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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文东是否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湖南-郴州 07-16 10:58 悬赏 0 发布者:hwd450…… 给我留言 回答:(1) 2008)郴林刑终字第8号上诉人何文东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受贿罪一案刑事裁定书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郴林刑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文东,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43280219680629661X,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于2008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文东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受贿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资法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文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相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何文东,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6年8月,被告人何文东在为木材经营商黄辉办理坪厂乡朝光村上耙田组交开垅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在明知该山场林木为国家生态公益保护林,且2005年已进行过采伐的情况下,以“一地两名”的形式,违反《湖南省林木采伐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定》关于更新采伐间隔期的规定,安排本站工作人员李学文、刘均荣到该山场进行采伐作业设计,并在其后的书面报告上签署“同意上报”意见,致使该山场防护林最终被采伐林木蓄积604.0689立方米(水毁材蓄积未计算在内),给森林资源造成了严重的破坏。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证人黄辉、何辉、蒋春芳、李伟、袁许生、李学文、刘均荣的证言;2、资兴市林木流转交易卷宗;3、《湖南省林木采伐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定》;4、2005年、2006年上耙田组伐区调查设计书、采伐许可证、伐区调查设计表、伐区小班位置图、拨交通知书;5、资兴市林业局《关于下达2006年木材生产计划的通知》及附表;6、山场林权转让协议、砍伐合同;7、大鼻子垅(交开垅)山场林木采伐鉴定报告、现场勘验图;8、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何文东的身份证明;10、被告人的供述。
二、被告人何文东担任资兴市林业局坪石林管站站长期间,(2006年5月)胡广文为了让被告人何文东尽快帮其办理坪石乡税里背树山场的采伐许可证,在坪石林管站何文东家中将5000元现金红包送给何文东;2006年4月,何忠书和陈敏为让被告人何文东尽快帮其办理朝光村唐家垅山场的采伐许可证,在坪石林管站何文东的家中将5000元现金红包送给了何文东。另外,被告人何文东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违法违纪事实;在检察机关侦查、起诉时也如实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将赃款10000元退清。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资兴市纪委案件情况汇报及相关材料;2、证人胡广文、何忠玉、陈敏的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4、户籍证明;5、被告人何文东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何文东身为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明知大鼻子垅(交开垅)山场林木属生态公益林,仍违反规定,连续两年对大鼻子垅(交开垅)山场林木采伐审核同意,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被告人何文东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木材经营者贿赂10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何文东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对受贿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予以免除罚事处罚;对于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存在资兴市林业局生产计划、采伐指标安排及具体负责发证的资源林政法规股审批把关不严,造成责任较为分散的情况,结合被告人何文东的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文东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二、受贿赃款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何文东不服,上诉提出:①安排技术人员对“大鼻子垅”、“鸡坑垅”山场规划设计,是按照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进行的,不是上诉人擅自规划设计。②技术人员的规划设计是否存在违法,与上诉人安排设计工作没有联系。③一审判决将应由资源站负责审核和发放采伐许可证工作人员的责任推卸到没有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主体资格的上诉人错误。④上诉人不知道山场的大地名和小地名,不可能告诉木材老板黄辉把“交开垅”改为“大鼻子山”,一审法院偏信了黄辉的口供。⑤一审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的不实之词作为定案依据错误。由此,上诉人在技术人员的现场规划设计说明书上签“同意上报”不会导致乱砍滥伐;上诉人没有发放采伐许可证的主体资格,不存在犯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是不公正的判决,请二审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上诉人无罪。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文东身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生态公益林遭受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上诉人何文东系资兴市林业局坪石林业管理站站长,对辖区内森林资源直接负有依法管理与保护的工作职责。本案中,坪石林业站对辖区内的“大鼻子垅(交开垅)”山场林木的采伐负责进行伐区调查设计和审核工作,对该山场能否进行采伐和能否获得林木采伐的许可证,起着关键性的基础调查与审核作用,且有对不符合采伐条件的伐区生产计划指标可予以退回并反映情况的职能;因此,上诉人何文东作为坪石林业管理站站长,安排工作人员对“大鼻子垅(交开垅)”进行伐区调查设计并在伐区调查设计书中签署审核意见的职责,在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工作程序中,具有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工作人员的职能身份;故,其称不是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责任主体,与法相悖,亦不能因为本案的发生有其他工作人员的责任因素而免除上诉人何文东自己应负的责任。2005年坪石乡朝光村上耙田组“大鼻子垅(交开垅)”山场林木流转的资产评估,上诉人何文东即以评估人员身份参与了评估;又对当年该山林木采伐的伐区调查设计进行过审核;也对资兴市林业局2006年度上半年安排“大鼻子垅(交开垅)”山场的采伐生产计划指标也予以退回;且其在本案侦察阶段的供述与证人证言都一致说明其对该山场的地点、范围及林木采伐等相关情况熟悉,是明知的;由此,其称不知道大地名和小地名、证人证言不实,与事实不符,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另外,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文东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伟
审 判 员 段 大 青
审 判 员 徐 作 顺
二○○九年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袁 韬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文东,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43280219680629661X,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于2008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文东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受贿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资法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文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相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何文东,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6年8月,被告人何文东在为木材经营商黄辉办理坪厂乡朝光村上耙田组交开垅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在明知该山场林木为国家生态公益保护林,且2005年已进行过采伐的情况下,以“一地两名”的形式,违反《湖南省林木采伐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定》关于更新采伐间隔期的规定,安排本站工作人员李学文、刘均荣到该山场进行采伐作业设计,并在其后的书面报告上签署“同意上报”意见,致使该山场防护林最终被采伐林木蓄积604.0689立方米(水毁材蓄积未计算在内),给森林资源造成了严重的破坏。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证人黄辉、何辉、蒋春芳、李伟、袁许生、李学文、刘均荣的证言;2、资兴市林木流转交易卷宗;3、《湖南省林木采伐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定》;4、2005年、2006年上耙田组伐区调查设计书、采伐许可证、伐区调查设计表、伐区小班位置图、拨交通知书;5、资兴市林业局《关于下达2006年木材生产计划的通知》及附表;6、山场林权转让协议、砍伐合同;7、大鼻子垅(交开垅)山场林木采伐鉴定报告、现场勘验图;8、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何文东的身份证明;10、被告人的供述。
二、被告人何文东担任资兴市林业局坪石林管站站长期间,(2006年5月)胡广文为了让被告人何文东尽快帮其办理坪石乡税里背树山场的采伐许可证,在坪石林管站何文东家中将5000元现金红包送给何文东;2006年4月,何忠书和陈敏为让被告人何文东尽快帮其办理朝光村唐家垅山场的采伐许可证,在坪石林管站何文东的家中将5000元现金红包送给了何文东。另外,被告人何文东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违法违纪事实;在检察机关侦查、起诉时也如实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将赃款10000元退清。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资兴市纪委案件情况汇报及相关材料;2、证人胡广文、何忠玉、陈敏的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4、户籍证明;5、被告人何文东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何文东身为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明知大鼻子垅(交开垅)山场林木属生态公益林,仍违反规定,连续两年对大鼻子垅(交开垅)山场林木采伐审核同意,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被告人何文东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木材经营者贿赂10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何文东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对受贿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予以免除罚事处罚;对于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存在资兴市林业局生产计划、采伐指标安排及具体负责发证的资源林政法规股审批把关不严,造成责任较为分散的情况,结合被告人何文东的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文东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二、受贿赃款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何文东不服,上诉提出:①安排技术人员对“大鼻子垅”、“鸡坑垅”山场规划设计,是按照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进行的,不是上诉人擅自规划设计。②技术人员的规划设计是否存在违法,与上诉人安排设计工作没有联系。③一审判决将应由资源站负责审核和发放采伐许可证工作人员的责任推卸到没有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主体资格的上诉人错误。④上诉人不知道山场的大地名和小地名,不可能告诉木材老板黄辉把“交开垅”改为“大鼻子山”,一审法院偏信了黄辉的口供。⑤一审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的不实之词作为定案依据错误。由此,上诉人在技术人员的现场规划设计说明书上签“同意上报”不会导致乱砍滥伐;上诉人没有发放采伐许可证的主体资格,不存在犯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是不公正的判决,请二审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上诉人无罪。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文东身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生态公益林遭受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上诉人何文东系资兴市林业局坪石林业管理站站长,对辖区内森林资源直接负有依法管理与保护的工作职责。本案中,坪石林业站对辖区内的“大鼻子垅(交开垅)”山场林木的采伐负责进行伐区调查设计和审核工作,对该山场能否进行采伐和能否获得林木采伐的许可证,起着关键性的基础调查与审核作用,且有对不符合采伐条件的伐区生产计划指标可予以退回并反映情况的职能;因此,上诉人何文东作为坪石林业管理站站长,安排工作人员对“大鼻子垅(交开垅)”进行伐区调查设计并在伐区调查设计书中签署审核意见的职责,在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工作程序中,具有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工作人员的职能身份;故,其称不是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责任主体,与法相悖,亦不能因为本案的发生有其他工作人员的责任因素而免除上诉人何文东自己应负的责任。2005年坪石乡朝光村上耙田组“大鼻子垅(交开垅)”山场林木流转的资产评估,上诉人何文东即以评估人员身份参与了评估;又对当年该山林木采伐的伐区调查设计进行过审核;也对资兴市林业局2006年度上半年安排“大鼻子垅(交开垅)”山场的采伐生产计划指标也予以退回;且其在本案侦察阶段的供述与证人证言都一致说明其对该山场的地点、范围及林木采伐等相关情况熟悉,是明知的;由此,其称不知道大地名和小地名、证人证言不实,与事实不符,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另外,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文东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伟
审 判 员 段 大 青
审 判 员 徐 作 顺
二○○九年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袁 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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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长沙]
- 【农地房】专业团队律师
- 13598积分
回复时间: 2011-07-16 15:13
要看具体约定,我是湖南唯一专业做林地林权方面的,曾经手流转了20几万亩土地,可联系为你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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