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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购买金、银、珠宝饰物携带出境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77-11-11 生效日期: 1977-12-01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77)银外字第29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各省、市、自治区商业局、外贸局,中国银行各分支行处、总处营业部,海关各关、分关:
  根据我国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金银、珠宝饰物等外汇有价物,均属外汇管理范围。银行、商业部和海关早有明文规定,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同胞在我国内购买金银、珠宝饰物携带出境,出售金银、珠宝饰物的商店应凭我银行的外汇兑换证明售给,出境地海关凭出售金银、珠宝饰物商店的发票在海关规定限额内给予放行。
  但最近以来,有的银行兑换外币时,未按规定发给外汇兑换证明,有的出售金银、珠宝饰物的商店也未严格执行凭外汇兑换证明出售金银、珠宝饰物这一规定。因此,海关不断发现波兰的使馆人员或短期来华人员,用人民币购买金银、珠宝饰物带出,有的多达五、六十种,价值人民币四、五千元,不少过境的波兰旅客入境时,持有几千元的人民币旅行支票,都是为了购买金银饰物。还有一个波兰驻越南的专家将其在越南工资收入汇回波兰,再转汇到北京,共计人民币五千多元,在北京买了三十三种金银饰物,价值达三千多元,携带出境。
  根据我国与朝鲜、罗马尼亚、阿尔巴尼亚、越南、保加利亚、匈牙利、东德、东德、波兰、捷克、苏联、蒙古等国签定的非贸易支付清算协定,规定双方国家银行互开非贸易清算帐户,一切非贸易开支均使用驻在国家的货币,并记入非贸易清算帐户,而不以可兑换的自由外汇偿付。因此,与我签定非贸易支付清算协定以及贸易清算帐户的国家的人员,带进的人民币汇票,旅行支票,旅行信用证以及外币支票、汇票均属记帐外汇,他们竞换人民币以后,用以购买我金银、珠宝饰物携带出境,实质是套取我自由外汇,违反我国外汇管理条例,为加强外汇管理和维护国家利益,提出以下意见:
  一、凡经批准出售金银、珠宝饰物的商店应严格执行凭我银行外汇兑换证明出售。但带“CL”字样以及有“记帐外汇”字样的兑换证明不予接受。并在商店柜台以中、英两种文字标明:“金银、珠宝饰物须凭人民银行或中国银行的可自由兑换的外汇兑换水单购买”。“ornaments made of gold, silver and jewels can be bought only against aconvertible currency exchange memo issued by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orthe Bank of China.”此办法适用于外国外交官、外宾、外国专家、留学生、新闻记者、中国血统外籍人、华侨、港澳同胞。出售金银、珠宝饰物的件数、总金额,应在外汇兑换证明书背面批注,以备推带出境时海关检查。发票上加盖“如须推带出境,请将此发票向海关交验”的戳记。
  重要国宾及其随行人员购买上述物品,经有关接待单位的通知,商店可以不看外汇兑换证明。

  二、银行各外币兑换点,对上述与我签定非贸易支付协定的国家的人员持人民币旅行支票、汇票,人民币旅行信用证兑换的人民币,以及其他清算帐户的国家的人员持记帐外汇的外币支票、汇票,旅行信用证兑换的人民币,都必须在竞换证明上注明是“记帐外汇”或加盖“记帐外汇”的戳记,以区别于自由外汇。

  三、海关对外国旅客、华侨、港澳同胞携带在我国购买的金银、珠宝饰物出境,应严格按照外贸部(74)贸关行字第90号通知的规定办理。如发现上述与我订有支付协定,使用清算帐户的国家的人员携带这类物品出境,可审查其外汇竞换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准带出。此文件请各省、市、自治区商业局转发各出售金银、珠宝饰物的商店。
  并请轻工业部转告有关经营这类商品的商店。
  以上定于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
一九七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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