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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2-29 生效日期: 2005-12-29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皖政办[2005]6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信访听证工作,公开、公正、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听证。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办理、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信访听证以会议的形式,通过陈述、质证、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找准适用依据,议定处理意见。 

    第四条   信访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透明、公正合理;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三)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信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六条   下列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一)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受群众关注,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在执行法律、政策上有不同理解的; 
  (二)诉求的信访事项系法律法规、政策边缘性问题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未做规定,没有明确的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的; 
  (四)涉及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信访事项,需要多个有权处理机关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的; 
  (五)受理机关与信访人意见分歧或对法律法规、政策理解有误,导致信访事项久拖不决的; 
  (六)多次联名信访或可能出现越级集体上访苗头,需要及时化解矛盾的; 
  (七)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办理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告知信访人可以申请听证。 

    第八条   属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人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属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未申请听证的,或者不属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人申请听证的,是否举行听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九条   信访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信访事项处理过程中提出。 

    第十条   对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和仲裁等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事项,不举行信访听证。 
 
 
第三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信访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担任信访听证人员。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主持听证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决定听证参加人; 
  (四)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止; 
  (六)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听证员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关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 
  听证员一般为4-10人双数组成。 

    第十四条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一般为2人。 

    第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及其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与信访事项有关的第三人、证人和鉴定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以及正在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第十六条   信访人应当亲自参加听证。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听证的,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上访事项举行听证的,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5人以下代表参加。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和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自己主张的权益举证; 
  (四)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会; 
  (五)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六)遵守听证会纪律,服从听证决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举行公开听证的,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信访人的亲属、邻居、同事等人员可以到场旁听。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在了解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出席情况后,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会纪律,宣布听证信访事项,宣布参加听证组成人员情况,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信访事项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二十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进行信访事项陈述,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二)信访事项承办人陈述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情况,提出处理信访问题的法律、政策依据及处理意见; 
  (三)听证参加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进行答辩; 
  (五)信访人作最后陈述;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员发表意见; 
  (八)合议; 
  (九)宣布听证结论。 

    第二十一条   合议时,听证人员避开其他人员就相关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对信访事项的处理进行合议。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有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表决,按多数人的意见做出听证结论;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合议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签名。 

    第二十二条   当场宣布听证结论的,听证举行机关在7日内将书面听证结论送达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事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对特别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合议时难以形成听证结论的,应呈报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   听证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信访事项当事人申请回避,听证不能继续举行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三)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听证过程中,信访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出现其他可以中止或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六条   听证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信访人撤回信访事项或听证申请的; 
  (二)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信访的公民死亡或者信访的法人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出现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七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会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分别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录像、摄影和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机关立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依据听证情况及时写出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参加听证会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听证事实、证据及处理意见; 
  (六)听证结论。 

    第二十九条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期限内。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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