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经水字第09304608300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经济部经水字第093046083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标准依规费法第七条及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用水计画书审查费收费标准如下:
一、计画用水量日平均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新台币一万元。
二、计画用水量日平均超过三百立方公尺,且在三千立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新台币三万元。
三、计画用水量日平均超过三千立方公尺,且在二万立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新台币六万元。
四、计画用水量日平均超过二万立方公尺者,每件新台币十万元。
第3条 受理机关收受用水计画书后,认为其程序及书件符合用水计画书审查作业要点相关规定者,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缴纳审查费;届期未缴纳者,不予审查,并退回用水计画书。
受理机关于申请人依规定缴费后,经审查其计画用水量已达另一用水量之收费标准者,应通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补缴差额;届期未缴纳者,不予审查,并退回用水计画书。但计画用水量经审查应予减少,致未达原已缴交之水量收费标准者,不退还其差额。
第4条 申请人应以现金、银行本行本票、邮政汇票或即期支票缴纳审查费。
第5条 申请人依本标准规定缴纳审查费后,除有溢缴或误缴情形外,不得要求退费。
申请人有溢缴或误缴情事者,得于缴费之日起五年内,提出具体证明,向收费机关申请退还。
第6条 用水计画书经核定后,申请修正用水计画书者,以新申请案件收费;申请废止、撤销及核减用水量者,免收费用。
第7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