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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2-28 生效日期: 2005-12-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京药监安[2005]159号
各分局,各药品生产企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范《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工作,现将修订后的《北京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暂行办法》(京药监安〔2002〕313号)同时废止。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北京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MP)认证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督局)主管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GMP认证工作。负责全市范围内除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之外的生产企业的药品GMP认证工作;负责全市药品GMP跟踪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北京市的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负责承办北京市药品GMP认证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检查的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负责北京市药品GMP跟踪检查的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四条   申请药品GMP认证的生产企业,应报送以下相关资料: 
  (一)《药品GMP认证申请书》(见附件1),同时附申请书电子文档; 
  (二)《药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药品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自查情况(包括企业概况及历史沿革情况、生产和质量管理情况,证书期满重新认证企业软、硬件条件的变化情况,前次认证的GMP证书和不合个格项目表复印件以及不合格项目的改正情况); 
  (四)企业组织机构图(注明各部门名称、相互关系、部门负责人); 
  (五)企业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简历;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登记表, 并标明所在部门及岗位;高、中、初级技术人员占全体员工的比例情况表; 
  (六)企业生产范围全部剂型和品种表;申请认证范围剂型和品种表(注明常年生产品种),包括依据标准、药品批准文号;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等有关文件材料的复印件;常年生产品种的质量标准; 
  (七)企业总平面布置图(标明认证车间、仓储、质量检验场所、公用系统位置),以及企业周围环境图;仓储平面布置图(标明仓储区域、面积),质量检验场所平面布置图(包括动物室、留样室、微生物限度室、无菌室,并标明空气洁净度等级); 
  (八)生产车间概况(包括所在建筑物每层用途和车间的平面布局、建筑面积、洁净区、空气净化系统等情况。其中对β-内酰胺类、避孕药、激素类、抗肿瘤类、放射性药品等的生产区域、空气净化系统及设备情况进行重点描述),工艺、设备安装平面布置图(包括更衣室、盥洗间、人流和物流通道、气闸等,并标明人、物流向和空气洁净度等级);空气净化系统的送风、回风、排风平面布置图; 
  (九)认证剂型或品种的工艺流程图,并注明主要过程控制点、控制项目及空气洁净度等级; 
  (十)关键工序、主要设备、制水系统及空气净化系统的验证情况; 
  (十一)检验仪器、仪表、量具、衡器校验情况; 
  (十二)企业生产管理、质量管理文件目录; 
  (十三)企业符合消防和环保要求的证明文件;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增生产范围申请药品GMP认证,除报送上述资料外,还须报送认证范围涉及品种的批生产记录复印件。 
  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认证申请的,应同时报送一份申报资料给市药品监督局备案。市药品监督局可以就该申报资料和对申请企业的日常监管情况,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意见。 
  申请企业应当对其申报资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企业申请认证范围含有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的,该企业的其它剂型可以一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认证。如分别提出申请的,须在药品GMP认证申请书中注明。 

    第六条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增生产范围的,应当按《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条规定办理。 
  企业改建、扩建生产车间(生产线)的,应当按本办法第 条的规定申请药品GMP认证。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市药品监督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技术审查。 
  经技术审查,需要补充材料的,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企业。申请企业必须在2个月内一次性按通知要求完成补充资料,逾期未报的终止认证,申请企业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技术审查工作时限。 
 
 
第三章 现场检查 
 

    第八条   经市药品监督局技术审查符合要求的认证申请,认证中心在20个工作日内制定现场检查方案、确定检查组,制定方案后2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企业并实施现场检查。 

    第九条   检查组一般由3名药品GMP认证检查员组成,检查员由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库中随机选派,但被检查企业所在区、县的检查员须回避。 

    第十条   现场检查时,企业所在区、县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以下简称药监分局)可选派一名药品监督管理人员作为观察员,负责GMP认证现场检查的协调和联络工作。 
  现场检查中如发现企业有其他违反《药品管理法》及相关规定等问题,检查组应在检查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现场检查首次会议应由检查组长主持,确认检查范围,落实检查日程,宣布检查纪律和注意事项,确定企业的检查陪同人员。 
  检查组成员应在首次会议上向被检查企业出示《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证》或相关证件。 

    第十二条   检查组须严格按照现场检查方案对企业实施药品GMP的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应予取证。 

    第十三条   检查员须按照药品GMP认证检查方案和检查评定标准对检查发现的不合格项目如实记录,由检查组长组织评定汇总,做出综合评定意见,撰写现场检查报告。评定汇总期间,被检查企业人员应回避。 

    第十四条   现场检查报告须检查组全体人员签字,并附不合格项目、检查员记录、有异议问题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检查组在末次会议上向企业通报现场检查情况,被检查企业可安排有关人员参加。被检查企业如对评定意见及检查发现的问题有不同意见,可作适当解释、说明。 

    第十六条   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须经检查组全体成员和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双方各执一份。如有不能达成共识的问题,检查组须做好记录,经检查组全体成员和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现场检查时间一般为3天,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可适当缩短或延长。 

    第十八条   现场检查报告、不合格项目、检查员记录、有异议问题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在检查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市药品监督局。 
 
 
第四章 审批与发证 
 

    第十九条   市药品监督局在40个工作日内对检查组提交的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报告进行审批,符合认证检查评定标准的,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审查公告。 
  审查公告10日内无异议的,市药品监督局向申请企业发放《药品GMP认证审批件》(见附件1)和《药品GMP证书》(见附件2)。审查期限内有异议的,市药品监督局将组织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经现场检查和技术审核,不符合药品GMP认证检查标准,且无法通过限期改正达到标准的,发给《药品GMP认证审批意见》(见附件3);可以责令企业限期改正的,应当向被检查企业发整改通知书,整改的时限为6个月。企业整改完成后,经再次现场检查,符合药品GMP认证标准的,按本办法第 十九条办理;仍不合格的,发给《药品GMP认证审批意见》。同时说明理由,并告知被检查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药品GMP证书》有效期为5年。药品生产企业应在《药品GMP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本办法第 条的规定重新申请药品GMP认证,市药品监督局将在《药品GMP证书》届满前作出审批决定。 
 
 
第五章 跟踪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药品监督局负责对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各药监分局负责对所在区、县内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药品监督局、各药监分局在每年初制订本年度跟踪检查计划,经汇总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跟踪检查的技术标准、检查程序参照认证检查进行。检查结束后,市药品监督局、各药监分局向被检查企业发放《药品GMP认证跟踪检查意见》(见附件4); 
  被检查企业不符合药品GM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的,按《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回相应剂型的《药品GMP证书》,并予以公告,同时按照《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跟踪检查时应重点检查以下方面: 
  (一)上次认证不合格项目的整改情况; 
  (二)生产和质量负责人是否有变动、有关变更的备案情况,变更后人员是否符合要求;技术人员队伍是否符合要求,是否稳定;员工的培训情况; 
  (三)生产车间和生产设备的使用维护情况; 
  (四)空气净化系统、工艺用水系统的使用维护情况; 
  (五)认证以来所生产药品的批次、批量情况; 
  (六)认证以来所生产药品批次的检验情况,特别是委托检验的每个批次的检验情况; 
  (七)药品生产质量问题的整改情况; 
  (八)是否有委托生产或接受委托生产情况; 
  (九)再验证情况; 
  (十)市药品监督局对企业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事项的处理意见或结果。

    关联法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被吊销、缴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被撤销、注销生产范围的,市药品监督局将收回其相应的《药品GMP证书》。 

    第二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变更由市药品监督局颁发的《药品GMP证书》企业名称和地址名称的,应在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关内容的同时一并变更;变更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药品GMP证书》企业名称和地址名称的,应在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后30日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如实提交有关资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七章 检查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   药品GMP认证检查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坚持原则、实事求是; 
  (二)熟悉、掌握并正确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熟悉实施药品GMP的有关规定; 
  (三)从事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四)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大学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具有5年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实践经验或药品生产质量管理实践经验;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现场检查工作,无传染性疾病。 

    第三十条   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派,承担对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跟踪检查等项工作。 

    第三十一条   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必须加强自身修养和知识更新,不断提高药品GMP认证检查的业务知识和政策水平。 

    第三十二条   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必须遵守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守则和现场检查纪律,不得进行有偿咨询服务活动。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取消药品GMP认证检查员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药品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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