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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已经电话通知受理了再审申请,且没有通知书,但4个月过去了,再审还没有批下来我们怎么办?
山西 11-22 19:34 悬赏 0 发布者:刘千栋 给我留言 回答:(2) 说 明 材 料
(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第948号再审案件的说明)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说明人刘千栋、赵瑞莲与阳泉市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作出(2016)晋03民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说明人通过对判决书、开庭笔录、及本案的诉讼和现有证据,发现本案的二审司法工作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有违纪和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行为。
1.对于本案有重要决定作用的证据《拆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晋国土资阳开函(2015)34号通知的认定》、《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中的认定。》进行了不符合审判规则的处理,是极为不负责任和非常草率的。
2 对应当采信的重要证据不予采信。
3 造成说明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7.775704万元。
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2005年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以旧村改造为名进行土地储备拆迁,其与说明人签定了一个仅仅是只涉及房屋问题的意向书《拆迁补偿协议》,同时向说明人发放了2100元的拆迁初期费用。拆迁过程中双方有了争议,在当年拆迁结束时,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再没有和说明人继续进行对宅基地的补偿谈判、正式签定房屋的安置协议、对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等等程序。但是,说明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编号:1403011162)还在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被扣押,说明人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07年12月10日向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申请补办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同时对《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登报声明作废。
2007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10日的2年时间内,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就此事对说明人没有提起过诉讼。从2009年12月11日起,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对说明人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年,在法律上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和说明人已经没有了2005年的拆迁关系,所涉文件全部作废,已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二、2011年10月9 日下午2点,阳泉市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总经理周金会带人,趁说明人都在上班岗位不在家,对说明人的院落房屋用大型铲车进行了毁灭性的破坏。
2011年11月29 日上午10点,阳泉市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商世军指挥挖掘机司机,不顾忌有一老人在家的情况,对说明人的院落房屋进行了彻底的毁灭性的破坏。
三、2014年11月3日,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阳泉市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控告人共计60.221304万元。
2015年1月4日。阳泉市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2015年4月22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作出《晋国土资阳开函(2015)34号通知》,并送达说明人。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八年前,土地分局给说明人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编号:1403011162)经核查,此证无效,予以注销并交回………。如不服本通知,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5月11日,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民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的司法工作人员并建议重审法院:要求说明人举证补办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合法有效,同时诉讼中止。
2015年10月28日,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直接认定说明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此证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2015年11月,说明人将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作出的《晋国土资阳开函(2015)34号通知》和“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一并提交给重审法院,用意是证明:说明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合法有效,且没有想到后来能被本案二审的司法工作人员所利用。
2016年2月16日,一审法院通过重新审理作出了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阳泉市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说明人共计60.221304万元。
2016年3月22日,阳泉市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重判,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2016年6月13日,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3民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
四、在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3民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
1、只认定了“《拆迁补偿协议》2005年10月13日起生效。
本案二审司法工作人员并没有去核实《拆迁补偿协议》在本案的诉讼时间内是否有效,就予以采信。
2、只认定了“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作出《晋国土资阳开函(2015)34号通知的认定》”其的主要内容是:“八年前,土地分局给说明人补办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编号:1403011162)此证无效,予以注销并交回。”
本案二审司法工作人员对于说明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编号:1403011162)现在是否注销并交回,也不去查询,就认定已经注销并交回,对《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编号:1403011162)不予采信。
3、《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针对“《晋国土资阳开函(2015)34号通知的认定》”,作出了行政判决认定:《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直接认定说明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此证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二审司法工作人员对于此行政判决的认定不予过问,尽管说明人在开庭答辩都提到了《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本案二审的司法工作人员,还是致使《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这一涉及本案的重要证据被遗漏。
五、对于说明人的土地使用权利,在本案中涉及到《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晋国土资阳开函(2015)34号通知的认定》、《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共三个证据。
显而易见,《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的证明力大于《晋国土资阳开函(2015)34号通知的认定》的证明力,而且,《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已经否定了《晋国土资阳开函(2015)34号通知的认定》。
在对待说明人的土地使用权利和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权益的问题上,本案二审的司法工作人员,对于应当采信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和《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这两个重要证据不予采信,而是采信了没有法律效力的《拆迁补偿协议》和没有证明力的《晋国土资阳开函(2015)34号通知的认定》,错误的作出了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认定:说明人对《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中记载的土地没有了使用权,说明人对其房屋没有了所有权。并且,阳泉市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其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受限制的权力,对说明人恢复房屋的工程款、鉴定费及修复水电、围墙等费用、房屋租赁费37.775704万元不应赔偿。
通过以上陈述:
1、本案二审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审判活动中,对于本案有重要决定作用的证据《拆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晋国土资阳开函(2015)34号通知的认定》、《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中的认定。》进行了不符合审判规则的处理。
不核实没有法律效力的《拆迁补偿协议》就采信;不查询《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现在是否注销和收回,就认定已经注销和收回,并且,对其不予采信;不判断《晋国土资阳开函(2015)34号通知的认定》的法律证明力大小就采信;不认定《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而予以遗漏,是极为不负责任和非常草率的。
2、本案二审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有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行为,对应当采信的重要证据《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和《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不予采信,使说明人不但没有了土地的使用权,而且自己的房屋也没有了所有权。并且。本案二审的司法工作人员指不出阳泉市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意毁坏的房屋归谁所有?本案二审的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了说明人的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7.775704万元的严重情节,说明人在本案二审中没有感觉到公平正义。
说明人信赖山西省人民高级法院能查清本案,事实求是,依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的对本说明人的再审申请予以批准,给说明人一个讨回公平正义的机会。别人有可能是因为判决对自己的利益不多而不罢休,本说明人且是因为判决对自己实属不公道而不甘心!
说明人:
2016年 11月 2日
(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第948号再审案件的说明)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说明人刘千栋、赵瑞莲与阳泉市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作出(2016)晋03民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说明人通过对判决书、开庭笔录、及本案的诉讼和现有证据,发现本案的二审司法工作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有违纪和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行为。
1.对于本案有重要决定作用的证据《拆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晋国土资阳开函(2015)34号通知的认定》、《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中的认定。》进行了不符合审判规则的处理,是极为不负责任和非常草率的。
2 对应当采信的重要证据不予采信。
3 造成说明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7.775704万元。
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2005年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以旧村改造为名进行土地储备拆迁,其与说明人签定了一个仅仅是只涉及房屋问题的意向书《拆迁补偿协议》,同时向说明人发放了2100元的拆迁初期费用。拆迁过程中双方有了争议,在当年拆迁结束时,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再没有和说明人继续进行对宅基地的补偿谈判、正式签定房屋的安置协议、对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等等程序。但是,说明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编号:1403011162)还在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被扣押,说明人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07年12月10日向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申请补办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同时对《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登报声明作废。
2007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10日的2年时间内,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就此事对说明人没有提起过诉讼。从2009年12月11日起,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对说明人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年,在法律上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和说明人已经没有了2005年的拆迁关系,所涉文件全部作废,已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二、2011年10月9 日下午2点,阳泉市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总经理周金会带人,趁说明人都在上班岗位不在家,对说明人的院落房屋用大型铲车进行了毁灭性的破坏。
2011年11月29 日上午10点,阳泉市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商世军指挥挖掘机司机,不顾忌有一老人在家的情况,对说明人的院落房屋进行了彻底的毁灭性的破坏。
三、2014年11月3日,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阳泉市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控告人共计60.221304万元。
2015年1月4日。阳泉市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2015年4月22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作出《晋国土资阳开函(2015)34号通知》,并送达说明人。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八年前,土地分局给说明人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编号:1403011162)经核查,此证无效,予以注销并交回………。如不服本通知,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5月11日,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民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的司法工作人员并建议重审法院:要求说明人举证补办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合法有效,同时诉讼中止。
2015年10月28日,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直接认定说明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此证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2015年11月,说明人将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作出的《晋国土资阳开函(2015)34号通知》和“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一并提交给重审法院,用意是证明:说明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合法有效,且没有想到后来能被本案二审的司法工作人员所利用。
2016年2月16日,一审法院通过重新审理作出了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阳泉市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说明人共计60.221304万元。
2016年3月22日,阳泉市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重判,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2016年6月13日,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3民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
四、在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3民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
1、只认定了“《拆迁补偿协议》2005年10月13日起生效。
本案二审司法工作人员并没有去核实《拆迁补偿协议》在本案的诉讼时间内是否有效,就予以采信。
2、只认定了“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作出《晋国土资阳开函(2015)34号通知的认定》”其的主要内容是:“八年前,土地分局给说明人补办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编号:1403011162)此证无效,予以注销并交回。”
本案二审司法工作人员对于说明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编号:1403011162)现在是否注销并交回,也不去查询,就认定已经注销并交回,对《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编号:1403011162)不予采信。
3、《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针对“《晋国土资阳开函(2015)34号通知的认定》”,作出了行政判决认定:《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直接认定说明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此证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二审司法工作人员对于此行政判决的认定不予过问,尽管说明人在开庭答辩都提到了《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本案二审的司法工作人员,还是致使《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这一涉及本案的重要证据被遗漏。
五、对于说明人的土地使用权利,在本案中涉及到《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晋国土资阳开函(2015)34号通知的认定》、《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共三个证据。
显而易见,《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的证明力大于《晋国土资阳开函(2015)34号通知的认定》的证明力,而且,《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已经否定了《晋国土资阳开函(2015)34号通知的认定》。
在对待说明人的土地使用权利和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权益的问题上,本案二审的司法工作人员,对于应当采信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和《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这两个重要证据不予采信,而是采信了没有法律效力的《拆迁补偿协议》和没有证明力的《晋国土资阳开函(2015)34号通知的认定》,错误的作出了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认定:说明人对《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中记载的土地没有了使用权,说明人对其房屋没有了所有权。并且,阳泉市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其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受限制的权力,对说明人恢复房屋的工程款、鉴定费及修复水电、围墙等费用、房屋租赁费37.775704万元不应赔偿。
通过以上陈述:
1、本案二审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审判活动中,对于本案有重要决定作用的证据《拆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晋国土资阳开函(2015)34号通知的认定》、《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中的认定。》进行了不符合审判规则的处理。
不核实没有法律效力的《拆迁补偿协议》就采信;不查询《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现在是否注销和收回,就认定已经注销和收回,并且,对其不予采信;不判断《晋国土资阳开函(2015)34号通知的认定》的法律证明力大小就采信;不认定《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而予以遗漏,是极为不负责任和非常草率的。
2、本案二审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有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行为,对应当采信的重要证据《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和《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不予采信,使说明人不但没有了土地的使用权,而且自己的房屋也没有了所有权。并且。本案二审的司法工作人员指不出阳泉市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意毁坏的房屋归谁所有?本案二审的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了说明人的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7.775704万元的严重情节,说明人在本案二审中没有感觉到公平正义。
说明人信赖山西省人民高级法院能查清本案,事实求是,依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的对本说明人的再审申请予以批准,给说明人一个讨回公平正义的机会。别人有可能是因为判决对自己的利益不多而不罢休,本说明人且是因为判决对自己实属不公道而不甘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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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 11月 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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