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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单位银行存款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10-10 生效日期: 1992-10-10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会计[1992]48号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会计处:
  你行《关于银行在协助法院执行案件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津银会[1992]524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外地人民法院要求银行协助扣划单位存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83]法研字第30号)规定,应委托被告单位所在的人民法院代向被告单位的开户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然后由该银行按通知要求扣划存款。现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印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中第 280条规定,外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储蓄业务的单位扣划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请按此规定执行。

  二、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受理同一案件,作出不同判决或裁定的执行问题。银行遇有此类情况,应向执行的人民法院说明情况,由其管辖的上级人民法院协调,银行按协调结果执行。

  三、关于被执行单位的存款低于法院要求冻结、扣划金额的问题,总行正与最高人民政府研究,准备发文明确。在新的规定下发之前,仍按(83)法研字第30号联合通知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1992.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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