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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仪征市人民法院和扬州市中级法院。不能同时作为求偿义务机关

江苏 08-19 23:02  悬赏 0  发布者:jlwhp 给我留言  回答:(0)
赔偿申请书

      请求人:吴慧萍、女、1967年9月18日、联系地址:仪征市解放西路169号1幢306室,邮箱:jlwhp@126.com;号码:13141151281;13161058519
被请求义务机关:仪征市人民法院:扬州市中级法院。 
请求事项:因2002年9月仪征法院强制执行扬州中院(2002)扬民终字第112号案财产分割部分,查封了为照顾父母反迁在本人名下的住房,把本人执行出唯一居住地,后经申诉,于2005年该案财产分割部分被撤销,房产解封,本人为据以执行的错误判决能被法院撤销,被查封的财产能够解封,付出了惨重的代价,为能摆脱被不间断的执行追款和因该执行造成了其他无法执行回转的直接经济损失。对该错判决的执行给本人造成持续不断的后果和直接经济损失。因此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第4条第2、4款;第36条:第2、8项;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 第11条之规定。请求对给本人财产权造成的如下损失给予认定赔偿: 
1、2002年10月至2006年10月,为翻案解除查封的误工费:计算约8万元。(国家标准)
2、2002年10月至2011年有固定居住地时计算,社保和医保费约3万元。
3、被强制执行出桑园小区6幢404室,丧失基本居住生活保障的房租费:从2002年10月至2011年房产落实到位时约4万元(约400元 每月8年半)
4、为追案造成4年多,2002至2006年10月,和因查封造成无法过户问题2年2006年九月25日至2008年11月,多的诉讼、交通、复印、律师费,约2万元
5、2010年12月6号至2011年1月20日因查封无法过户,造成住房保障中心以过户不足5年取消申购资格,由北京带回期间的上访费用按国家办公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从1月20日取消日至2月22日同意申购期间的误工费,约1万元。
6、对07年10月15日至10月23日;08年3月3日至3月11日;09年9月20日至10月14日间三次由仪征法院牵头被控在仪征和办学习班给本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给予认定。(出具证明)
事实和理由:
因2002年9月仪征法院依原告申请,执行生效的2002扬民终字第112号案财产分割部分的财产(返还62000元)。强制查封为照顾本人父母返乡居住,所有购房款均由父母所出,因当时领房产证政策所限,不得已把房产证领在本人名下,仪征市解放西路169号1幢306室的住房(当时价值150000多元),4年多无法过户,当时70几平方房内由父母和弟弟一家共5人居住,以在人均保障居住面积之列,打乱了父母的生活安排。又把本人强制执行出唯一居住地桑园小区6幢404室,丧失基本居住生活保障。又被不间断的执行追款。社保和医保无力交纳,无生活来原,为了尽快解决给家庭造成的矛盾,只能向父母和姐妹借钱,无法向地方申请救助。为追案造成4年多,奔走于省、市、申诉各部门中,无法正常工作生活,社保和医保本人无力交纳,向家人借款代交。等(2005)扬民一再终字第0004号案撤销(2002年的112号案)财产分割部份。(2005)扬民一再终字第0032号改判“判返还9000元,其中有约60000多元的争议款让另案起诉。即:根据本人申请扬州中院在(2002)扬民终字第112号案中,于2002年6月26日到仪征市建筑勘察设计院调得原告奖金证明:2000年17000元;2001年14000元;2002年尚未核发证明,后经另案(2003)仪民初字第4号案仪征法院到建筑勘察设计院查得原告2002年1—6月奖金为23475元(该项诉求因在申诉中提出,另案撤诉)。14000元是婚后存单不是当年的奖金(卷内有存单),奖金是根据业绩核算所得不可能是整数17000元也不是。证据确凿证明扬州中院2002年6月26日到建筑勘察设计院调得的证明是假证。以该假证判17000不处理;14000为共同财产。2002年证明未核发未提。此证明扬州中院未经质证就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判决(卷内未有质证笔录)。再审中,本人书面申请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重新核实该证据,以奖金发放表的复印件为证。再审未给调,以原审未涉及、未处理为由让另案起诉。原二审本人未涉及、未申请,未主张。扬州中院如何、为什么要调该项证明。对该证明认定事实的判决结果都出来了,如何叫未处理。非常明显证据确凿的是非颠倒,包庇案、人情案,典型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此笔和原审又桑园小区6幢404室(53平米)的房产权问题在申请再审中,在中国纠风在线网上可查到。)”,以(2006)仪执字第676-3号解除查封后,房管局又因该房被查封过,有矛盾纠纷为由不给过户,让法院出证明,直交涉到2008年11月让出具(具结书和法院判决书 “注:解放西路169号的房产不是案件的争议房,根案件无关” 在卷)才给过户。同时本人对改判的(2005)扬民一再终字第0032号不服一直申诉至今,这期间又被扬州中院住京办和仪征法院多次以各种名誉从最高院信访接待室抓回仪征办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的学习班。不让本人正常工作和生活。2009年因地方没有特困房和解困房,只能申购经济适用房, 2010年12月6号仪征住房保障中心以过户不足5年给取消申购资格,5年前被法院查封中,万般无奈下进京上访, 2011年1月20日由北京带回,住房保障中心先4天,白天晚上不让睡觉,让吃剩饭,办限制人身自由学习班。后公安局给拘留7天(此项已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诉状在中国纠风在线网上可查)。又交涉至2011年2月22日同意申购。因以上给本人造成的经济和精神伤害十分惨重,实无力购买,只能等地方政府照顾方案,先居住后慢慢还款。
固本人长期被根据2002扬民终字第112号案的判决结果和强制执行的查封所纠缠,困扰与折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从查封到现在近10年,只要住房问题不解决就每年每月每天不间断的给本人和家人造成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因该查封对本人造成的伤害和损失没有间断过最终的结果无法确定,在解封2年内无法申请确认赔偿款项金额和终止日期。
终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该案本人为据以执行的判决能被法院撤销,被查封的财产能够解封;能摆脱被不间断的执行追款和因该执行造成了其他无法执行回转的直接经济损失。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二)、第四款第四项、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给本人财产权造成如下损失给予认定赔偿,
1、2002年10月至2006年10月,查封期的误工费:按照国家的标准计算约8万元。
2、2002年10月至2011年房产落实到位有固定居住地时计算,社保和医保费,根据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处出具的结算计算。(约3万元。
3、被强制执行出桑园小区6幢404室丧失基本居住生活保障的房租费:按照国家拆迁安置费的标准计算从2002年10月至2011年房产落实到位时约4万元
4、为追案造成4年多,2002至2006年10月,和为办理无法过户问题2年2006至2008年11月,多的诉讼、交通、复印、律师费票据为准,约2万元
5、2010年12月6号至2011年1月20日因查封无法过户,造成住房保障中心取消申购资格由北京带回期间的上访费用按国家办公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从1月20日至2月22日同意申购期间的误工费,约1万元。
6、请对07年10月15日至10月23日;08年3月3日至3月11日;09年9月20日至10月14日间三次由扬州中院住京办人通知仪征法院,强行把本人从最高院信访接待室押回,由仪征法院牵头在仪征办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学习班给本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给予解决。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因控人和学习班是多个部门,包括扬州中院信访处和2008年扬州中院对本人作出信访终结通知书的笔录,就是在08年没有告知当事人的情况下在学习班中作出的,(因该通知书没有注明:不服该通知向那一级申请复议或起诉,本人无法申请更改或撤销)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举证。
此致:
呈: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人:吴慧萍
2011年 4  月 26 日
附: 1、证据目录一份
2、证据 112    份
3、取证申请书一份

调查取证申请

申请人:吴慧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该案本人诉
求应提供的证据,仪征医保处和社会养老保险处和仪征拆迁安置费标准,不肯出具,说让法院审理时自己调查,所以本人无法取得具体金额,因此申请人恳请法院依职权到仪征医保处和社会养老保险处和仪征拆迁安置费标准帮助调查2002年10月至2011年6月间本人的社会医保和社会养老保险费、拆迁安置费标准的确切数额,以便于认定该项具体数额。特此申请:
此致:
申 请 人:吴慧萍
2011年4 月 18 日
附:1、申请人依据最高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十七条第三款。
2、一审法院以取权查核于
有关的得于一审原告的
证据以公平出发请求准
许申请人要求。

证 据 目 录
(一)、原一、二审判决书:共9页(1—9页)
1、(2002)仪民初字第3号判决书1份5页        2002年  1:15日
2、(2002)扬民终字第112号判决书1份4页             2002年   7:2日
(二)、原审申诉书:共18页
3、再审申请书2份 9 页      2002年8月2日;2003年  4:12 日 (10—18页)      
4、(2003)扬民监字第103号通知书1份2页                 2003年    9:19日(19—20页)
5、(2003)仪民初字第4号裁定书1份1页            2003年  10:28日(21页)
6、(2003)仪民初第4号案撤诉申请1份1页          2003年  10:28日(22页)
7、仪检 民行不立(2003)13号决定书1份1页   2003年12月10日(23页)
8、省高院(2004)苏民复字第505号函1份1页       2004年8月3日(24页)
9、中院(2004)扬民监字第0083号裁定书1份1页      2004年12月8日(25页)
10、中院(2005)扬民一再终字第0004号裁定书1份2页    2005年1月25日(26—27页)
(三)、再一二审判决书:共23页
11、仪征市(2005)仪民一再初字第1号判决书1份11页    2005年9月9日(28—38页)
12、扬州(2005)扬民一再终字第0032号判决书1份12页      2005年12月16日(39—50页)
(四)、执行查封、解封裁定书:共20页
13、(2002)仪执字第676号民事裁定书1份2页            2002年10月29日(51—52页)
14、(2002)仪执字第676号裁定书笔录1份2页             2002年11月4日(53—54页)
15、(2002)仪执字第676-1号民事裁定书1份5页           2006年4月28日(55—59页)
16、仪征机电化建工业公司证明1份1页                      2006年5月9日(60页)
17、父母由吉林寄往仪证本人签字的汇款单3页 1996年5:5日;5:13日;5:27日。(61—63页)
18、本人往单位交款的收据和凭证2页1996年5:28日;  5:30日(64—65页)
19、(2002)仪执字第676-1号复议申请1份2页     2006年5月15日(66—67页)
20、(2002)仪执字第676-2号民事裁定书1份2页   2006年5月25日(68—69页)
21、(2002)仪执字第676-3号民事裁定书1份1页   2006年9月25日(70页)
(五)、因查封无法过户证据
22、向房改办申购经济适用房交的说明一份1页   2010年12月1日(71页)
23、具结书一份1页              2008年11月10日(72页)
(六)、申诉中的证据(因在申请再审中不细例)
24、(2002)扬民终字第112号案查得的奖金部份证据一份5页(73—77页)
25、(2002)扬民终字第112号桑园小区6幢404室证据一份16页(78—92页)
(七)经济适用房申购
26、法院证明一份1页       2010年10月25日(93页)
27、购买通知书编号:2010005号一份1页  2010年11月25日(94页)
28、给住房保障中心的信一份1页          2010年12月2日(95页)
29、取消购房通知书编号:2010—001号一份1页   2010年12月6日(96页)
30、购买通知书一份1页       2011年2月21日(97页)
(八)限制人身自由学习班证据
31、2007年10月16—22日期间证据 报案信;两份邮寄单       3页(98—100页)
32、清单;收条;接受案件回执单;    3页(101—103页)
33、2008年3月6—14日证据 :证明;衣服和录音笔损坏证明   5页(104—108页)
34、2008年9月20—10月13日 违法上访告知书;谈话笔录     2页(109—120页)
35、下岗就业登记证一份1页
36、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
补 证 说 明
请求人:
吴慧萍、女、1967年9月18日、联系地址:仪征市解放西路169号1幢306室,邮箱:jlwhp@126.com;号码:13141151281;13161058519 
被请求义务机关: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扬州市中级法院。
事由:因2002年9月,仪征法院强制执行,扬州中院(2002)扬民终字第112号案生效判决书财产分割部分(50000元)。查封了以当时地方反迁政策,照顾父母反迁,所有的购房款均由父母所出,因不得已的理由,把房产证领在本人名下的住房,仪征市解放西路169号1幢306室(73平米,由父母和弟弟一家三口共5人在内居住,已在居住房保障面积之内,价值15000元)。以上证据均已提供,可以认定是查封了案外人的财产,侵犯了案外人的权利。又把本人强制执行出唯一居住地,桑园小区6幢404室。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错误。包括下列行为:第(七)条: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即: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2、后经申诉,于2005年该案财产分割部分被撤销,2006年10月,房产解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0条(原214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5条、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可该案原申请执行人已死亡,其父母无能力;无义务承担该案的执行回转。
故扬州中院(2002)扬民终字第112号案的错误判决,造成无法执行回转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现第三十六条,第八项): 规定的直接损失包括下列情形: 第(四)条:保全、执行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第(五)条法律规定的其他直接损失。本人为据以执行的错误判决能被法院撤销,被查封的财产能够解封,为能摆脱不间断的执行追款,造成仪征市解放西路169号1幢306室的住房,4年多无法过户,打乱了父母的生活安排。又把本人强制执行出唯一居住地桑园小区6幢404室,丧失基本居住生活保障。又被不间断的执行追款。为了尽快解决给家庭造成的矛盾,只能向父母和姐妹借钱,无法向地方申请救助。为追案造成4年多,奔走于省、市、申诉各部门中,无生活来原,无法正常工作生活,社保和医保本人无力交纳,向家人借款代交。付出了惨重的代价,造成了其他《赔偿申请书》中例明的无法执行回转的直接经济损失。
本人于2011年 4  月 26 日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赔偿申请书》中院要求补证,《赔偿申请书》中第4项请求证据因票据太多,等受理以后提交。特请求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赔偿申请书》中所例明的损失给予认定赔偿。
此至:
呈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补 证 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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