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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黄善枚女68岁住湖北省罗田县大崎镇。於2001年7月1

广东-广州 02-23 00:40  悬赏 0  发布者:ask201…… 给我留言  回答:(1)
受害人黄善枚女68岁住湖北省罗田县大崎镇。於2001年7月11日原大崎乡政府工作人员一行10人来清收何炳阳(受害人的大儿子)基会的代款。儿子儿媳在广东打工,要我们两还钱、因1黄善枚在2O01年1月因官颈癌在罗田县妇幼医院做了子宮全切术、术后化疗5次最后一次是7月6号。因没钱还工作人员便将受害人从堂屋往外拖出去封门,还没拖到门口便刺激成精神病又哭又唱他们便将受害人丢在地上将大门用两張封条交x封门并用大铁锁把门锁上到3么里外去吃饭。3小时后再来开门人还在地上人事不知他们便全都跑了再也无人过问,我便于12日送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0天后无钱出院。为给受害人治病多次找乡政府不理,便于国庆期间签名200多名准备上访,乡政府被迫送黄冈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7月12至12月27日出院)共77天并于26日做了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是延迟型心因性障碍,贵任能力为无行为能力。出院后为给受害人赔偿多次找乡政府协商无果于2O02年4月下旬向罗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于11月5日判决。赔偿上诉人的误工费2001年7月11日至2002年11月5日共436天原告要求被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最高额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计算,因当地劳动收入与最高额不相符故误工费只能按上年度国家日平均工资的一倍计算,原告今后的误工费用和其它损失自行负担。于是我们便在11月下旬向黄冈市中院提起上诉。于2003年7月29日判决,其间中院不以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法律依据而以出院证的临床康复出院作为判决依据。况且出院证也不是病人的主治医生,而且该医生对临床康复出院作了书面解釋,临床康复出院的含义是在現有科学技术条件下所能达到的水平,并不等于痄病完全治瘉。二出院证明不具有司法效律以司法鉴定为维一县有法律效律的文件。(钟云川)中院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和轳理人员的护理费(按2001年度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43,30元计算即从2001年7月11日至出院12月26日止。一审判决12月26日出院至一审判决2003年11月5日作丸上诉人误工减少的收入计算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误工费按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二十倍计算与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不相适应本院不予支持。另外2016年1月精神病人黄善枚已办理精神残疾证是二级。请问此判决是否属于冤假错案,如何维权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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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6-02-23 11:06
冤假错案,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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