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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永长、牛金安、王泽敏、牛嘉怿与被上诉人李建义、陈坡、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
河南 01-16 22:00 悬赏 0 发布者:牛永杰 给我留言 回答:(4) 各位大家好可是这个事情已经一拖在拖已经拖有三年多了,可是当地法院也不管. 难道现在的官员都只会喝老百姓的血,不会办事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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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开封]
- 刘青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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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2-01-17 07:45
你好,不知道具体是什么案件?如果法官违规,可以向主官院长、上级法院或检察院反映情况。
- [河南-郑州]
- 王胜利律师
- 65733积分
回复时间: 2012-01-17 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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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00积分
回复时间: 2012-01-17 12:16
你好,符合条件,法院应当受理。
- [-]
- a44898465
- 给我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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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2-01-18 08:16
这是审判结果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永长,男,生于1969年。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金安,男,生于1944年。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敏,女,生于1948年。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嘉怿(又名牛家依),女,生于2002年。
法定代理人邹杰,女,汉族,生于1969年。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义,男,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李德寿,男,农民,住邓州市都司镇大程营村二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坡,男,生于1973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文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曹启林,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牛永长、牛金安、王泽敏、牛嘉怿与被上诉人李建义、陈坡、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南阳速速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下称南阳平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2日作出(2008)内法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四上诉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谧、被上诉人李建义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寿、被上诉人南阳速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拉、南阳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公告传唤,陈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18日晚上18时40分左右,李建义驾驶豫R17993号中型货车自南阳到西峡县城为牛永长运输货物,当该车行至内乡灌涨默河桥路段时,因雪天路滑,撞断桥栏,车翻入桥下,造成驾驶人李建义、乘车人陈坡、刘国林、牛永长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牛永长受伤后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2008年1月19日转入南阳南石医院治疗至3月1日,花费医疗费26115.38元,当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3月22日,花费医疗费12702.47元,病情好转后于3月22日转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康复治疗至6月4日,花费医疗费28779.6元,遂后又于次日转入南阳南石医院治疗至8月2日,花费医疗费9441.23元,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期间,外购药品954.5元,以上牛永长共支付医疗费77993.18元,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I级,需完全护理依赖,后期需行颈后方内固定钢丝拆除术及颈前路椎管减压植骨钢板内固定术,两次手术医疗费需肆万柒仟元。
另查明:牛永长生于1969年8月19日,农村户口。 其被抚养人牛嘉怿,非农业户口,生于2002年,被抚养人牛金安,系牛永长之父,生于1944年,被抚养人王泽敏,系牛永长之母,生于1948年,二人均为农村户口,牛永长兄妹三人。2007年度河南省农民消费性支出2676.41元/年,农村居民纯收入3851.6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年。。
李建义所驾驶的豫R17993号货车,车辆所有人为陈坡,该车挂靠在南阳速速达公司名下,2007年11月6日, 双方签订挂靠协议一份,由南阳速速达公司代收缴养路费、运管费、工商、税收及车辆有关的一切费用,该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在南阳平安财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牛永长使用陈坡的车辆,与陈坡形成一种口头的运输合同关系,陈坡为牛永长运货物发生交通事故,使牛永长人身受到伤害,陈坡作为承运人和车主均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李建义系职务行为,其受陈坡指派运输货物,不承担责任。南阳平安财险公司无过错行为,该肇事车辆所投保险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保险条款规定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上人员,故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肇事车辆于2007年11月6日挂靠南阳速速达公司名下,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虽未注明管理费的交纳方法,但在合同中规定收取各种规费,故该车与公司之间形成一种松散型的挂靠关系,其作为挂靠单位因安全教育不到位,未尽到管理者的责任,在冰雪天气下放纵车辆运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牛永长可获得下列赔偿:(1)医疗费124993.18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用77993.18元,后期治疗费47000元);(2)营养费1950元,自1月18日至8月2日止,计195天,每天按1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标准计算为195天×10元/天,为1950元;(4)护理费78899.8元,原告牛永长在住院期间病情属特级护理,除由医务人员护理外,其亲属也需参与护理,其护理人应按1人计算,自住院之日至定残之日止,3851.6元/年÷365天×177天,为1867.8元,其出院后需完全护理依赖,其护理费时间20年,以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851.6元/年×20年=77032元;(5)误工费1867.8元,自原告住院之日至定残之日止,即3851.6元/年÷365天×177天;(6)残疾赔偿金77032元(3851.6元/年×20年);(7)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受伤后其下肢瘫痪,长期卧床,大小便失禁,精神上严重受到伤害,故其精神抚慰金可按2万元计算;(8)被抚养人生活费79077元,其中牛嘉怿7826.72元×12年÷2人为46960元,牛金安在原告牛永长受伤时64岁,其生活费为2676.41元×16÷3人为14274元,王泽敏在原告受伤时不满60岁,被抚养期限为20年,其生活费为2676.41元×20年÷3人为17843元,三人合计79077元,以上八项合计385769.78元。
原审判决:一、被告陈坡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永长、牛金安等四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八项共计385769.78元,被告南阳速速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四原告要求被告李建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陈坡、南阳速速达公司负担13000元。
上诉人牛永长等上诉称:1、一审判决李建义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因李建义在2008年1月19日内乡公安交警大队询问时明确承认是陈坡和李建义合伙买的车,车有交强险,南阳速速达公司在一审答辩时也印证了肇事车辆系李建义购买,李建义系车辆实际所有人,故应当认定李建义、陈坡为车主,李建义、陈坡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南阳速速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判决以农村居民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牛永长夫妇自1989年到西峡县县城经商将近20年,购买有房产,以经商为主要生活来源,这次事故也正是为经商进货而发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一审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错误,应以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陈坡、李建义、南阳速速达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695651.18元。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李建义辩称:一审判决公正,李建义不是车主,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书证证明,李建义因自己手续齐全,陈坡手续不齐全,在交警队担了责任。
南阳速速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李建义系职务行为,以该车与南阳速速达公司的协议为准,一审判决赔偿计算准确。
南阳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该车仅办有交强险,没有其他任何商业保险,保险公司不应担责。
陈坡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以何标准计算。2、李建义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南阳平安财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提交:1、镇平县侯集镇房营村证明一份,证明牛永长自下学后到西峡从商至今,因有二老,户口一直留在家中。2、于京证明一份,证明牛永长租用于京房子经营水果,自1998年7月至今。3、左来显证明一份,证明牛永长自1991年至1998年租用其房子经营水果。4、西峡县白羽街道东湖社区证明一份,证明牛永长夫妇二人长期在其辖区经商,因车祸造成残疾,生活带来很大困难。5、牛永长暂住证两份,1999年9月-2000年9月,2001年12月-2002年12月,证明长期居住在县城。6、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牛永长办理有营业执照,以经商为生活来源。7、房产证一份,证明在县城居住生活。8、邹杰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牛永长之妻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李建义、南阳速速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8均应在一审提供,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
二审上诉人申请证人XXX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与于京系夫妻关系,自1998年7月至今将位于西峡县城关镇东湖南路的房子租赁给牛永长经营水果,但无租赁协议。被上诉人速速达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仅出示身份证,不能证明和于京是夫妻关系,证言中是于京出租房屋,故证人不能证明牛永长租房经营水果。
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评议认为,上述证据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被上诉人又不予质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牛永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以何标准计算问题。牛永长为农村户口,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建义、南阳平安财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李建义作为驾驶员在冰雪天气未能谨慎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陈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南阳平安保险公司,因肇事车辆仅购买有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而牛永长不属于该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故南阳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赔偿数额计算正确,但适用法律有欠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法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陈坡支付给牛永长等四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八项共计385769.78元,李建义、南阳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四上诉人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四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4600元,予以免缴。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共计19600元由陈坡、李建义、南阳速速达公司负担15300元,由牛永权等四上诉人负担4300元,该部分予以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飞
审 判 员 李 晓 梅
审 判 员 李 进 军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永长,男,生于1969年。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金安,男,生于1944年。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敏,女,生于1948年。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嘉怿(又名牛家依),女,生于2002年。
法定代理人邹杰,女,汉族,生于1969年。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义,男,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李德寿,男,农民,住邓州市都司镇大程营村二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坡,男,生于1973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文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曹启林,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牛永长、牛金安、王泽敏、牛嘉怿与被上诉人李建义、陈坡、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南阳速速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下称南阳平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2日作出(2008)内法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四上诉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谧、被上诉人李建义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寿、被上诉人南阳速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拉、南阳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公告传唤,陈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18日晚上18时40分左右,李建义驾驶豫R17993号中型货车自南阳到西峡县城为牛永长运输货物,当该车行至内乡灌涨默河桥路段时,因雪天路滑,撞断桥栏,车翻入桥下,造成驾驶人李建义、乘车人陈坡、刘国林、牛永长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牛永长受伤后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2008年1月19日转入南阳南石医院治疗至3月1日,花费医疗费26115.38元,当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3月22日,花费医疗费12702.47元,病情好转后于3月22日转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康复治疗至6月4日,花费医疗费28779.6元,遂后又于次日转入南阳南石医院治疗至8月2日,花费医疗费9441.23元,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期间,外购药品954.5元,以上牛永长共支付医疗费77993.18元,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I级,需完全护理依赖,后期需行颈后方内固定钢丝拆除术及颈前路椎管减压植骨钢板内固定术,两次手术医疗费需肆万柒仟元。
另查明:牛永长生于1969年8月19日,农村户口。 其被抚养人牛嘉怿,非农业户口,生于2002年,被抚养人牛金安,系牛永长之父,生于1944年,被抚养人王泽敏,系牛永长之母,生于1948年,二人均为农村户口,牛永长兄妹三人。2007年度河南省农民消费性支出2676.41元/年,农村居民纯收入3851.6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年。。
李建义所驾驶的豫R17993号货车,车辆所有人为陈坡,该车挂靠在南阳速速达公司名下,2007年11月6日, 双方签订挂靠协议一份,由南阳速速达公司代收缴养路费、运管费、工商、税收及车辆有关的一切费用,该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在南阳平安财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牛永长使用陈坡的车辆,与陈坡形成一种口头的运输合同关系,陈坡为牛永长运货物发生交通事故,使牛永长人身受到伤害,陈坡作为承运人和车主均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李建义系职务行为,其受陈坡指派运输货物,不承担责任。南阳平安财险公司无过错行为,该肇事车辆所投保险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保险条款规定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上人员,故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肇事车辆于2007年11月6日挂靠南阳速速达公司名下,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虽未注明管理费的交纳方法,但在合同中规定收取各种规费,故该车与公司之间形成一种松散型的挂靠关系,其作为挂靠单位因安全教育不到位,未尽到管理者的责任,在冰雪天气下放纵车辆运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牛永长可获得下列赔偿:(1)医疗费124993.18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用77993.18元,后期治疗费47000元);(2)营养费1950元,自1月18日至8月2日止,计195天,每天按1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标准计算为195天×10元/天,为1950元;(4)护理费78899.8元,原告牛永长在住院期间病情属特级护理,除由医务人员护理外,其亲属也需参与护理,其护理人应按1人计算,自住院之日至定残之日止,3851.6元/年÷365天×177天,为1867.8元,其出院后需完全护理依赖,其护理费时间20年,以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851.6元/年×20年=77032元;(5)误工费1867.8元,自原告住院之日至定残之日止,即3851.6元/年÷365天×177天;(6)残疾赔偿金77032元(3851.6元/年×20年);(7)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受伤后其下肢瘫痪,长期卧床,大小便失禁,精神上严重受到伤害,故其精神抚慰金可按2万元计算;(8)被抚养人生活费79077元,其中牛嘉怿7826.72元×12年÷2人为46960元,牛金安在原告牛永长受伤时64岁,其生活费为2676.41元×16÷3人为14274元,王泽敏在原告受伤时不满60岁,被抚养期限为20年,其生活费为2676.41元×20年÷3人为17843元,三人合计79077元,以上八项合计385769.78元。
原审判决:一、被告陈坡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永长、牛金安等四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八项共计385769.78元,被告南阳速速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四原告要求被告李建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陈坡、南阳速速达公司负担13000元。
上诉人牛永长等上诉称:1、一审判决李建义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因李建义在2008年1月19日内乡公安交警大队询问时明确承认是陈坡和李建义合伙买的车,车有交强险,南阳速速达公司在一审答辩时也印证了肇事车辆系李建义购买,李建义系车辆实际所有人,故应当认定李建义、陈坡为车主,李建义、陈坡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南阳速速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判决以农村居民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牛永长夫妇自1989年到西峡县县城经商将近20年,购买有房产,以经商为主要生活来源,这次事故也正是为经商进货而发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一审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错误,应以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陈坡、李建义、南阳速速达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695651.18元。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李建义辩称:一审判决公正,李建义不是车主,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书证证明,李建义因自己手续齐全,陈坡手续不齐全,在交警队担了责任。
南阳速速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李建义系职务行为,以该车与南阳速速达公司的协议为准,一审判决赔偿计算准确。
南阳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该车仅办有交强险,没有其他任何商业保险,保险公司不应担责。
陈坡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以何标准计算。2、李建义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南阳平安财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提交:1、镇平县侯集镇房营村证明一份,证明牛永长自下学后到西峡从商至今,因有二老,户口一直留在家中。2、于京证明一份,证明牛永长租用于京房子经营水果,自1998年7月至今。3、左来显证明一份,证明牛永长自1991年至1998年租用其房子经营水果。4、西峡县白羽街道东湖社区证明一份,证明牛永长夫妇二人长期在其辖区经商,因车祸造成残疾,生活带来很大困难。5、牛永长暂住证两份,1999年9月-2000年9月,2001年12月-2002年12月,证明长期居住在县城。6、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牛永长办理有营业执照,以经商为生活来源。7、房产证一份,证明在县城居住生活。8、邹杰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牛永长之妻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李建义、南阳速速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8均应在一审提供,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
二审上诉人申请证人XXX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与于京系夫妻关系,自1998年7月至今将位于西峡县城关镇东湖南路的房子租赁给牛永长经营水果,但无租赁协议。被上诉人速速达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仅出示身份证,不能证明和于京是夫妻关系,证言中是于京出租房屋,故证人不能证明牛永长租房经营水果。
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评议认为,上述证据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被上诉人又不予质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牛永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以何标准计算问题。牛永长为农村户口,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建义、南阳平安财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李建义作为驾驶员在冰雪天气未能谨慎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陈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南阳平安保险公司,因肇事车辆仅购买有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而牛永长不属于该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故南阳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赔偿数额计算正确,但适用法律有欠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法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陈坡支付给牛永长等四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八项共计385769.78元,李建义、南阳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四上诉人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四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4600元,予以免缴。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共计19600元由陈坡、李建义、南阳速速达公司负担15300元,由牛永权等四上诉人负担4300元,该部分予以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飞
审 判 员 李 晓 梅
审 判 员 李 进 军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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