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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四项据以作出该项判决的洛阳市旅游局党
河南 06-25 15:09 悬赏 0 发布者:jiaozh…… 给我留言 回答:(0) 申请再审人因嘉碧公司拖欠张良宋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四项。认为该项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据以作出该项判决的洛阳市旅游局党委文件也因该文违法违纪早已被撤销,要求丝钉厂承担偿付张良宋货款赔偿责任,既与一二审判决也“经审理查明”铁的事实及新证据明显不符、也是与本判决第三项自相矛盾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等应当再审的事由,提出再审申请。
原审法官 韦贵云及民一庭张庭长接待约见张立勇院长,没有下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等应当再审的事由,提出再审申请。
原审法官 韦贵云及民一庭张庭长接待约见张立勇院长,没有下梢?
问题补充:
民事再审申请书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一审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洛阳市丝钉厂(下称丝钉厂)
法定代表人:庆建堂(厂长) 电话:65396335
法人住所: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61号 电话:62893884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再审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张良宋,男,1948年7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潮安县庵埠镇官路管理区。
一审被告、(一审被告、一审再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嘉碧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嘉碧公司)
申请再审人因嘉碧公司拖欠张良宋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四项。认为该项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据以作出该项判决的洛阳市旅游局党委文件也因该文违法违纪早已被撤销,要求丝钉厂承担偿付张良宋货款赔偿责任,既与一二审判决也“经审理查明”铁的事实及新证据明显不符、也是与本判决第三项自相矛盾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等应当再审的事由,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诉讼请求:
1、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确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偿还货款责任。
事实与理由:
本案系货款纠纷由原告提起的给付之诉,也就是说本案首先应当确认事实上谁是合同相对一方的债务人,那么承受给付义务的主体只能是确认的债务人。
大量证据已经证明,张良宋根本没有向丝钉厂供应过“食品包装袋”,而且一、二审法院均已审理查明,认定广东意宝公司与嘉碧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所有供货均有嘉碧公司收到的事实,因此省高院据以作出第三项判决嘉碧公司依法应承担偿还300.5万元的货款责任,这是完全正确的;
但是又作出由申请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的第四项判决是完全错误的,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一、嘉碧公司根本不存在兼并丝钉厂事实。判决由丝钉厂承担偿付张良宋货款赔偿责任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丝钉厂在省高院二审中举证的“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1月18日关于兼并洛阳市丝钉厂的有关情况向洛阳市政府汇报”材料中明确指出在工商档案所有材料中“没有看到一点嘉碧公司兼并丝钉厂的任何法律文书或证明文件,所以嘉碧公司根本不存在兼并丝钉厂问题。”(见丝钉厂举证第一组之五)此证据再清楚不过的证明了嘉碧公司根本不存在兼并丝钉厂事实,当然更谈不上兼并工作已经完成,这是省高院应予认定而未予以认定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
二、省高院让申请人与嘉碧公司一起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省高院在本判决书中明确查明2004年3月24日洛阳市旅游局党委以洛旅党(2004)1号文决定撤销了洛旅党(1998)2号文《关于丝钉厂运作及人财物界定的批复》的客观事实,这一事实已经表明旅游局党委对自己违反党纪国法,擅自以党代政,非法越权,“党委”乱发文让业不抵债的私营企业非法运作国有福利企业丝钉厂,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这一严重错误的认识和纠正。然而省高院却依据已经查明、被市旅游局党委明文撤销的文件,认定私营企业嘉碧公司对国有福利企业丝钉厂的兼并已经完成,进而作出由丝钉厂承担偿付张良宋货款赔偿责任的第四项错误判决,实在是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再审
省高院把已经纠正的私营企业非法对丝钉厂的国有资产侵吞、挪用、侵占,认定为嘉碧公司与丝钉厂财产已经混同,毫无事实依据。洛阳市委、市政府委托审计局早就作出的洛审[2003]18号“关于洛阳市丝钉厂国有资产流失情况专项审计报告”,明确指出嘉碧公司在非法运作丝钉厂期间侵吞、侵占、挪用丝钉厂国有资产达4000余万元,并建议对有关人员进行查处。根据该专项审计报告,嘉碧公司的全体股东为减轻对其处罚,自愿将其拥有所有权使用权的土地房产机器设备转让给丝钉厂,2004年8月18日在市政法委工作组主持下嘉碧公司的全体股东签字及法人盖印与丝钉厂签订了转让协议,内容约定“本协议签订之前的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仍由嘉碧公司自行负责清理解决,与丝钉厂无关”,并在市政法委工作组主持下、公检法机关有关人员监管下完成了财产移交、过户已经多年。这一显著的基本事实,足以证明省高院认定嘉碧公司与丝钉厂财产混同,尚未清产核资和厘清之说,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也完全违背当事人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应当再审
三、原告张良宋起诉申请人本身是错误的。
张良宋对嘉碧公司拖欠的货款纠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过错,早在1996年张良宋就与嘉碧公司形成了固定的供货关系,货款拖欠达千万元之巨,而嘉碧公司注册资金仅有50万元(实际到账仅有42万元),洛审[2003]18号审计报告披露到97年10月已是业不抵债净亏17万元,频临倒闭。然而张良宋面对巨额货款拖欠仍然我行我素、照发货不误,才造成本案纠纷。
省高院又查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杨莉萍犯有国企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犯罪查证的基本事实就是私营企业嘉碧公司第二大股东和总经理杨莉萍利用兼丝钉厂厂长的职务之便挪用丝钉厂国有资产抵偿自己经办的私营企业嘉碧公司欠张良宋的债务,然而省高院却认为“杨莉萍受到刑事处分的事实,不构成丝钉厂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如果照此错误逻辑推理,恐怕还会发生更多国企人员敢冒三年刑事处分而使自己所经办的私营企业侵吞国有资产300万元,乃至千万元的不当得利而不被追究。
张良宋不是无辜人,而是杨莉萍犯滥用职权罪的共犯,这也是检察机关赴广东查处杨莉萍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丝钉厂国有资产抵偿嘉碧公司拖欠张良宋的货款时,张良宋潜逃国外的原因,张良宋明知嘉碧公司拖欠货款无法收回,却不报案追讨,反而心存侥幸,与嘉碧公司恶意串通,相互勾结,移花接木,把与自己不存在任何供货关系的丝钉厂作为债务人签订了毫无事实依据的追讨拖欠货款“所谓协议”,把无辜的国有福利企业当成了任人宰割的唐僧肉,残酷地吮吸盲聋哑残疾职工的血汗,造成国有福利企业的国有资产严重流失,使300多名盲、聋、哑、残职工权益受到极大侵害,为此丝钉厂保留向张良宋追讨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的权利。
综如上述,我们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仅与一二审判决也“经审理查明”铁的事实及新证据不符的、而且也与该判决第三项自相矛盾,也导致国有资产继续流失,使300多名盲、聋、哑、残职工生活陷入更加困难,我们期盼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坚持司法公正,纠正错判,还盲、聋、哑、残职工一个公道。
此 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洛阳市丝钉厂
2011年5月19日
附件: 1、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政府汇报材料
2、 洛旅党(2004)1号文
3、 转让协议,西区房产证,土地证
4、 (2009)西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
5、 (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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