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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赔偿 财产线索

广东-深圳 05-12 17:26  悬赏 5  发布者:小样18 给我留言  回答:(0)
至今都没有赔偿,请问该怎么办?谢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泽明,男,汉族,1962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8196209087356,住湖南省新宁县回龙镇杨田村5组4号,系被害人李冬光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泽明,男,汉族,1962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8196209087356,住湖南省新宁县回龙镇杨田村5组4号,系被害人李冬光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庚彩,女,汉族,1965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8196510117382,住湖南省新宁县回龙镇杨田村5组4号,系被害人李冬光之母。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晓波,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和成,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回龙镇官桥村6组16号,身份证号码:430528198709267352。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警方抓获,并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罗晓春,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深南,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回龙镇官桥村6组16号,身份证号码:430528199205227394。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警方抓获,并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肖勇兵(别名:肖体其),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回龙镇官桥村6组33号,身份证号码:430528198610197358。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警方抓获,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姚述华,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回龙镇高枧村7组1号,身份证号码:430528198610197358。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警方抓获,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肖志伟,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回龙镇官桥村6组4号,身份证号码:430528198810307419。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警方抓获,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肖体海,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回龙镇官桥村6组20号,身份证号码:430528198612187436。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警方抓获,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仁武,广东云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桥桥,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巡田乡石井村15组, 身份证号码:430528199003167979。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警方抓获,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新红,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回龙镇岩塘村15组22号,身份证号码:430528198904097352。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警方抓获,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伍海波,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回龙镇官桥村6组20号,身份证号码:430528199001047391。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警方抓获,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叶林,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巡田乡巡江村4组2号, 身份证号码:43052819912137915。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警方抓获,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志亮,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回龙镇阳家村8组, 身份证号码:430528198611147352。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警方抓获,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朱海瑶,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回龙镇井木村8组2号, 身份证号码:430528199011017372。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警方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刑诉【20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和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深南、肖勇兵、姚述华、肖志伟、肖体海、谢桥桥、伍新红、伍海波、叶林、刘志亮、朱海瑶等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泽明、陈庚彩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张孟东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各被告人、附带刑事诉讼原告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谢桥桥、朱海瑶和朱海明(在逃)因与同事被告人肖和成、肖深南的矛盾,向所在深圳宝安区松岗郎下凌翔电子厂管理人员被告人肖体海提出辞工并离厂。谢桥桥还向朱海瑶、朱海明表示要教训肖和成,尔后三人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郎下村宇联网吧上网。在网吧谢桥桥遇到同事肖体河,扬言要教训肖和成,肖体河将消息传递给肖和成、肖深南、肖波(另案起诉)、姚述华、将能刚(在逃)在郎下村附件等候,自己带着被告人肖勇兵、肖志伟赶回郎下村汇合。谢桥桥则通过网络联系被告人叶林,让叶林带人到郎下村帮忙教训肖和成,叶林纠集被告人伍海波、伍新红、刘志亮、李冬光到郎下村宇联网吧门口与谢桥桥、朱海瑶、朱海明汇合。双方在宇联网吧门口见面,因言语不和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李冬光的后腰部被肖和成持刀捅伤,朱海瑶的左臀部、左大腿被肖和成持刀捅伤,肖深南的左背部被捅伤,其中,李冬光经松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冬光系生前被他人用刀刃锐器作用致髂内动脉离断、失血休克性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肖深南所伤为轻伤,被害人朱海瑶所受伤为轻微伤。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诉、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资料和试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和成在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深南、肖勇兵、姚述华、肖志伟、肖体海、谢桥桥、伍新红、伍新波、叶林、朱海瑶为报复他人,相互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泽明、陈庚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各被告人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584890.4元,丧葬费35000元、误工费3300元、住宿费149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641090.4元。
被告人肖和成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一方引发事件并携带凶器在现场参与斗殴,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人肖和成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抢救不当是造成被害人李冬光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不能完全归责于肖和成;肖和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人肖体海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肖体海主观目的是居中调解,化解矛盾,因他人动手打架才导致案发,并非有预谋的斗殴,其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李冬光的死亡与其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肖体海系初犯,偶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桥桥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其案发后主动报警,在医院看到民警后主动跟随民警到派出所,有自首情节。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本案系因肖志伟等人首先殴打谢桥桥而引发,请求法庭从轻量刑。
被告人叶林认罪,但辩称其未纠集他人参与斗殴。
被告人朱海瑶认罪,但辩称系谢桥桥邀其参与,其事先并不知情。
被告人肖深南、肖勇兵、姚述华、肖志伟、伍新红、伍海波、刘志亮均表示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对于附带民事赔偿请求,被告人肖和成、肖深南、肖勇兵、姚述华、谢桥桥、伍新红、伍海波、叶林、刘志亮、朱海瑶均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肖志伟、肖体海表示愿意尽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下午,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郎下凌翔电子厂工作的被告人谢桥桥、朱海瑶和朱海明(在逃)因与同事被告人肖和成、肖深南发生矛盾,向工厂管理人员被告人肖体海辞工并离厂。谢桥桥还向朱海瑶、朱海明表示要教训肖和成,尔后三人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郎下村宇联网吧上网。在网吧谢桥桥遇到同事肖体河,扬言要教训肖和成,肖体河将消息传递给肖和成、肖深南、肖波(另案起诉)、姚述华、将能刚(在逃)在郎下村附件等候,自己带着被告人肖勇兵、肖志伟赶回郎下村汇合。谢桥桥则通过网络联系被告人叶林,让叶林带人到郎下村帮忙教训肖和成,叶林纠集被告人伍海波、伍新红、刘志亮、及被害人李冬光到郎下村宇联网吧门口与谢桥桥、朱海瑶、朱海明汇合。双方在宇联网吧门口遭遇后,因言语不和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肖和成用事先带在身上的水果刀捅刺被害人李冬光的后腰部,并捅刺被害人朱海瑶的左臀部、左大腿,被告人肖深南的左背部也被捅伤。李冬光后经松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冬光系生前被他人用刀刃锐器作用致髂内动脉离断、失血休克性死亡。被害人肖深南所伤为轻伤,被害人朱海瑶所受伤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关于案发当晚至次日凌晨讲被告人谢桥桥、刘志亮、叶林、伍海波、伍新红、肖勇兵、肖体海、肖体河、肖志伟、姚述华及同案人肖波抓获,于同年6月22日抓获被告人肖深南。同年6月25日,被告人肖和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7月27日公安机关讲被告人朱海瑶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 物证、书证
1、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当晚公安机关接叶林报案后对本案予以立案的情况。
2、 各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材料,证明各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3、 抓获经过,证书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12日晚至次日凌晨在郎下凌翔电子厂、沙井人民医院和沙井新二村出租屋内抓获谢桥桥、刘志亮、叶林、伍海波、伍新红、肖勇兵、肖体海、肖体河、肖志伟、肖波、姚述华。6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肖深南。6月25日肖和成到公安机关投案。7月27日公安机关在松岗人民医院抓获朱海瑶。
4、 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肖和成的带领在松岗郎下一小巷的泥地上提取到其作案用的工具刀。
5、 医院急救病历,证实被害人李冬光被砍伤致腰背出血不止,倒地不省人事40分钟,到达医院时其已死亡。
6、 情况说明,证实:
(1) 公安机关未能找到作案工具菜刀和桌球杆,在对涉案的各被告人讯问没有录像。
(2) 公安机关未让报告人刘志亮签过空白笔录纸。
(3) 公安机关抓获叶林后,经询问得知医院还有受伤人员,民警赶往医院,又将伍新红带回派出所调查。
(二) 证人证言
1、 证人肖波的证言,证实谢桥桥、朱海瑶和朱海明与肖和成、肖深南有矛盾,谢桥桥等人辞工后想打肖和成,后来双方都叫了人在松岗郎下斗殴,他们这一方的肖和成在打架时带了匕首,其他人都没有带作案工具。与其肖深南系同学,所以一直在场,与其斗殴时看到有人打肖深南才参与的。
其在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将能刚、肖和成、肖深南、肖勇兵、姚述华、朱海瑶、伍海波、伍新红、谢桥桥及朱海瑶是参与斗殴的人。
2、 证人肖体河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谢桥桥、李冬光与肖和成、肖深南、肖体海等人分别纠集人员在宇联网吧附件斗殴,因为与斗殴的双方都认识,所以没有参与,后来其得知肖深南受伤被送到医院。
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朱海瑶、朱海明、李冬光、刘志亮、伍海波、伍新红、谢桥桥、叶林、将能刚、肖波、肖和成、肖深南、肖体海、肖勇兵、肖志伟、姚述华是参与打架的人。
3、 证人李朝霞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李冬光的姐姐,其从家人处得知李冬光被人用利刃捅死。
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害人为李冬光。
(三)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 被告人肖和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谢桥桥等人有矛盾。案发当晚其和将能刚、肖波、肖体河、肖深南、肖体海、肖志伟、姚述华、肖勇兵在松岗郎下市场附件遇到朱海瑶、谢桥桥、朱海明等人,其回宿舍就拿了一把切西瓜的长刀。后来肖志伟先动手打了谢桥桥一个耳光,双方就开始打架了。其看见朱海瑶有匕首,便也拿出了刀捅朱海瑶腿部,其还用刀刺了对方一名男子。逃跑时其把刀扔到了小巷里。
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了被告人肖体河、肖深南、肖体海、肖志伟、姚述华、肖勇兵、朱海瑶、谢桥桥、朱海明及肖波、将能刚是参与斗殴的人。并辨认出其使用能够的凶器是水果长刀。
2、 被告人肖深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肖和成与谢桥桥、朱海瑶、朱海明等人有矛盾。案发当晚肖和成带上其和肖波、肖体河、姚述华去找朱海明理论,肖和成还带了一把菜刀3,双方后来发生斗殴,其被人踹到,手上的啤酒瓶也摔破了,还被对方的人捅了一刀。
3、 被告人肖体海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肖和成、肖深南与谢桥桥等人有矛盾,案发当晚其得知谢桥桥要打肖和成,其劝谢桥桥不要闹事,但他不停,还是叫人过来,其怕肖和成吃亏,也叫了老乡过来帮忙打架。后来双方在郎下村委斗殴,当时有人拿菜刀追赶肖勇兵,朱海瑶也受伤了。其与将能刚、姚述华拿球杆追赶对方的人。斗殴时肖和成带了长刀,并称他用刀捅了朱海瑶。
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朱海瑶、谢桥桥、叶林、将能刚、肖波、肖和成、肖深南、肖体河、肖勇兵、肖志伟、姚述华是参与斗殴的人。并辨认出被告人肖和成使用的凶器是水果长刀。
4、 被告人肖勇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肖和成与谢桥桥有矛盾,案发当晚姚述华打电话让其过来帮忙打架,其与肖志伟、肖体海赶到郎下,看到姚述华、肖和成、肖波、肖深南、将能刚等人都在现场,肖和成还带了一把长的水果刀。肖体海跟谢桥桥等人争吵,谢桥桥还打电话,看样子要叫人过来。谢桥桥推了肖志伟一下,双方相互推搡并斗殴,其看到朱海瑶和肖深南被刀刺伤,还有人用台球棍打架。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肖波。肖和成、肖深南、肖体海、肖志伟、姚述华、朱海瑶、谢桥桥、朱海明是参与斗殴的人。并辨认出被告人肖和成使用的凶器是水果刀。
5、 被告人肖志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晚肖体海街道肖深南的电话让他们过去帮忙打架,其和肖体海、肖志勇赶到郎下与肖和成等人碰头,谢桥桥也带着七、八个男子出现,称要和肖深南打架,后来双方发生斗殴,其没有携带凶器。
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肖波、肖和成、肖深南、肖体海、肖体河、姚述华、肖勇兵、朱海瑶、谢桥桥、叶林、朱海明、将能刚是参与斗殴的人。
6、 被告人姚述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晚肖体海打电话叫其帮忙打架,其和蒋能刚赶到郎下广场与肖体海等人汇合,其看见肖深南拿了一个啤酒瓶,肖和成称带了一把匕首。谢桥桥带人赶到后,肖志伟先上前打了谢桥桥两拳,双方开始斗殴,场面很混乱,有人拿着菜刀追肖勇兵,其拿了三个桌球杆分给蒋能刚、肖体海,一起追打拿菜刀的人。
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蒋能刚、肖波、肖和成、肖深南、肖体海、肖志伟、肖勇兵、肖体河、朱海瑶、谢桥桥、叶林、朱海明是参与斗殴的人。并辨认出被告人肖肖和成使用的凶器水果刀。
7、 被告人谢桥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辞工后想教训与其有矛盾的肖体成等人,遂在网吧通过网络联系到叶林,让他帮忙教训肖和成。晚上9时许,叶林带伍海波、伍新红、李冬光、刘志亮到网吧门口与其汇合。不就见到肖志伟、肖体海、肖勇兵等人从对面走过来,肖志伟上前推搡伍海波、李冬光,后来大家动力手,其和肖志伟、蒋能刚扭打在一起,打完后其看到李东光满身是血,便打了120把他送到医院。斗殴时其没有带刀。
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肖波、肖和成、肖深南、肖体海、肖志伟、姚述华、肖勇兵、朱海瑶、李冬光、刘志亮、伍海波、伍新红、叶林是参与斗殴的男子。
8、 被告人叶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晚谢桥桥让其到郎下帮忙打架,其叫了伍海波、伍海波、刘志亮、李冬光与谢桥桥、朱海瑶等人汇合,经过郎下广场附近时,突然有六七个男子冲过来殴打他们,打完后李冬光倒在地上,朱海瑶的大腿也被捅伤了。
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肖体海、肖体河、肖志伟、肖勇兵、朱海瑶、李冬光、刘志亮、伍海波、伍新红、谢桥桥是参与斗殴的男子。
9、 被告人伍海波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叶林、伍新红、刘志亮、李冬光在一起,在网吧与谢桥桥、朱海瑶等人汇合后,与几名男子斗殴,打完后李冬光浑身是血扑倒在地上,就打了120把他送到医院。
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肖深南、肖体海、朱海瑶、李冬光、刘志亮、伍新红、叶林、谢桥桥是参与斗殴的人。
10、 被告人伍新红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晚在QQ上聊天时谢桥桥在称他和同工厂员工发生矛盾,准备辞工,叫他们几个老乡到郎下广场接他,其就过去了,后来他们和肖体河打架,打完后其发现李冬光和朱海瑶都受伤了。其过去时没有携带任何凶器。
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肖波、现身年、肖体河、朱海瑶、刘志亮、伍海波、伍新红、叶林、谢桥桥是参与斗殴的人。
11、 被告人刘志亮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谢桥桥因与同工厂员工发生矛盾而辞工,案发当天伍海波和叶林叫其一起去接谢桥桥,其和几个老乡一起去了,后来在郎下的一家网吧门口碰到肖体河等人,双方开始争吵,后来就打起架来了。其看到对方有人随身携带刀刃,并用刀捅了朱海瑶两刀。
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肖体河、朱海瑶、李冬光、伍海波、伍新红、叶林、谢桥桥是才有斗殴的人。
12、 被告人朱海瑶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谢桥桥因与同事肖深南等人发生矛盾而辞工,想找人教训肖深南,其也去了,与谢桥桥等人在郎下一家网吧门口汇合,后来看到肖体海、肖体河、肖深南等人过来,双方在村委门口打架,其被肖和成捅了两刀。
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伍海波、伍新红、叶林、谢桥桥、肖波、肖深南、肖和成、肖体海、肖志伟、姚述华是参与斗殴的人。
(四) 鉴定结论
1、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肖深南、朱海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 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冬光系生前被他人用刀刃锐器作用致髂内动脉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
3、 DNA鉴定结论,证实在案发现场郎下村委路边提取的血迹中检出被害人李冬光的血样STR分型。在凶器水果刀上未检出STR分型。
(五)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冬光,男,汉族,1992年1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回龙镇杨田村5组4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泽明,男,汉族,1962年9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回龙镇杨田村5组4号,系被害人李冬光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庚彩,女,汉族,1965年10月11日,住湖南省新宁县回龙镇杨田村5组4号,系被害人李冬光之母。二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在开庭时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被害人李冬光生前工作单位的厂牌、发票、车票等证据,均经法院质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深南、肖勇兵、姚述华、肖志伟、肖体海、谢悄悄、伍新红、伍海波、叶林、刘志亮、朱海瑶等人纠集在一起,结伙相互斗殴,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该聚众斗殴行为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一人受轻微伤的后果,社会影响恶劣。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肖和成持刀捅刺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多名同案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肖体海、谢桥桥、叶林纠集其他同案人作案,在共同犯罪中其组织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肖深南、肖勇兵、姚述华、肖志伟、谢桥桥、伍新红、伍海波、刘志亮、朱海瑶受他人邀集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综合全案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谢桥桥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体海纠集同案人参与斗殴的事实有其本人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证实,足资认定,其及辩护人认为其没有结伙相互斗殴,行为均不具备合法性,认为相关被告人构成正当防卫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肖和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各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相关辩护意见和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李泽明、陈庚彩的诉讼请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本案各被告人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584890.4元,没有超出法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300元、住宿费14900元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支持,但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受诉讼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人民币3271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肖和成、肖深南、肖勇兵、姚述华、肖志伟、肖体海、谢桥桥、伍新红、伍海波、叶林、刘志亮、朱海瑶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泽明、陈庚彩经济损失人民币63880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肖和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 被告人肖体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
三、 被告人谢桥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
四、 被告人叶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五、 被告人肖深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
六、 被告人肖勇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
七、 被告人姚述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
八、 被告人肖志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
九、 被告人伍新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
十、 被告人伍海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
十一、 被告人刘志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
十二、 被告人朱海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
十三、 缴获的凶器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部门依法处理。
十四、 被告人肖和成、肖深南、肖勇兵、姚述华、肖志伟、肖体海、谢桥桥、伍新红、伍海波、叶林、刘志亮、朱海瑶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泽明、陈庚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38806.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十五、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泽明、陈庚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街道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阮玮
审判员 许瑞韩
审判员 涂平一

二零一一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江慧
问题补充:
请大家帮帮忙找到以下犯事人的财产线索,非常感激!
事发6年了,除凶手肖和成未出狱,其他犯事人都已经出狱,而出狱后没有一点悔意。有的因结婚而大肆的摆酒庆祝(他们不曾想被害人的家人还在伤痛中度过漫长的一天)、每天到处潇洒旅行、吃喝玩乐,赔偿的事情忘到九霄云外,显然法律在他们面前已经起不到任何作用,所以请大家伸出援助之手帮忙转发,更希望有能力之人帮忙找到有用的相关财产线索,不胜感谢!
杀人凶手至今未有一点悔意,其父亲还恐吓被害人父亲,你说这世上还有天理吗?还是说凶手的父亲是黑帮老大?谁都不怕?
人都走了,被害人的父亲还要被凶手的父亲恐吓,天理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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