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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杭法院对于没收和拆除违法建筑不予受理?

浙江-杭州 12-13 14:47  悬赏 20  发布者:3d3sxx 给我留言  回答:(3)
各位法律专家:
   被检举人:审判长庄根财,审判员王莉、吴翔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宪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询私枉法、构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任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四)】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四)】
   为严惩司法人员枉法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现将我人民群众掌握的情况,公开如下:
  一、2006年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乔司镇朝阳村法定代表人高宜芳将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乔司镇朝阳村12组的约10亩基本农田的土地使用权以3500元每亩每年,转让给杭州友邦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荣财,然后周某占用该土地,建造标准厂房,然后在将厂房出租给浙江凯爵家具有限公司。而余杭区法院故意错误的认为2006年4月18日,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朝阳村经济联合社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乔司镇朝阳村12组集体土地(农保区块)建造标准厂房,占地面积为3.411亩,建筑占地面积2250.8平方米,建筑面积11370.5,并且采取“本院受理并审理后,因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客观上已无法强制执行”的枉法行为!草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驳回了申请。”并对“所反映的其余涉及杭州余杭朝阳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案件,情况类似,故均退回。”
  二、对法定代表人高宜芳以每年10万元,转让土地使用权给余杭区乔司镇朝阳村原砖瓦厂的场地给杭州万佳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彩林,并于2006年4月至2008年3月期间,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建设用地10.054亩,其中建筑面积13882.3㎡,被占土地用于建设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于 2008年12月依法下达了《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土资余罚字[2008]第53号)。 余杭法院称:经审查,对此类案件法院不予受理。 前者是必须依法拆除,余杭法院的法官称“客观上已无法强制执行”,现在这个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法没收,余杭法院的法官“对此类案件法院不予受理。”
  三、对2002年4月杭州华厦沙发家具厂与原冯金村(现朝阳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租地合同》,同年5月该厂未经审批建造厂房,共占地面积约5.28亩(农保区),建筑总面积2733.5平方米,该地块座落于余杭区乔司镇朝阳村13组,靠近笕桥机场。根据《土地管理法》必须依法拆除,余杭法院不予受理。
  四、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朝阳村的村领导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进行非法集资;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目的。承诺入股1万元,年底分红1千元,将从村民募集的集资款用于建筑违法建筑,收受租金(违法所得)的形式掩盖其违法行为! 
    余杭区乔司镇朝阳村标准厂房(即所谓的朝阳工业园)占地20.12亩,总建筑面积约2.5万平方米,建造了A、B、C、D标准厂房,于2006年6月12日A、B厂房工程于2006年8月组织公开招标,工程建设价为710余万元,由浙江翼虎建设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浙江贝利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C、D厂房是违法建筑,由浙江翼虎建设有限公司以A、B厂房的中标价建设。整个工程于2006年11月2日开工,至2007年9月10日竣工。同时利用集资款建造C、D违法建筑!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C、D厂房必须没收或强制拆除,但是余杭法院还是以不予受理。
  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 (2009年3月19日 法发[2009]15号 )为何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 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八十九条 第二款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这里可以的意思是必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由于余杭法院的这些法官的枉法裁决,使余杭区乔司镇朝阳村原砖瓦厂的占用集体建设用地10.054亩,其中建筑面积13882.3㎡和所谓的朝阳工业园的违法建筑C、D标准厂房,没有依法给予没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2000多万,同时对浙江凯爵家具有限公司和杭州华厦沙发家具厂所在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拆除也没有拆除,造成大量基本农田和耕地至今没有依法恢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 
   法发〔2009〕54号 
  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要全面准确理解和适用,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限制受案范围。凡是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可诉性事项,不得擅自加以排除;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有单行法律、法规授权的,也要严格遵循;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排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仅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也要顺应权利保障的需要,依法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与人身权、财产权密切相关的其他经济、社会权利。要坚决清除限制行政诉讼受理的各种“土政策”,严禁以服务地方中心工作、应对金融危机等为借口,拒绝受理某类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要准确理解、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期限的规定,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另行规定限制当事人起诉的其他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请问各位法律专家,还有什么法律根据可以严惩这些涉嫌违法乱纪的人员!
  
   为维护正义和公平,请求点评!本人愿意对所公开内容自觉承担法律责任!
您也有法律问题? 您可以 发布咨询,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全部答案
回复时间: 2009-12-14 09:45
可向相关部门反映或投诉.
回复时间: 2009-12-14 09:53
建议通过司法途径保护公民的权益。
回复时间: 2009-12-18 15:50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七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
  (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向检察院或纪委举报!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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