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荒唐的判决

新疆-伊犁 07-22 00:48  悬赏 0  发布者:bccu12…… 给我留言  回答:(1)
本人谭定芳、张萍夫妻均为下岗职工,在外打拼多年无果,靠贷款开了家小餐厅,2009年厨师在炒菜时,油锅突然起火,烟筒的火窜上了三楼的楼顶,由于三楼是违章建筑,屋顶是由易燃物品彩钢板搭建,(其夹心材料为具有可燃性聚苯乙烯泡末)。又从屋顶烧到了三楼烧毁了三楼餐厅内部部分装修,我找对方多次协商,想尽快给他维修,恢复原样,对方不同意,并将我告上了法庭,最后市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判决赔偿对方115万(判决书见后页)下面是我对伊宁市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伊民初字第871号的意见和看法。
1、鉴定部门鉴定的损失物品不是原物,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鉴定的餐厅的损失物品不是原物,火灾事故发生后,对方继续营业了一个多月,现场的损失物品一只在原告单独看管下,在原告看管期间,故意调换了物品,从而失去了原物的性质,例如,鉴定中发现的大厅中空调机2台变1台,地面隔断等等。而原告无法证明被鉴定物品是原件。原物证明,可采用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后满七日。证明其原物。
鉴定部门在鉴定损失的物品时,没有通知当事人在场,有些物品没有任何依据,只凭对方的清单做鉴定,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到目前为止,我未见任何烧毁物品,谈何赔偿?
本案的事实只能是一个,因火灾造成的餐厅损失是一个客观事实,它是已经发生过得历史事实,没有不确定性的存在,其性质是财产损失,物品损失值是固定的。由客观事实造成的损失则有证据来证明物品损失程序的大小。
但在本案中,法官把原告没有营业而获得的利润作为损失由被告承担,是完全违背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的。
例如:原告有一只母鸡在路上觅食,一天,被告无意轻伤了一只母鸡,被告立刻表示就医,原告说不行,原告把母鸡拿回家来,也不喂食也不疗伤,然后专门找人鉴定鸡的伤势情况,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到法院状告被告伤了他正在下蛋的母鸡,根据鸡生蛋和蛋生鸡所谓“事实”,要求被告赔偿鸡伤费和生蛋钱。该怎么判,其一、母鸡在受伤前是否生蛋被告不清楚,怎么证明鸡在受伤前是生蛋的,其次,母鸡不喂食不疗伤,它怎么能生蛋哪?难道在不喂食的情况下,原告还可以索取被告的鸡蛋吗?
本案就是如此,原告称餐厅里的利润损失49万,其具计算是在每天按2394元,总共206天,请看,本判决书得第17页第4行可以看出,餐厅在发生火灾之后,被告张萍夫妇立刻要求迅速维修餐厅以便尽快营业,可是,遭到拒绝,请问,这个206天没有营业造成的无利润有谁承担?原告为什么不让维修餐厅?餐厅经营的利润是原告赖以生存的根本!所有餐厅企业都是以盈利为目的,只有是餐厅尽快营业,才能获得利润,而原告不但不尽快营业,相反还要故意阻挠被告维修餐厅,餐厅的不维修不营业造成的不盈利,难道有被告承担吗?很显然,原告的目的只有一个,餐厅经营不景气(母鸡受伤前不生蛋)在亏本,所以,只有通过法律诉讼,获取非法利润。
利润是以劳动为基础的,只有合法的劳动才能取得合法的利润,本案中49万元属于盈利性质(而不是损失),可以206天就没有任何人劳动行为的产生,怎么会产生49万元的利润哪?更何况市场经济规律是动态变化的,即便餐厅在正常的营业下,也未必一定有利润。利润来自对品牌的经营,俗话说,酒香不怕巷子深,就是这个道理。法官和原告就最基本的市场经济规律都不懂吗?
2、本案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
原告称餐厅里的利润损失49万,具计算是在每天按2394元,总共206天。餐厅性质是企业。企业的合法收入是依据国家纳税数据为依据的,该餐厅在没有发生火灾以前给国家纳税情况,由原告自己举证的税和证明(判决书第7页2行)可知,餐厅10个月的营业额总额17万4千元,本案“利润损失”计算在206天近7个月的时间却诉求49万多元。请法官注意,利润不是营业额,营业额包括利润成本,利润是把成本和其它费刨除以后的纯收入,如果把49万元利润换成营业额就超过了200多万元,请问这有可能吗?如果49万元利润有可能的话,是合法利润吗(与纳税为依据)?因此,原告举证的国家纳税证明证实了餐厅的营业状况,此次原告诉求的利润损失49万多元与有因家纳税数据有严重不符,法官看不出偷税和漏税的嫌疑也就算了,反而,用地方价格认定部门证明推翻国家纳税证明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有在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难道国家纳税证明没有地方物价部门的证明力大吗?
3、“要5毛给1块,你说奇怪不奇怪。”
小儿在玩耍时经常游戏的戏语“要5毛给1块,你说奇怪不奇怪”。在本案中就发生了戏语的判决,原告诉求的“利润损失”合计49万2千6百1+3元4角4分(间判决书第三页22行),原告针对自己诉求向法院提供18页证据(见判决书第19也12行“营业利润按每天2394.24计算天为493213.44元……月工资28000……路费7500……采暖费11427.40合计54万2千元)。
本案中,原告诉求就2部分,直接物品损失846207.8元2以及“利润损失”492613.44元(见判决书第3页22行):法官支持的“利润损失”计算是,物品损失即大厅损失、中厅损失、小厅损失和利润损失、工资、路费、采暖费(见判决书第19页10行至17行)。
原告诉求直接物品损失等同于法官的物品损失,原告诉求“利润损失”等同于法官利润损失,但是,原告并没有诉求其它的损失,法官怎么就无辜 额外增加上4万3千元哪?我们不得不怀疑,是原告在与被告进行诉讼,还是,法官在与被告进行诉讼?
请广大网友参与评论。
问题补充:
本人联系电话:13899763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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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回复时间: 2011-07-22 23:26
如果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通过上诉解决,建议委托律师上诉,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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