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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欺骗公众舆论

青海 01-30 17:10  悬赏 0  发布者:qhhhls…… 给我留言  回答:(1)
这份判决的虚伪性在于:第一、在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当事人始终不否认曾口头承诺优先租赁权的情况下,不认定优先租赁权的事实;第二、以法律没有规定租赁优先权的情况下,否认当事人的优先租赁权的约定;第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始终不能正视当事人的优先租赁权约定;第四、尉氏县人民法院已经裁决黄广林和二医院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案件的撤诉(意味着双方租赁合同经诉讼不能成立);第五、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的前提不具备:因为二医院解除合同之后并非自用(至今没有提供自用的证据)。第六、一间租赁房屋折射出人民法院的功利心,也就是帮助有钱人在打不赢官司的情况下,出手打偏仗。这是老百姓所不愿看到的。






















该份判决认为:租赁合同有效,但为不固定期限的合同。那么,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出租人就应当遵守合同约定。而出租人的法定代表人承诺并出示证明认可以及经办人均证明:当时口头约定:除医院用房外,该房屋由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那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以不能出示解除租赁合同的证据证明呢?在出租人已经将租赁房屋以书面合同租赁给他人的情况下,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还要什么证据证明原承租人同等条件下的优选租赁权呢?事实上,在没有法律禁止的情况下,当事人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处理民事案件,大家评价一下这份判决吧。!!!!!!
我是青海省的律师刘喜全,我愿意对我发表的内容负全部责任。
问题补充:
法院的大门为谁开? -一个残疾人信访诉讼的辛酸历程作者:流溪泉 提交日期:2010-5-10 21:02:00  | 分类: | 访问量:297 
 
  当事人黄大兴从2008年3月26日开始信访,到2010年2月4日接到终审判决,两年多的奔波,换回的却是同样的结果:谋生的出路被冠冕堂皇的法律判决给弄没了。
  黄大兴是一个六十多岁的残疾人,家住河南省尉氏县洧川镇西街村。因儿子在外当兵,女儿远嫁他乡,老两口就在从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租来的临街房里开了个小卖部,这个小卖部也就成了他们谋生的依靠和手段。
   黄大兴一家与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在这块地皮上的纠纷由来已久。根据尉氏县卫生局的尉卫(2008)54号调查报告认定:“黄大兴现居住地是二院(注:指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老宅,因为和二院宅基地使用权是历史遗留问题,1994年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汴行终字第019号判决土地使用权归县二院所有。”但因为黄大兴家已经在该土地上盖了一大间房屋,在此情况下,1994年由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他们双方达成了租赁协议,黄大兴家所建的房屋也折价2000元归了县二院。此后他们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租赁合同,黄大兴家租用该土地和房屋直到2000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租赁物却一直由黄大兴使用至今。对于纠纷的起因,尉氏县卫生局的调查报告认定:“2007年9月10日,县二院将老院宅基地(4.5亩左右,包括黄大兴租用的一间)租给洧川镇西街村村民黄广林,租期三十年。因黄大兴长期租用的房屋已使用多年,原院长已承诺其优先租用,到刘建铭院长在不告知黄大兴的情况下,租给了黄广林”。并于2008年3月通知黄大兴搬迁,遂形成了纠纷,黄大兴也开始了上访和诉讼之路。
  由于黄大兴的上访引起了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各级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经过层层落实,最终确定由尉氏县人民政府金鹏副县长为包案领导,尉氏县卫生局为承办单位对该案进行处理。尉氏县卫生局根据调查也因此形成了上述的尉卫(2008)54号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的处理结果是:“因二院老宅基地已整体租给西街村黄广林,我局多方协调,县二院将老宅基地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黄大兴租用)收回由院方另作处理”。尉氏县信访局以尉信(2008)85号查结报告结案上报。本案信访涉案各方对信访处理决定均没有依法提出异议,土地及房屋的使用又回复到原来的状态。
  本来,争议土地从黄广林处收回,黄大兴也可以安心了。但意想不到的是,2008年10月22日,尉氏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尉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判令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本案信访已经处理了的争议土地交付黄广林。信访处理结果被尉氏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否定的干干净净。
  万般无奈的黄大兴又开始了到法院上访的路程。2008年11月8日,黄大兴将申诉书递交给了尉氏县人民法院。经过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尉氏县人民法院协调,该申诉案由尉氏县人民法院受理。在此期间,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也以黄大兴为被告向尉氏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因黄大兴的申诉案件已经被受理,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尉民初字第445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必须以黄广林诉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土地租赁合同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黄大兴对黄广林与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正在申诉中。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于此同时,尉氏县人民法院经过对黄大兴申诉案件的审查,由院长刘世亮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尉氏县人民法院的依法审理活动,让黄大兴看到了希望,也带来了喜悦和信心。
  但诉讼案件莫名其妙的再次逆转使得黄大兴如坠云雾之中。原来民事裁定中本以黄广林诉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审理的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诉黄大兴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在没有裁定恢复审理和对黄大兴没有进行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径直作出了(2009)尉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并限黄大兴于判决生效20日内返还租赁物。这样的判决结果,也许是黄广林意料之中。因此,黄广林向尉氏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其诉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尉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准予黄广林撤诉。并在裁定书中特别注明“第三人黄大兴所主张的优先租赁权问题,可另案解决”。黄大兴不服该判决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的(2010)汴民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不仅维持了原审判决,而且还超出原审判决内容,对黄大兴享有优先租赁权问题以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为由不予采证。这样,连一审法院裁定给黄大兴的优先租赁权可另案起诉的胜诉权利也被彻底剥夺了。
  黄大兴绝望了。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一系列变化令人难以理解,事实和法律的颠倒也让人无所适从:
  第一、从信访到法院,案件证据材料还是这些证据材料,为什么信访调查认定的原院长丁国亮承诺了优先租赁权,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从信访到法院庭审,除证据程序提出异议外,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从来没有异议,尉氏县人民法院的原审判决也没有涉及证据的真实性问题,但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凭什么否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呢?证人证言是信访案卷证据,不仅经过了行政机关的调查,而且还作为行政机关处理决定的依据并形成了生效的行政文件,只要没有相反的证据否定上述行政案件结论,黄大兴完全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而且,依据民事证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何况,原院长丁国亮仍然健在,完全可以复核查证。但为什么人民法院采取了简单否定的方式呢?老百姓到底应该相信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还应当相信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呢?
  第二、尉氏县人民法院在2009年11月30日还裁定黄大兴所主张的优先租赁权可另案解决,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在2010年2月4日否定了优先租赁权,也是生效判决。老百姓究竟是相信哪一级人民法院呢?难道人民法院一方面赋予黄大兴起诉权,另一方面又否决了黄大兴的胜诉权,玩文字游戏,这不简直是让老百姓瞎折腾吗?
  第三、尉氏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土地租及房屋赁权问题进行了信访解决,并且对黄大兴的优先租赁权问题也已经调查清楚,纠纷已经妥善处理。作为国有财产的主管部门,其处理决定依法应该是有效的。但作为人民法院,轻率地否决人民政府调查结果和事实,使本以平息的事端再次引发。难道这就是案结事了?维护社会稳定,难道仅仅是人民政府的职责而与人民法院无关吗?
  第四、尉氏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要以另一案结果为依据而中止审理,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又说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没有合同效力和处理结果上的因果关系。而中止审理的案件在没有恢复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中止审理裁定继续有效的情况下,尉氏县人民法院出尔反尔径直作出判决,法律的严肃性和公信力何存?既然没有因果关系,尉氏县人民法院的裁定在说胡话吗?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也不能为给尉氏县人民法院的裁定寻找开脱理由而否定即成事实吧?真是下级说的有道理,上级说的道理有,看来只有老百姓没有道理。这种出尔反尔、朝令夕改的做法能让老百姓信服吗?
  第五、尉氏县人民法院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都认定黄大兴与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租赁合同有效,而且都认定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通知黄大兴解除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3月。但是,在没有依法解除与黄大兴租赁合同的2007年9月10日,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就与黄广林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黄大兴正在租用的土地租给了黄广林,实属“一女二嫁”,这种所谓的通知不仅无效,还明显构成了违约。但两级法院却都将其当做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履行了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义务而认定其效力。难道你把人执行枪决之后再告诉他我要枪毙你也算履行了告知义务吗?这种判决不仅法理不通,连情理也不通啊。可为什么在堂堂的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却说的头头是道、冠冕堂皇呢?
  第六、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虽然对上述土地享有使用权,但这些土地毕竟是划拨国有土地,既然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用于对外租赁,那么作为原租赁人的黄大兴无论如何也应该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利,何况这种优先权是由原院长承诺的。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不按照人民政府信访处理决定执行,通过所谓的法律程序和裁判与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抗衡,人民政府完全可以依法收回该划拨土地另行处理。但就这样一小块土地,却让行政资源、司法资源和各方当事人付出了巨大的代价,缘由仅仅是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想换一个承租人。难道人民政府真的就没有办法解决而让问题继续演绎下去?
  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为了多收取一些租赁费、为了某些利益或人际关系而一女二嫁,这也许无可厚非。但是,作为人民法院,在裁定或判决过程中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审判。对同样的证据材料,同样的事实根据,同样的法律标准,为什么在受理案件审查处理时一个结论,却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结论却完全相反呢?黄大兴真的没有足够的钱去争取合法权益,也确实没有花过一分钱请客送礼,而且还是残疾人,难登大雅之堂。与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相比,寒酸穷困是客观事实。但黄大兴相信,如今并不是“衙门口向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的旧社会,无论如何,人民政府也会将这维持生计的一大间租赁房解决好。更相信人民法院的大门是向人民开着的,应该是正义之门、希望之门。原告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安玉平,男,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林波,男,系该单位党支部副书记。

被告黄大兴,男,

委托代理人张遂香,女,

委托代理人刘喜全,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黄大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元月份,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一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租金750元/年,租赁期限至2000年12月到期,原告依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因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签订合同。原告拒收被告的租赁费,但租赁物一直有被告使用。2007年原告关于本案房屋所占有土地与其他人签订租赁协议,但被告仍然拒绝交付租赁物。致使原告无法履行与其他人之间租赁协议,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于1997年元月份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门面房一大间);支付给原告2001年至2008年期间的租金6000元。

被告辩称,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是在2001年到期后,虽然没有续签合同,但原告对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只是变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另外,原告与黄广林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侵犯了黄大兴的优先租赁权。

根据原告诉讼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若解除合同租赁物门面房一间被告应否予以返还及租金6000元被告是否应给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一份,证明租赁期到期后。被告还继续使用租赁物至今,应给付租金6000元。另外还应返还 租赁物。2、尉氏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08)尉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书中已确认黄广林与原告之间租赁合同有效,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租赁物。3、申诉状一份,证明2008年3月份,原告通知被告"~房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证据1异议为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于合同解除是附有条件的,现在附有的条件不成就,不应解除合同。对证据2异议为,被告已对该判决提起申诉,故该判决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异议为,对申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07年原告与黄广林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再通知被告,其属于违约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尉氏县卫生局调查报告,信访局查结报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土地使用权纠纷已经县人民政府处理结案,黄广林租赁土地使用权应由原告收回;被告要求享有与黄广林同样期限和条件的租赁权;原告原任院长承若被告享有优先租赁权。2、重要信访问题请示报告单两份,领导包案通知单一份,信访事项转送通知单两份,网上信访呈批单一份,集中交办列表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经过省、市、县、信访局处理且已结案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转变协议书一份,租赁合同两份,收条一份证明租赁合同一直延续;终止合同的条件事实;及租赁合同变更原告应提前30天通知义务的事实;97年7月原告收被告租金3000元。4、XXX的证明一份,证明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租赁权的事实。5、租赁协议一份,及白志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本案争议的土地租赁给黄广林,侵犯了被告的优先租赁权。

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的观点,卫生局、信访局不是处理民事纠纷的部门,其结果对原告没有影响,被告不享有优先承担权,因合同对此未约定,法律无这规定。对证据2异议为被告是否向有关部门信访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异议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所述终止合同的条件及合同变更应提前30天通知的内容,,是在合同期限内有效,否则不具有效力,对证据4异议为,证人应出庭作证,XXX未出庭,故其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异议为,黄广林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XXX的证言是传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通过庭审核实及当事人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1997年原告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黄大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位于麻桃街与东西大街东南角交界处,现张国杰住处南邻一大间门面房租给黄大兴使用,租金750元/年,租赁期限为1997年元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1997年7月7日一次性将四年租金3000元交给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还一直使用本案涉及的房屋至今。合同到期之后至今的租金,被告虽向原告支付,但原告拒收。2008年3月份,原告通知被告不再让原告租用该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租赁合同2000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一直租用该房屋,原告虽拒收租金,但未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合同变更为不定期合同。因此被告应按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750元/年,给付原告租金6000元(从2001年计算至2008年)。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已于2008年3月份,通知被告不再让其租用该房屋,因此、原告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租赁物(门面房一大间)。被告辩称,不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黄大兴于1997年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黄大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门面房一大间(位于麻桃街与东西大街东南角交界处,现张国杰住处南邻)。

三、被告黄大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占国

                                                  审  判  员  杨志华

                                                  审  判  员  司凤英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淑芝


签发人 马占国  审批人 王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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