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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5 22:08 悬赏 0 发布者:chen17…… 给我留言 地区:江苏-南京 回答:(2)
(案情概述:父亲再婚后立有遗嘱并已公证,将属于他自己那份遗产全部由配偶继承,父亲去世后现在其配偶向法院起诉我们3子女,要求确认“遗嘱公证书”有效!请仔细看以下我应诉和要求公证复核申请的理由)。
事实和理由:
1、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法定继承人之一陈超英属于精神病人(本案唯一遗嘱继承人应该知道的。如有质疑可向法院提出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且收入很低,每月还要产生大量医药费,日常生活艰难。从以往各地司法实践来看,剥夺精神病人的继承权属于违法,而且也违背社会道德准则即“公序良俗”原则,违反我国继承法养老育幼、照顾弱者的原则。大姐陈宛小抒身体也有残疾,近年来需凭借拐杖走路(据其单位同事所说,可核实),医治手术费尚有缺口。公序良俗原则已在民事审判中广泛应用,精神病人、残疾人等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有效的保护,社会的正义理念应该得到张扬。
2、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要比法定继承公证更为复杂,其中蕴涵着更多的社会矛盾。而此项公证书中的唯一遗嘱继承人和立遗嘱人之间,属于不被社会鼓励的典型“老少恋”(相差53岁),暂且不管这对类似祖孙关系的“老少恋”婚姻,究竟是出于他们真心相爱,还是某一方为了获取钱财和毕业后留个城市户籍,由于此项遗嘱公证已经完全剥夺原有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这就要求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时审查更为严格,核实更为细致、全面。2006年新版《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公证处办理遗嘱继承可以首先通过询问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其他法定继承人)了解、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应当告知被询问人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以便确认其遗嘱的效力(见“规则”第五章)。但本案原有法定继承人(即父亲的3个子女)之前对此项公证书的存在一直蒙在鼓里,更别说(象有些公证处那样)在当时给予其他法定继承人一定“异议期”了。鉴于此项公证书刚好生效于06年新旧程序制度的衔接当口,我们认为南通公证处公证员在审查核实程序上是有所欠妥的,明显存在有违同年7月1日才施行的新版《公证程序规则》之处。
3、以下内容主要针对此项公证的唯一遗嘱继承人(以下简称原告)。父亲再婚前与其唯一的儿子交往最多,感情甚好,再婚后也曾经常保持联系和来往,这一点可从父亲寄给本人的最后一封信得到应证(见附件1)。如果不是因为原告失责、未尽父亲的住址和电话已有所变更的告知义务(原告知道本人的联系地址和手机,见附件1),因而导致本人和父亲之间中断所有联系,父亲生前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是完全有可能的。父亲生前希望儿子在春节回通看望母亲的同时顺便也去看望他,并称这是“一举两得”,还让儿子不要带任何东西,认为这些东西“都不是我所需要的”(见附件1),可见父亲晚年最需要的是儿子能上门看望他,他并无其它方面的特殊要求。现已查明:原告为了多赚钱,在各地购买了多处住房(见附件4),为了盘活资金而将父亲的老住宅(即以往子女看望父亲的地方)用于出租了,并且更换了手机等联系方式,使得本人和另两个姐姐通过使用通信、电话联系乃至后来上门看望父亲的愿望全部落空(见附件2退信)。本人与父亲以往交流联系的手机及通信地址并未变更,此间原告从未急父亲所急、去联系或告知本人上述联系方式和住址已有所变更。直至父亲在患病住院期间和去世前后,原告仍然未向本人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使得父亲生前曾深情表露的“我很想在去世之前,能见到您一面,交谈一次”(见附件1)的愿望最终落空。我们认为只有在原告尽责告知住所变更以及父子间沟通联系保持正常畅通前提下,父亲才能对其子女是否有孝心作出客观真实的判断。而现实是,在父亲与其子女交往联系完全中断这几年,父子之间连正常的感情交流都被剥夺了,类似于父亲已被原告方所“架空”。诸位不妨转换思维、设身处地试想:在这种背景下,父亲对子女有所失望和愤懑的心情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再说孤独无助、年事已高的父亲在没有一个子女做后援,且又需得到原告唯一一方照顾的情况下,不明真相的父亲其所立遗嘱自然会倾向于满足原告方,在这种背景下他好意思不给面子、当着原告之面、说他的遗产份额也应该有子女的份吗?故此项遗嘱是在父亲意思表达不完全自由的情况下作出的,在特殊状态下即使当时有“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也只是暂时的。这两年我们3个子女连上门看望或者与自己父亲进行简单电话、通信等沟通联系的权利均已被剥夺,遗憾的是父亲直至去世前仍不知这一实情,而渴望子女上门看望,正是父亲生前最迫切需要的(见附件1)。正如本文第2条所述,我们3子女事先并不知道父亲生前曾立过遗嘱公证,更不会想到日后原告为了继承父亲所有财产会来起诉我们,因而平时并没有留个心眼保存更多法律诉讼上所需的证据和实物,但仅从本人无意间保存下来的一些实物,就足以证明父亲在去世前几年与子女间的各种联系包括子女上门看望父亲权利,因原告住址、电话变更已被人为阻断和中止了。如果父亲在天有灵,知道了上述客观原因,他一定会原谅子女在此间“不孝”之举的。我们认为,只有子女和父亲之间的联系保持正常畅通、以及上门探望父亲权利不被剥夺的前提下,父亲在临终前几年才有可能自由、客观公正地表达其遗嘱的真实意思!
事实和理由:
1、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法定继承人之一陈超英属于精神病人(本案唯一遗嘱继承人应该知道的。如有质疑可向法院提出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且收入很低,每月还要产生大量医药费,日常生活艰难。从以往各地司法实践来看,剥夺精神病人的继承权属于违法,而且也违背社会道德准则即“公序良俗”原则,违反我国继承法养老育幼、照顾弱者的原则。大姐陈宛小抒身体也有残疾,近年来需凭借拐杖走路(据其单位同事所说,可核实),医治手术费尚有缺口。公序良俗原则已在民事审判中广泛应用,精神病人、残疾人等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有效的保护,社会的正义理念应该得到张扬。
2、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要比法定继承公证更为复杂,其中蕴涵着更多的社会矛盾。而此项公证书中的唯一遗嘱继承人和立遗嘱人之间,属于不被社会鼓励的典型“老少恋”(相差53岁),暂且不管这对类似祖孙关系的“老少恋”婚姻,究竟是出于他们真心相爱,还是某一方为了获取钱财和毕业后留个城市户籍,由于此项遗嘱公证已经完全剥夺原有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这就要求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时审查更为严格,核实更为细致、全面。2006年新版《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公证处办理遗嘱继承可以首先通过询问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其他法定继承人)了解、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应当告知被询问人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以便确认其遗嘱的效力(见“规则”第五章)。但本案原有法定继承人(即父亲的3个子女)之前对此项公证书的存在一直蒙在鼓里,更别说(象有些公证处那样)在当时给予其他法定继承人一定“异议期”了。鉴于此项公证书刚好生效于06年新旧程序制度的衔接当口,我们认为南通公证处公证员在审查核实程序上是有所欠妥的,明显存在有违同年7月1日才施行的新版《公证程序规则》之处。
3、以下内容主要针对此项公证的唯一遗嘱继承人(以下简称原告)。父亲再婚前与其唯一的儿子交往最多,感情甚好,再婚后也曾经常保持联系和来往,这一点可从父亲寄给本人的最后一封信得到应证(见附件1)。如果不是因为原告失责、未尽父亲的住址和电话已有所变更的告知义务(原告知道本人的联系地址和手机,见附件1),因而导致本人和父亲之间中断所有联系,父亲生前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是完全有可能的。父亲生前希望儿子在春节回通看望母亲的同时顺便也去看望他,并称这是“一举两得”,还让儿子不要带任何东西,认为这些东西“都不是我所需要的”(见附件1),可见父亲晚年最需要的是儿子能上门看望他,他并无其它方面的特殊要求。现已查明:原告为了多赚钱,在各地购买了多处住房(见附件4),为了盘活资金而将父亲的老住宅(即以往子女看望父亲的地方)用于出租了,并且更换了手机等联系方式,使得本人和另两个姐姐通过使用通信、电话联系乃至后来上门看望父亲的愿望全部落空(见附件2退信)。本人与父亲以往交流联系的手机及通信地址并未变更,此间原告从未急父亲所急、去联系或告知本人上述联系方式和住址已有所变更。直至父亲在患病住院期间和去世前后,原告仍然未向本人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使得父亲生前曾深情表露的“我很想在去世之前,能见到您一面,交谈一次”(见附件1)的愿望最终落空。我们认为只有在原告尽责告知住所变更以及父子间沟通联系保持正常畅通前提下,父亲才能对其子女是否有孝心作出客观真实的判断。而现实是,在父亲与其子女交往联系完全中断这几年,父子之间连正常的感情交流都被剥夺了,类似于父亲已被原告方所“架空”。诸位不妨转换思维、设身处地试想:在这种背景下,父亲对子女有所失望和愤懑的心情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再说孤独无助、年事已高的父亲在没有一个子女做后援,且又需得到原告唯一一方照顾的情况下,不明真相的父亲其所立遗嘱自然会倾向于满足原告方,在这种背景下他好意思不给面子、当着原告之面、说他的遗产份额也应该有子女的份吗?故此项遗嘱是在父亲意思表达不完全自由的情况下作出的,在特殊状态下即使当时有“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也只是暂时的。这两年我们3个子女连上门看望或者与自己父亲进行简单电话、通信等沟通联系的权利均已被剥夺,遗憾的是父亲直至去世前仍不知这一实情,而渴望子女上门看望,正是父亲生前最迫切需要的(见附件1)。正如本文第2条所述,我们3子女事先并不知道父亲生前曾立过遗嘱公证,更不会想到日后原告为了继承父亲所有财产会来起诉我们,因而平时并没有留个心眼保存更多法律诉讼上所需的证据和实物,但仅从本人无意间保存下来的一些实物,就足以证明父亲在去世前几年与子女间的各种联系包括子女上门看望父亲权利,因原告住址、电话变更已被人为阻断和中止了。如果父亲在天有灵,知道了上述客观原因,他一定会原谅子女在此间“不孝”之举的。我们认为,只有子女和父亲之间的联系保持正常畅通、以及上门探望父亲权利不被剥夺的前提下,父亲在临终前几年才有可能自由、客观公正地表达其遗嘱的真实意思!
问题补充:
请求事项: 申请人对遗嘱公证书不服,请求撤销或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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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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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88607积分
回复时间:2011年08月25日 23时55分
客观而言,难度较大,建议面谈。
追问:
是要求公证复核申请本身难度较大,还是事实和理由不足?
回答:
应该说是都有。建议面谈。
提问者对最佳答案的评价:
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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