.6元,另备注客饭56人×98元=5488元,员工饮品100元。利德华公司称备注的部分是自助餐,按照销售金额的45%计算,故阳光基业公司应支付金额2514.6元。阳光基业公司起先对该182 841.6元的确认单予以认可,亦认可自助餐金额为2514.6元,后又对上述金额不予认可,仅认可142 085元。经询,阳光基业公司认可张钊是其副总经理,但表示张钊并不负责此笔业务。阳光基业公司提交张钊签字的说明一份,证明张钊表示上述对账单不是阳光基业公司的意见。利德华公司提交有张钊、贾茂青、陈伟签字的发货单12张及阳光基业公司出具的电脑小票若干张,佐证张钊签字的确认单数额。阳光基业公司起先不认可贾茂青是其员工,后表示贾茂青是其此次会展的负责人,对贾茂青签字的供货单予以认可。经查,贾茂青签字的供货单9张,金额共计162 245元,张钊签字的供货单2张,金额共计640元,陈伟签字的供货单1张,金额为675元。阳光基业公司表示陈伟以前是其员工,现已不在其单位工作。 

一审庭审中,利德华公司提交其2008年4月20日编号0026280 金额为36 270元的发货单一张,其上记载快餐3110份,金额31 270元,三明治1000个,金额4500元,核桃酥1000个,金额500元;提交2008年4月21日编号0007538号金额为21 830发货单一张,其上记载快餐2000份,金额20 000元,套餐120份,金额1680元,职工餐30份,金额150元,其上均没有阳光基业公司员工签字确认。阳光基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利德华公司称编号0026280号发货单上对应的1000个三明治和1000个核桃酥被退回,其在诉讼请求中已将该5000元货款扣除。阳光基业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货物,但表示除三明治和核桃酥外,上述两张发货单对应的其他货物也被北京市顺义区工商局食品卫生管理科限制销售。对上述情况,法院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进行调查。该局复函称2008年4月20日,其执法人员对进入展览中心的食品进行检查时发现利德华公司运送的批次为2008年4月20日的700个三明治外包装盒上没有印刷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故口头责令该公司改正,并停止该批次三明治的销售。 

一审庭审中,阳光基业公司提交三明治照片一张,证明利德华公司供应的餐品存在发霉变质的情况。利德华公司对该照片的形成时间表示质疑,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阳光基业公司提交其与北京天艺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VIP供餐协议》一份,约定阳光基业公司于2008年4月20日到2008年4月27日给该公司供餐,该公司需支付 39 200元餐费。阳光基业公司还提交北京天艺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7日向阳光基业公司出具的通知一份,内容为:“由于你公司提供的餐品出现质量问题,我公司决定退餐,并不继续履行合同。”阳光基业公司据此证明因利德华公司供应的餐品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9 200元。阳光基业公司还提交其与北京东易百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VIP供餐协议》,约定阳光基业公司于2008年4月20日至2008年4月27日向该公司供餐,该公司需支付46 550元餐费,阳光基业公司还提交北京东易百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向阳光基业公司出具的函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与)你方签订的订餐合同,由于你公司的餐品质量有问题,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现特提出退餐。” 阳光基业公司据此证明因利德华公司供应的餐品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46 550元。阳光基业公司还提交其与北京宜美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VIP供餐协议》一份,约定阳光基业公司于2008年4月20日至2008年4月27日向该公司供餐,该公司需支付47 950元餐费,阳光基业公司还提交北京宜美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出具的函一份,内容为:“因你公司产品质量有问题,我公司特提出退餐。”阳光基业公司据此证明因利德华公司供应的餐品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47 950元。阳光基业公司还提交其与北京市华日中天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VIP供餐协议》一份,约定阳光基业公司于2008年4月20日至2008年4月27日向该公司供餐,该公司需支付39 900元餐费,阳光基业公司还提交北京市华日中天装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7日出具的通知一份,内容为:“由于你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供应餐品,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现特提出退餐。”另,阳光基业公司提交北京国展国际展览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服务管理部出具的《处罚通知》一份,内容为:“北京阳光基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餐饮分公司:你公司在汽车展4月20日经营活动中,在W2馆东侧96.7平方经营区多次出现逃单现象,根据合同约定,对你公司处以5000元罚款。”阳光基业公司还提交北京国展国际展览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8年4月20日至28日2008北京国际汽车展览会期间,由于北京阳光基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在4月20日、21日销售金额明显低于预期的销售金额,直接影响了我公司收益,因此我公司认为该公司为逃单,并且处以5000元人民币罚款。因为该公司的上述表现,扣除其考核分数,在此次展会中该公司的餐饮排名降为第10名(倒数第二)。因此,该展会之后,我公司依据相关管理规定,就W3展馆连廊处(W3-A)100平米餐饮区,不再与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处罚事件后,北京阳光基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前来我处解释:2008年4月20日至21日,其合作单位北京利德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北京顺义区工商局限制销售。”阳光基业公司据此证明因利德华公司供应餐品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阳光基业公司现虽以其员工张钊超越职权在对帐单上签字为由对该对帐单不予认可,但首先,阳光基业公司曾当庭表示对该对帐单上182 841.6元的金额予以认可,其次,利德华公司提交的有贾茂青、张钊、陈伟签字的供货单上的供货金额共计163 560元,与对账单上记载的盒饭金额一致,阳光基业公司又对在该163 560元供货单中占绝大部分的贾茂青签字确认的供货单表示认可,认可贾茂青是该项目的负责人,阳光基业公司虽对张钊和陈伟签字的供货单不予认可,但张钊和陈伟又均是其员工,故法院认为张钊签字的对账单是利德华公司和阳光基业公司对供货数额和金额的确认,法院对该对账单及对账单上记载的对帐金额182 841.6元予以认可。该对账单上对2514.6元自助餐费的计算方式有所体现,阳光基业公司又曾当庭表示认可该2514.6元的自助餐金额,故法院对该2514.6元亦予以支持。至于双方有争议的0026280和0007538号发货单对应的货款,根据阳光基业公司的陈述,其确实收到上述发货单对应的货物,但该货物全部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扣押,但阳光基业公司既未提交该局查封、扣押上述物品的相应证据,且据法庭调查,该局仅是对部分食品,即700个三明治停止销售。故对未有证据显示被查封、扣押或者要求停止销售的货物,阳光基业公司仍应支付货款。现利德华公司自认有1000个三明治和1000个核桃酥被退回,不要求此部分货物的货款,法院不持异议。至于利德华公司要求的利息,因其未举证证明货款应给付的时间,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阳光基业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其中北京国展国际展览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阳光基业公司进行的5000元罚款,首先,该罚款的合法性有待商榷;其次,罚款的原因是该公司认为阳光基业公司有逃单现象,关于该逃单现象是由利德华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主张仅有阳光基业公司自己的陈述,未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其他退餐损失,阳光基业公司对利德华公司提供餐品有质量问题的陈述,缺乏证据支持,根据阳光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有供餐关系的企业又均是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即2008年4月27日后再向阳光基业公司表示因为餐品质量有问题,要求退餐,不符合常理。故法院认为阳光基业公司关于其受到损失的原因和损失的数额均证据不足,对其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基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利德华公司货款二十三万八千四百五十六元二角。二、驳回利德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阳光基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阳光基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发货单金额认定错误。阳关基业公司不认可争议的发货单,且原审判决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当由利德华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对于合同总额认定错误。利德华公司应举证证明货款存在的证据,而不是推理。二、原审判决对于利德华公司所供餐品的质量问题认定错误。阳光基业公司已提供了充足证据证明利德华公司提供的餐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审判决以阳光基业公司“缺乏证据”为由不予认定,自相矛盾。原审判决以阳光基业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不符合常理”为由进行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三、根据调查情况可知,利德华公司存在餐品未贴QS标识问题,原审法院判决未贴标识的餐品可以销售获利,违反了我国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阳光基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利德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利德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阳光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第一,双方订立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一审期间阳光基业公司曾认可张钊签字的所有单据,且双方协议上也有张钊的签字,阳光基业公司有理由相信张钊是有职权的,对此份协议签字、履行、收货、结算均是受阳光基业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第二,阳光基业公司单方否认张钊签字不能成立。一审期间,阳光基业公司更换了三位代理人,其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但张钊、贾茂青、陈伟的签字均是职务行为。第三,关于2008年4月20日、4月21日送货单的货款,阳光基业公司已经收到,且在此期间阳光基业公司销售了上述货物。第四,利德华公司合法生产商品,阳光基业公司称食品均应有QS标识不符合事实。对于快餐食品,国家尚未实行准入制度,自助餐等也不具备粘贴QS标识的条件。利德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本案一审期间,阳光基业公司认可张钊为其公司员工,认可张钊签字的发货单的真实性,认可该对账单上张钊签字确认的182 847.6元货款、张钊签字确认的2514.6元自助餐及饮品费用,但主张该2514.6元其已经支付,否认贾茂青为其公司员工,对于贾茂青、陈伟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在阳光基业公司更换了委托代理人后,阳光基业公司以张钊无权签字为由否认张钊签字确认的182 847.6元货款、张钊签字确认的2514.6元自助餐及饮品费,但认可贾茂青、陈伟为其公司员工,认可其并未支付过2514.6元自助餐及饮品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上岛咖啡供应商协议、报价单、发货单、张钊签字的确认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函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利德华公司与阳光基业公司订立的《上岛咖啡供应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利德华公司依据张钊签字确认的金额为182 847.6元的对账单、自助餐及饮品费用对账单等要求阳光基业公司支付欠款,阳光基业公司以张钊超越职权签字为由对该两张对帐单不予认可。但是,本案中所涉的协议即由张钊代表阳光基业公司与利德华公司签订,阳光基业公司亦不能证明其将张钊签字权限的情况告知过利德华公司,利德华公司有理由相信张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阳光基业公司应当对张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双方有争议的0026280和0007538号发货单项下的款项,阳光基业公司主张其虽然收到上述发货单对应的货物,但该货物全部被工商部门扣押,但阳光基业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依据法庭调查,工商部门仅要求700个三明治停止销售,因利德华公司认可有1000个三明治和1000个核桃酥被退回,不要求此部分货物的货款,据此,阳光基业公司应当支付上述发货单项下的其余货款。阳光基业公司一审有关利德华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给其造成损失的反诉请求,仅有其单方陈述及与其存在合作关系的案外人提供的证明作为证据,在没有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阳光基业公司的该项请求亦不成立。综上,阳光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九十元,由北京利德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元(已交纳),由北京阳光基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八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由北京阳光基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九十元,由北京利德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审 判 员  盛 涵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〇〇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王 璇


合同纠纷律师,北京合同律师,买卖合同律师,买卖合同纠纷,律师咨询,法律咨询,免费法律咨询,合同纠纷律师网,北京合同纠纷律师网
回复时间: 2011-06-28 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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