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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闽民申字第353号民事裁定书有误
福建-莆田 08-20 18:47 悬赏 0 发布者:林秀椿 给我留言 回答:(1) 百度搜索(林秀椿)就有几个网站发布本案为案例,其实本案是个错案:
-、本案一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是通过走访陈金发办厂的情况和根椐录音资料来证实认定,由陈金发、杨珍恩在判决生效之曰起5曰内归还原告林秀椿货款人民币20432元,月利率按7.903%,自2007年7月3日起计息,利随本清;而二审判决认定本案2007年4月12曰录音资料光盘及其书面整理材料不是原始录音的资料,不足以证实陈金发与杨珍恩合伙经营或共同向林秀椿购平车设备的事实。而高院在本院认为中并没说到录音资料不能作证实证据说法,就说明录音资料也是一种证实有效证据,而高院了解证据应找说莆田方言的人,从全部的录音内容中听取出来的结沦;才能证实本案的一切案由,本人认为高院的认为也是从本案文字表达中大概的认定,并没有找说莆田方言的人听取录音的全部事实过程来定下结论,因为陈金发称是为杨珍恩"替出"货款76500元,而在2007年4月4日林秀椿货送到陈金发家里时,到同年4月13日结账期间和发生债务后的多次讨债录音中,再到-审法院判决期间(2007年8月15日),陈金发都没有向货主林秀椿说明陈金发是个人经营,与杨珍恩的债务无关,是为杨珍恩"替出"货款;而是在二审时才说明与杨珍恩不是合伙关系的,这种行为的本身就是欺骗货主林秀椿的做法,高院怎能说成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说法。
二、陈金发在反辫中的试想说的好“试想:如果陈金发与杨珍恩合伙购买货物,怎么可能对杨珍恩己付款额不清楚"。那也得试想-下林秀椿的录音原因是什么?本来订购这批货物96932元是约定现金提货,只现金提货一半,且要求另一半货物送到陈金发家里来拿钱,就是因购方不守信用才予产生2007年4月12日的谈话录音,再说陈金发所述的款项是为杨珍恩"替出",那得再试想-下,这个"替出"应该是在购货时就要说明,或者是在结算前说明是"替出"才算有效,而本案的"替出"是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这分明是狡辩赖账、胡说八道。请再试想-下、哪个有钱办厂的老板购买设备时不是找专业的商家或厂家购买设备,而是去找-个-无所有的穷光蛋(杨珍恩)那里购买设备。这种互相予盾的说法,也能被两个能说会道的律师说成是合理合法。
三、录音资料是有效证椐的话,那么在2007年6月25曰林秀椿到陈金发的家里讨债时的对话录音中,陈金发讲;当时是他(指杨珍恩,)做大人(大股东)我做脚(小股东)钱交他,他讲多少他收多少钱就多少钱,他自己说总付,这次他是写一张(账)给我后,我来做大人(大股东)我出这么多钱来,得给我这些账,我这中间外发加工一二家,这也是我的,总得去算。这很明显承认是合股的,而高院怎能说成是没有其它证椐相印证呢?以及陈金发讲到:那人是他(指杨珍恩)不让我写(指货款欠条),他写了是出资。这么明显地说明陈金发与杨珍恩有合股关系并有预谋欠下这20432元货款作为杨珍恩合股出资的事实,而高院还是认为林秀椿讲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椐。
事实胜雄辨,如果陈金发与杨珍思没有合伙拖欠货款关系的话,那么就是合伙诈骗货主林秀椿20432元货款的事实,请众人和各级领导评论是哪方说得有理。
发表人;林秀椿 2O11.8.20.
-、本案一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是通过走访陈金发办厂的情况和根椐录音资料来证实认定,由陈金发、杨珍恩在判决生效之曰起5曰内归还原告林秀椿货款人民币20432元,月利率按7.903%,自2007年7月3日起计息,利随本清;而二审判决认定本案2007年4月12曰录音资料光盘及其书面整理材料不是原始录音的资料,不足以证实陈金发与杨珍恩合伙经营或共同向林秀椿购平车设备的事实。而高院在本院认为中并没说到录音资料不能作证实证据说法,就说明录音资料也是一种证实有效证据,而高院了解证据应找说莆田方言的人,从全部的录音内容中听取出来的结沦;才能证实本案的一切案由,本人认为高院的认为也是从本案文字表达中大概的认定,并没有找说莆田方言的人听取录音的全部事实过程来定下结论,因为陈金发称是为杨珍恩"替出"货款76500元,而在2007年4月4日林秀椿货送到陈金发家里时,到同年4月13日结账期间和发生债务后的多次讨债录音中,再到-审法院判决期间(2007年8月15日),陈金发都没有向货主林秀椿说明陈金发是个人经营,与杨珍恩的债务无关,是为杨珍恩"替出"货款;而是在二审时才说明与杨珍恩不是合伙关系的,这种行为的本身就是欺骗货主林秀椿的做法,高院怎能说成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说法。
二、陈金发在反辫中的试想说的好“试想:如果陈金发与杨珍恩合伙购买货物,怎么可能对杨珍恩己付款额不清楚"。那也得试想-下林秀椿的录音原因是什么?本来订购这批货物96932元是约定现金提货,只现金提货一半,且要求另一半货物送到陈金发家里来拿钱,就是因购方不守信用才予产生2007年4月12日的谈话录音,再说陈金发所述的款项是为杨珍恩"替出",那得再试想-下,这个"替出"应该是在购货时就要说明,或者是在结算前说明是"替出"才算有效,而本案的"替出"是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这分明是狡辩赖账、胡说八道。请再试想-下、哪个有钱办厂的老板购买设备时不是找专业的商家或厂家购买设备,而是去找-个-无所有的穷光蛋(杨珍恩)那里购买设备。这种互相予盾的说法,也能被两个能说会道的律师说成是合理合法。
三、录音资料是有效证椐的话,那么在2007年6月25曰林秀椿到陈金发的家里讨债时的对话录音中,陈金发讲;当时是他(指杨珍恩,)做大人(大股东)我做脚(小股东)钱交他,他讲多少他收多少钱就多少钱,他自己说总付,这次他是写一张(账)给我后,我来做大人(大股东)我出这么多钱来,得给我这些账,我这中间外发加工一二家,这也是我的,总得去算。这很明显承认是合股的,而高院怎能说成是没有其它证椐相印证呢?以及陈金发讲到:那人是他(指杨珍恩)不让我写(指货款欠条),他写了是出资。这么明显地说明陈金发与杨珍恩有合股关系并有预谋欠下这20432元货款作为杨珍恩合股出资的事实,而高院还是认为林秀椿讲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椐。
事实胜雄辨,如果陈金发与杨珍思没有合伙拖欠货款关系的话,那么就是合伙诈骗货主林秀椿20432元货款的事实,请众人和各级领导评论是哪方说得有理。
发表人;林秀椿 2O1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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