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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续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可以一次性付清?
08-19 11:34 悬赏 0 发布者:惠琼SQR工…… 给我留言 地区:海南-三亚 回答:(13)1、符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截肢评定为VI(六)级伤伤残。
2、符某右小腿截肢术后适配假肢,按目前市场价,费用为:硅胶套装配费用约人民币9343元,2年更换一次;锁具装配费用约为人民币5096元,3年更换一次;配置国产碳纤接受腔、钛合金四爪、碳纤一体化管、管接头、碳纤储能脚板、胶皮假肢等装配费用约为人民币25800元(含训练费、维修费),4年更换一次。
3、符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4、符某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起诉后受案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规定,(即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內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认定并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5310.5元。(该判决已生效且履行完毕)。然而,该判决针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后续更换残疾辅助器费217863元(从2014年7月30日(即定残日)起按《鉴定意见书》的项目,数额,累计次数然后计算到20年止)这一项目作认定“后续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未实际产生,待产生后,原告再另行起诉。”2016年8月11日原告符某遵照鉴定意见第一次更换假肢硅胶套,其费用人民币9343元,有发票为凭。现时原告符某想以“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后续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217863元为诉求再提起民事诉讼而向本工作室求助,咨询人根据原告符某提供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更换假肢硅胶套发票》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治疗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及第十九条第二款(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规定审查后认为,交通事故后续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可以一次性付清。理由是,原告的后续更换残疾辅助具费,司法鉴定机构既有一个鉴定的意见,又有确定后期必然发生费用项目的具体时间和数额,且实际发生的硅胶套装配费数额与鉴定意见完全相符,属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的情形。咨询人这一观点各位在线律师是否支持,恳请赐教!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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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了后续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和产生日期,属于必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
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可以判决与已经发生的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当然,也可以判决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3、如何判决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考虑被侵害人的治疗情况和侵害人的支付能力、生活条件、抚养人的状况、收入状况等条件。
4、可以起诉并请求法院支持一次性支付,建议和主办法官加强协商、沟通,严明自己的困难和诉讼成本,争取主办法官的理解,或许会有不同的结果。
5、申请再审已经失去意义,任何法院不会因此而评定为错案或者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即使因程序问题启动了再审程序,也失去了意义。
希望我的回答对你有所帮助,如有疑问请继续追问,如满意请选为最佳答案。
温俊斌律师您好!感谢您针对本次咨询问题作深刻分析并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宝贵意见。现咨询人代可怜的残疾人(原告)草拟一份《民事起诉状》恳请您审查并提供修改意见。谢谢!附:《民事起诉状》
诉讼请求:
一、 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253006元。
二、 判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原告的后续更换残疾辅助具费,司法鉴定机构既有一个鉴定的意见,又有确定后期必然发生费用项目的具体时间和数额,且实际产生的硅胶套装配费数额与鉴定意见完全相符,属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的情形。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认定并判决被告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5310.5元。然而,该民事判决并未针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后续更换残疾辅助器费(从2014年7月30日(即定残日)起按《鉴定意见书》的项目,数额,累计次数然后计算到20年止如①更换假肢硅胶套9343元×10次=93430元;②锁具装配费5096元×6次=30576元;③配置国产碳纤接受腔、钛合金四爪、碳纤一体化管、管接头、碳纤储能脚板、胶皮假肢等装配费25800元×5次=129000元,)这一项目作处理仅认定“后续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未实际产生,待产生后,原告再另行起诉。”(以(2014)文民初字第1XX8号《民事判决书》为凭证❶)。2016年8月11日原告遵照鉴定意见(以《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为凭证❷),第一次更换假肢硅胶套,其费用人民币9343元,以01313460号发票为凭❸)。现时原告按照贵院(2014)文民初字第1xx8号《民事判决书》告知的诉权再次提起一次性索赔原告后续更换残疾辅助器费之诉讼。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的后续更换残疾辅助具费,司法鉴定机构既有一个鉴定的意见,又有确定后期必然发生费用项目的具体时间和数额,且实际产生的硅胶套装配费数额与鉴定意见完全相符,属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的情形。本案被告一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6年8月22日
附:《证据目录》。
本《民事起诉状》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规定,即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內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治疗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你好!
1、起诉状中必须要提起上次判决。
2、需明确已经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项目、金额,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项目金额。
3、明确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费的确定。
4、阐明要求一次性支付请求的原因。
5、阐明要求一次性支付的法律依据。
6、要点要明确,分清一二三四。
希望我的回答对你有所帮助,如有疑问请继续追问,如满意请选为最佳答案。
您好!咨询人遵照您的意见修改了《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恳请您再次审查并提供意见。谢谢!
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依据贵院上次判决书告知的诉权提起本次诉讼于法有据。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贵院上次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认定并判决被告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5310.5元。然而,上次民事判决并未针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后续更换残疾辅助器费这一项目作处理,仅认定“后续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未实际产生,待产生后,原告再另行起诉。”(以(2014)文民初字第1xx8号《民事判决书》为凭证❶)。现时原告根据已发生的后续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这一事实,依据贵院(2014)文民初字第1xx8号《民事判决书》告知的诉权提起本次诉讼于法有据。
二、后续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已经产生。2016年8月11日原告遵照鉴定意见,第一次更换假肢硅胶套,其费用人民币9343元,以海南残疾人假肢矫形康复中心有限公司01313460号发票为凭证❷)。尚未发生的项目、金额①更换假肢硅胶套9343元×9次=84087元;②锁具装配费5096元×6次=30576元;③配置国产碳纤接受腔、钛合金四爪、碳纤一体化管、管接头、碳纤储能脚板、胶皮假肢等装配费25800元×5次=129000元(从2014年7月30日(即定残日)起按《鉴定意见书》的项目,数额,计算到20年止)上述三项共计243663元。
三、后续更换残疾辅助具费,司法鉴定机构既有一个鉴定的意见,又有确定后期必然发生费用项目的具体时间和数额。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x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1、符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截肢评定为VI(六)级伤伤残。
2、符某右小腿截肢术后适配假肢,按目前市场价,费用为:硅胶套装配费用约人民币9343元,2年更换一次;锁具装配费用约为人民币5096元,3年更换一次;配置国产碳纤接受腔、钛合金四爪、碳纤一体化管、管接头、碳纤储能脚板、胶皮假肢等装配费用约为人民币25800元(含训练费、维修费),4年更换一次。(以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x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为凭证❸)
四、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既减少原告讼累又有利于被告二(保险公司)结算。原告年龄逐年增大且残疾后行动不方便等待后续治疗费三个项目依次实际产生一次原告通过诉讼索赔一次实在讼累。况且,不利于被告二(保险公司)结算。
五、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属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事实根据是〔2014〕临鉴字第2x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的后续更换残疾辅助具费,司法鉴定机构既有一个鉴定的意见,又有确定后期必然发生费用项目的具体时间和数额,且实际产生的硅胶套装配费数额与鉴定意见完全相符,属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的情形。本案被告一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你好!
这样改明确了很多,既说明了问题、也说明了原因和法律依据,逻辑清晰。我看可以,但可以将标题更明确化。
一、依据(2014)文民初字第1xx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诉讼。
二、将二、三合并为二,已经产生后续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9343元,已经〔2014〕临鉴字第2x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确定将来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243663元。
三、将第四作为三,内容不变。
四、将第五作为四,请求一次性支付已经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和确定将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合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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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辅助器具费已经实际发生,并且进行过相应的司法鉴定,可以再次起诉,法院应当判决一次性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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