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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挪用项目资金致合作未果
新疆 10-26 18:05 悬赏 0 发布者:ly6528…… 给我留言 回答:(0) 我为诉讼方:罗洋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0000元(大写:拾叁万元整)。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9000元(大写:叁万玖仟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事实和理由: 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8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分别拿走22500元、40000元、5000元、90000元,拟将该些款项用于合伙餐饮项目运作。(在此餐饮项目中有四个人合伙分别为:郑慕云清、罗洋、李昂、肖国宁)。但在此期间没有签订任何有关合作项目的书面合同,仅为口头协议。然而,在7月份到8月份店面装修期间,被告声称临时用于入账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以下简称工行卡)已被冻结。且在其后期间,不断向原告告知此卡解冻的虚假时间。鉴于此系列行为,原告对被告个人信誉深感怀疑,便于2014年9月11日,令被告签下欠条。(欠条内容:欠于郑穆云清14万,罗洋13万,李昂22万(共计49万整)约定2014年9月18日还清。并且附条件:在9月18日借款人肖国宁不能如时归还,于还款当日起计算利息(总借款额3%/月,依次推算每天利息)
至此一段时间内,被告不断告知原告解冻时间仍无法确定。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提出请求其偿还该些款项,可被告始终借口银行卡解冻以拖延时间。迫于无奈,原告在银行查取被告所称用于入账银行卡的流水账单。通过查询发现,被告的工行卡根本没有冻结,被告一直以银行卡冻结为借口欺骗原告并将原告的钱款用于个人活动。
2014年9月18日,肖没有如期归还款项,经过郑穆云清和李昂多次催促,肖分别于2015年3月,6月付给郑穆云清和李昂3万和2.5万元,共计5.5万元。
2015年7月14日,肖还是没有归还剩余尾款。郑穆云清代表李昂和罗洋跟肖重新签订第二次欠条,欠条内容:今借李昂,罗洋,郑穆云清现金58.2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
58.2万元计算方式:
{【(14+22)*3%*10月】+(14+22)-5.5}+(13*3%*10月+13)
=41.3+16.9 =58.2万元
在事情前后,原告只是口头委托郑穆云清向被告索要欠款,而至始至终原告没有收到任何欠款。
2015年9月8日,原告家里急需用钱,向被告及委托方索要欠款,但双方在金额上都没有达成一致。李昂将第二次被告签下的欠条原件交还原告,并告知原告之前追回所有欠款都与原告无关,让原告向被告索要自己的所有欠款。
此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30000元,并支付此期间相应利息39000元,以维护原告合法利益。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罗洋
时间:2015年10月8日
相关证据:
1、原告银行出账记录
2、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签下的欠条复印件一张
3、2015年7月14日,被告签下欠条原件一张
4、2015年9月8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东路642号石油小区,录音一份
5、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7日,原告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0000元(大写:拾叁万元整)。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9000元(大写:叁万玖仟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事实和理由: 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8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分别拿走22500元、40000元、5000元、90000元,拟将该些款项用于合伙餐饮项目运作。(在此餐饮项目中有四个人合伙分别为:郑慕云清、罗洋、李昂、肖国宁)。但在此期间没有签订任何有关合作项目的书面合同,仅为口头协议。然而,在7月份到8月份店面装修期间,被告声称临时用于入账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以下简称工行卡)已被冻结。且在其后期间,不断向原告告知此卡解冻的虚假时间。鉴于此系列行为,原告对被告个人信誉深感怀疑,便于2014年9月11日,令被告签下欠条。(欠条内容:欠于郑穆云清14万,罗洋13万,李昂22万(共计49万整)约定2014年9月18日还清。并且附条件:在9月18日借款人肖国宁不能如时归还,于还款当日起计算利息(总借款额3%/月,依次推算每天利息)
至此一段时间内,被告不断告知原告解冻时间仍无法确定。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提出请求其偿还该些款项,可被告始终借口银行卡解冻以拖延时间。迫于无奈,原告在银行查取被告所称用于入账银行卡的流水账单。通过查询发现,被告的工行卡根本没有冻结,被告一直以银行卡冻结为借口欺骗原告并将原告的钱款用于个人活动。
2014年9月18日,肖没有如期归还款项,经过郑穆云清和李昂多次催促,肖分别于2015年3月,6月付给郑穆云清和李昂3万和2.5万元,共计5.5万元。
2015年7月14日,肖还是没有归还剩余尾款。郑穆云清代表李昂和罗洋跟肖重新签订第二次欠条,欠条内容:今借李昂,罗洋,郑穆云清现金58.2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
58.2万元计算方式:
{【(14+22)*3%*10月】+(14+22)-5.5}+(13*3%*10月+13)
=41.3+16.9 =58.2万元
在事情前后,原告只是口头委托郑穆云清向被告索要欠款,而至始至终原告没有收到任何欠款。
2015年9月8日,原告家里急需用钱,向被告及委托方索要欠款,但双方在金额上都没有达成一致。李昂将第二次被告签下的欠条原件交还原告,并告知原告之前追回所有欠款都与原告无关,让原告向被告索要自己的所有欠款。
此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30000元,并支付此期间相应利息39000元,以维护原告合法利益。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罗洋
时间:2015年10月8日
相关证据:
1、原告银行出账记录
2、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签下的欠条复印件一张
3、2015年7月14日,被告签下欠条原件一张
4、2015年9月8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东路642号石油小区,录音一份
5、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7日,原告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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